北京市康宜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市康宜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8850号
原告:**,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芬,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浩,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建京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纵二路7-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0×××。
法定代表人:罗晓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女,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建京东置业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北京市康宜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北路10号院1号楼1层商业08内A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33×××。
法定代表人:高亮,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北京中建京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北京市康宜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宜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浩,被告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到庭参加了诉讼。康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将原告位于×××号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恢复原状;2.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强拆导致的屋内物品损失2万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北京市顺义区×××村民,在本村拥有合法宅基地及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集建(证)字第×××号。宅基地登记卡户主为魏士德,魏士德育有两子,为原告和魏军。魏军于2012年去世,且生前未婚未育。父亲魏士德去世后,一直未对宅院进行分割。2016年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16)京0113民初12173号),判决宅基地上北院内北正房东数第一间和东数第二间的四分之一份额归**所有。2019年,顺义区杨镇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C片区项目,原告的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拆迁单位为被告1。被告1与被告2签订委托劳务协议,由其负责原告房屋地块的房屋拆除工作。自拆迁开始,拆迁单位多次采用上门逼签,断水断电,破坏房屋窗户、门锁等方式对原告施压。此外,对原告的拆迁面积也不予认可,故而双方一致未签署协议。2020年7月中旬,两被告未经法定程序,破坏原告房屋,致屋内多处倒塌损毁。原告认为,两位被告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侵害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综上所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求。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侵权责任构成需要四个条件,有违法行为、过错、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有损害事实,我公司不存在对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破坏行为,因此我方也没有违法行为,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我方对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了破坏,因此原告主张不能依法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康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康宜公司未对原告主张的房屋、屋内物品及设施附属物进行过任何破坏和损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因顺义区杨镇地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C片区项目建设,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中建公司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
在原告**起诉被告孙秀娥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6)京0113民初121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被继承人魏世德(身份证号×××)出生于1953年3月14日,于2013年3月18日去世。魏世德之父魏永清去世于2002年12月12日,之母亢福珍去世于2009年12月16日。原告陈述魏世德与孙秀娥于1980年结婚。二人婚后生育两子,长子**、次子魏军。魏军于2012年4月5日去世,生前未婚无子女。原告陈述魏世德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
涉诉宅院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路六条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集建(证)字第×××号,登记土地使用人为魏士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该“魏士得”与魏世德是同一个人。涉诉宅院现分为南北两院,北院现有北正房五间,南院现有北正房五间、东厢房两间、西厢房两间。原告陈述北院北正房系魏世德于1983年分家所得,南院北正房系原告建造于2010年,东、西厢房系原告与妻子共同建造于2013年……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号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集建(证)字第×××号)北院内北正房东数第一间和东数第二间的四分之一份额归原告**继承所有……”。
庭审中**提交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顺拆字第[2019]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拆迁劳务协议、北京市顺义区房屋拆迁公告(顺拆告字[2019]第3号)证据,用于证明中建公司为杨镇地区棚户区改造C片区项目拆迁单位,康宜公司为房屋的拆迁施工单位,更证明二被告作为拆迁人和具体实施单位具有对现场进行管理的职责,现场也实际由二被告管理控制,且表示除二被告外其他人员不可能携带设备进入原告宅基地并对房屋进行损坏,且只有二被告具备破坏原告房屋的条件。
中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康宜公司并非是施工单位,而是由北京万象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拆除工作,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康宜仅仅负责入户洽谈、协助签订拆迁协议等,不负责具体房屋拆除,**证明目的以及陈述均是通过推测和猜想得出的,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也不符合客观的实际情况,原告并未交付房屋,中建公司并未接管涉案房屋所在地块,涉案地块属于开放区域,任何人均可进入。
**提交涉案房屋照片,以证明北院内的北正房室内被破坏和室外屋顶被破坏,称系二被告使用机器设备进行的人为性毁坏。
中建公司对照片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从照片来看房屋本身比较老旧,不能反映出是中建公司实施了破坏行为,在杨镇拆迁项目拆迁过程中很多家庭会把自家的灯具等拆走,不排除**在搬家时附带性损坏了相关设施。
**陈述系2019年11月份拆迁开始之前搬家,家里的常用物品也都搬走了,空调、灯这些物品没有搬,出去租房了。搬走之前,拆迁公司入户评估过,自拆迁至2020年7月份之前其不在涉案房屋居住,且拆迁现场混乱断水断电无法居住,2020年7月中旬其发现房屋被破坏,其报警,警察出警告知其和拆迁单位谈,当时没有监控,警察也没有进一步调查,原告和拆迁办协调,拆迁办只说签订拆迁协议,也没有给过说法,自2021年5月开始其回到涉诉宅院南院正房居住,现也在此居住,水电是其后接的,之前的水电被破坏了。
中建公司对此表示**是否报警不知晓,警察也未找过中建公司,评估是在2019年11月份前完成的,入户时房屋完好,现场有没有监控不清楚,中建公司没有安装过监控。关于**提到去指挥部协商损害房屋事宜,仅限拆迁事宜进行沟通,并未谈过房屋破坏情况,对**搬回居住情况不了解。
庭审中**表示有几户居民已经在杨镇法庭立案表明有些居民房屋被破坏了,且根据法律规定拆迁公司具有现场管理职责,对于涉案房屋被毁事项不管二被告是不是行为人,都有一定的责任。
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还存在,**并未与中建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中建公司为此申请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因**申请了专家鉴定现该裁决案件处于中止状态。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康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四:一、须有违法性之行为;二、行为人存在过错;三、受害人有损害事实;四、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主张二被告侵权,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故**应对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相应的主张,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小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丹丹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