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康宜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世纪朝开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3民初8886号
原告***,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村民,住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毕文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安琪,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中建京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纵二路7-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0AM6W1Q。
法定代表人:罗晓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雪晴,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硕,女,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城建弘志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双峪路43号A座二层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3371437XW。
法定代表人王立才,董事长。
被告北京市康宜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北路10号院1号楼1层商业08内A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3346913XG。
法定代表人高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凤驰,女,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鑫海远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20号楼首层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634334037R。
法定代表人成宏博,董事长。
被告北京世纪朝开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水碓子北里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376576725。
法定代表人王彦邦,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北京中建京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京东公司”)、北京城建弘志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弘志公司”)、北京市康宜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宜公司”)、北京鑫海远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远公司”)、北京世纪朝开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朝开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毕文芳、赵安琪,被告中建京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雪晴、被告康宜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凤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建弘志公司、鑫海远公司、世纪朝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将原告位于顺义区×号宅院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道路恢复原状;2.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室内物品的损失及租赁费用的损失共计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北京市顺义区×村村民,在×号拥有合法宅基地两处及地上房屋共26间。其中一处宅基地登记使用权人为李奎啟,地址为×号。另一处宅基地登记使用权人为徐德荣,地址为顺义区×路无门牌。李奎啟与徐德荣为夫妻关系,两处宅基地上共建有26间房屋,均为夫妻二人所建。二人育有两子,为原告和其哥哥李洪涛。父母相继去世后,原告和哥哥并未对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进行分割,并一直居住使用至今。顺义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B区项目,原告的房屋纳入拆迁范围。拆迁人为被告1,被告1与被告2-5签订了委托劳务协议,由其负责原告房屋地块的房屋拆除工作。因拆迁以来,拆迁单位一直通过断水断电,破坏原告房屋窗户、门锁等方式向其施压。且双方未就拆迁补偿面积达成合意,原告一直未签署拆迁协议。五被告为了达成拆迁目的,未经法定程序,毁坏原告房屋致使多处倒塌损毁。近日,又运送大量渣土将原告的房屋围住,严重影响原告的日常生活。原告认为,五被告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侵害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被告中建京东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我公司并未对原告的房屋进行破坏,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房屋附属物道路的损毁与我公司有关,并且根据我公司提交的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行政裁决书等材料,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当履行该裁决书的内容,将涉诉宅基地上的房屋腾空并交给我公司,即使原告方房屋、附属设施、道路存在损毁,也没有恢复原状的必要。在房屋纠纷裁决过程中,顺义区住建委已核实我公司的房屋拆迁手续,认定房屋拆迁手续合法有效,我公司系按照相关行政许可文件实施拆迁行为,不存在违法拆迁的情况,并且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室内物品损失是我公司造成的,其主张的租房的费用也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康宜公司答辩称:我方负责的是另一标段,***所在标段不在我公司范围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建弘志公司、鑫海远公司、世纪朝开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因顺义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B片区项目建设,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中建京东公司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中建京东公司分别与康宜公司、鑫海远公司、世纪朝开公司、城建弘志公司签订《委托拆迁劳务协议》,约定康宜公司负责×村标段、鑫海远公司负责×村标段、世纪朝开公司负责×村标段、城建弘志公司负责×村标段。
涉诉宅院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两份,其中一份土地使用者为徐德荣、一份土地使用者为“李奎啟”。中建京东公司认可李奎啟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真实性,不认可徐德荣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理由为该使用证没有编号、没有使用期限、填发机关没有盖章、没有日期。
李奎起(启)、徐德荣夫妇共生育二子,分别为长子李洪涛、次子***。
2020年9月22日,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顺建裁字〔2020〕17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结论为:
一、申请人(本院注:中建京东公司)对被申请人(本院注:***、李洪涛)给付的拆迁补偿为:
1.宅基地区位补偿款1 462 653元;
2.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248 387元;
3.搬家补偿5000元;
4.装修补偿31 200元:
5.设备迁移补偿400元。
二、申请人应当向被安置人提供安置房,被申请人可按具备安置资格人均46.78平方米(即:李洪涛、李斯誉、李承熙、***、李金泽、李晓晨每人46.78平方米,共计280.68平方米)或宅基地面积70%(即:205.4平方米×70%,共计143.78平方米)的标准选取回迁安置房,二者任选其一。
三、申请人按照每人每月1650元标准(如遇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执行)为安置人提供临时安置补偿,自被申请人搬家交房之日至《安置房入住办理通知书》送达之日后的第4个月(暂按30个月计算)。
四,裁决被申请人李洪涛、***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将北京市顺义区×号的被拆迁房屋腾空交由申请人北京中建京东置业有限公司。
五、本裁决书中所确定的全部拆迁补偿,扣除被申请人所购买安置房的全部认购款再加上剩余安置面积的货币补偿后进行结算,申请人将结算后的款项应在被申请人腾空被拆迁房屋后及时支付给被申请人。
六、裁决申请人北京中建京东置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李洪涛、***提供用于执行的临时性周转房一处,地址在北京市顺义区×号房屋,周转期限为六个月,期满后被申请人李洪涛、***自行解决住房并腾空周转房,且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房租及其他费用。被申请人李洪涛、***同意搬迁,并腾退周转房后,可以领取拆迁补偿款;如被申请人李洪涛、***未按规定交纳房租等费用,应当从拆迁补偿款中予以扣除。
七、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被申请人拒不搬迁的,由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顺义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可将拆迁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待被申请人腾退周转房时,付给被申请人。
中建京东公司不服顺建裁字〔2020〕17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20)京0113行初378号一案审理后,判决驳回中建京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不服本院(2020)京0113行初378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行终214号一案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21年3月31日,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顺建裁催字〔2021〕3号《行政裁决履行催告书》,催告如下事项:
一、请被申请人李洪涛、***于本催告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自行将北京市顺义区×号的被拆迁房屋腾空交由申请人北京中建京东置业有限公司拆除,并与北京中建京东置业有限公司按裁决书规定结清相关补偿款项。
二、被申请人李洪涛、***对本催告书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本委听取陈述、申辩的时间为本催告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有权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陈述和申辩。
三、本催告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李洪涛、***仍未履行搬家交房义务,本委将依法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21年5月20日,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本院递交《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书》。
2021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21)京0113行审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的顺建裁字(2020)17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户口本、派出所证明信、拆迁许可证、委托拆迁劳务协议、拆迁公告、照片、住房租赁合同、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决履行催告书、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四:一、须有违法性之行为;二、行为人存在过错;三、受害人有损害事实;四、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主张五被告侵权,应对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万忠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石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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