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康宜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与万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5085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在***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在***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建京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地区纵二路7-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0AM6W1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建京东置业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北京市康宜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北路10号院1号楼1层商业08内A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3346913X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康宜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万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S39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MA00FWPG6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茜**,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万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建京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京东公司)、北京市康宜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宜公司)、万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陇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京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位于一街村北半壁街2号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屋内物品损失1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北京市顺义区×村村民,在北京市顺义区×号拥有合法宅基地。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号。2019年,顺义区×镇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C区项目,原告的房屋纳入拆迁范围。拆迁人为被告1,被告1与被告2、3签订了委托劳务协议,由其负责原告房屋地块的房屋拆除工作。拆迁开始以来,拆迁单位多次采用断水断电等方式干扰原告日常生活。由于居住环境变差,原告只能在外租房,时常回家查看房屋状态。2020年12月9日,原告回家时发现涉案房屋多处被毁,已经无法正常居住。原告认为,被告系涉案地块的拆迁单位和现场管理单位,对于原告房屋被毁一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求。 被告中建京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并未对原告房屋以及附属设施实施破坏,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我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并且原告并未向我公司交付房屋,我公司对涉案地块没有管理职责,涉案房屋仍由原告自行管理,原告房屋以及附属实施的损害与我方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万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拆除的标段没有叫***的户主,原告应该是弄错拆除公司了。 被告康宜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为北京市顺义区×村村民。北京市顺义区×号宅院内所有房屋的财产权益均归原告享有。2019年,前述宅院被纳入顺义区×镇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被拆迁范围。中建京东公司与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签订《顺义区×镇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C片区项目授权委托协议》《顺义区×镇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D片区项目授权委托协议》,由中建京东公司承担顺义区×镇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C、D片区项目的实施主体工作。后中建京东公司与康宜公司签订《顺义区×镇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村集体住宅拆迁服务一标段委托拆迁劳务协议》,将涉及原告宅院在内的一标段拆迁工作委托由康宜公司完成,万陇公司则具体负责该标段的房屋拆除工作。 现原告持其诉称意见称自原告宅院被纳入拆迁范围后,多次出现其宅院财物被损毁及丢失的情况,其也多次报警,但一直没有处理结果。对此,中建京东公司表示原告财物的损毁及丢失与其公司无关。万陇公司表示其公司的工作人员确实在2020年11月23日因未核实涉诉宅院是否交房,即破坏院门并进入屋内拆除了一个暖气片,在原告报警后,我公司工作人员即将被拆除暖气片送回并进行了简单的安装。因已知道该宅院并未交房,故以后未再对该宅院进行过任何拆除行为。对于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万陇公司表示愿意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财产损失的价值,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由法院酌情予以确定。 上述事实,有《顺义区×镇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C片区项目授权委托协议》《顺义区×镇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D片区项目授权委托协议》、现场照片、本院质证笔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康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对于其所诉称事实提供了照片、录音、录像等为证,但以上证据中绝大部分仅能证明其财物确实受到了损毁,但对于造成该结果出现的侵权人,除视频录像中显示出工人将门破坏并进入涉诉宅院内外,本院仅能依据万陇公司的自认,即其公司工人对原告宅院大门及暖气片进行了损坏行为,来认定本案中需进行赔偿的被损毁财产,并由本院酌情确定该部分财产的价值,由万陇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实际侵权人,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院门、暖气片损失一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万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石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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