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602执异121号
异议人(案外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住所地:周口市庆丰东路昌建MOCO新世界商务写字楼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35499025R。
负责人:周朝阳,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心,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魁,该行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河南埠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南段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516185520。
法定代表人:付青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王博,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周口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七一路中段(天下城12楼)。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37449128R。
法定代表人:张晨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王明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埠康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口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周口分行)对划拨被执行人在该行的履约保证金账户存款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原银行周口分行称,异议请求:依法裁定不得划拨周口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账号:41×××01-502),并解除已采取的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与周口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有《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第五条中约定:该帐户为特定化帐户,有关款项一旦进入该帐户,即视为保证金已移交由乙方(周口银行)占有作为乙方债权的质押担保。第八条中约定:在担保债权发生后,乙方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帐户的款项以优先清偿该保证金所担保的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据该条规定实现货币特定化的情形包括担保人将货币存入特定的银行帐户设立金钱质押。本案中的保证金帐户首先主债权明确,双方在合同中对设立保证金帐户有明确意思表示,账户名称也有明确注明;其次该帐户具有封闭性和独立性,已受银行实际控制;最后该帐户不存在担保以外的业务;因此该帐户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特定化,异议人对该质押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异议人对该质押保证金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法院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河南埠康电梯有限公司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问题的解释第85条的规定,案涉款项在法律上应认定为被执行人所有的款项,符合执行条件。综上,异议人提出涉诉账户是质押保证金账户,要求撤销对涉诉账户扣划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周口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案涉账户是我公司与异议人共同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其账户内的资金为质押保证金,根据异议人与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第五条约定,中原银行有权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押权。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埠康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口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20)豫1602执130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周口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价值2525444元的相关财产或银行存款。依据该执行裁定,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划拨了被执行人周口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在异议人中原银行周口分行的账号为41×××01的存款465400元。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6年10月18日,中原银行周口分行与周口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按揭贷款银企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合作协议约定:中原银行周口分行同意作为周口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川汇××××路北侧、工农路西侧的商品房项目的按揭贷款银行;《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保证金账号41×××01。第五条约定:该帐户为特定化帐户,有关款项一旦进入该帐户,即视为保证金已移交由乙方(周口银行)占有作为乙方债权的质押担保。第八条中约定:在担保债权发生后,乙方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帐户的款项以优先清偿该保证金所担保的债权。后周口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了账号为41×××01的账户。从该账户的开户凭证显示该账户名称为周口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中原银行保证金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没有显示该账户有周口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自主转账的记录。
本院认为,中原银行周口分行公司与周口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内容详尽的《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开立保证金账户41×××01,明确约定案涉账户中的资金作为借款的质押保证金。本案案涉的465400元资金存入双方约定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从异议人提交的该账户的交易明细没有显示该账户有被用作被执行人的日常结算或其他用途,符合质押账户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及金钱质押设立的条件,异议人对案涉保证金享有质权。担保物权优于一般债权,所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周口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时划拨此笔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周口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保证金账户41×××01资金的扣划执行。
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审判长 王春华
审判员 张 辉
审判员 卢俊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亚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