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埠康电梯有限公司

河南埠康电梯有限公司、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602执1373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埠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南段2号。
法定代表人:付青松。
被执行人: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工农路康馨家园4楼。
法定代表人:张明。
被执行人: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武莉粉。
本院在执行河南埠康电梯有限公司与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9)豫1602民初75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周口市益达万家商贸有限公司给付56592.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本院于2020年07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0元,本院已扣划0元。
2.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
3.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剩余债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若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口市益达万家商贸有限公司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李纪念
审判员  魏 建
审判员  刘长春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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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刘昊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