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1602民初715号
原告河南埠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埠康电梯公司)与被告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荣发周口分公司)、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发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埠康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被告荣发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玲、王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发周口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埠康电梯公司与被告荣发周口分公司签订两份《电梯维保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为证明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了26台电梯的维护保养单,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被告荣发房地产公司虽然否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但从其辩称已经足额支付电梯维保费的内容,足以证明原告完全履行了案涉电梯的维保义务,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维保费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截止到2020年8月30日被告尚欠26台电梯维保费84782元的问题。根据两份《电梯维保服务合同》的内容,原告主张被告于两份合同期满时欠付的维保费为37400元(其中18台电梯截止到2019年12月12日欠付26200元,8台电梯截止到2020年3月15日欠付11200元),合同期满后至2020年8月30日被告应付26台电梯的维保费47382元(其中18台电梯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9月1日欠付37116元,8台电梯自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9月1日欠付10266元)均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数额。被告主张已经付清电梯维保费,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内容可信度大于被告主张内容,确认被告欠原告维保费84782元(37400元+47382元)未付的事实成立。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两份《电梯维保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标准与支付之间,违约金的标准为按未付款部分日万分之四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标准是按年利率14.4%,经换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与两份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完全一致。按此计算,其中18台电梯自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8月31日共245天的违约金2567.6元(以欠付维保费26200元为基数,26200元×0.0004/日×245日);8台电梯自2020年3月31日至2020年8月31日共154天的违约金689.92元(以欠付维保费11200元为基数,11200元×0.0004/日×154日);全部26台电梯自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25日共178天的违约金6036.48元(以欠付违约金84782元为基数,84782元×0.0004/日×178日),以上截止到2021年2月25日的违约金总数为9294元(2567.6元+689.92元+6036.48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所欠维保金时间的证据,对其计算截止到2021年2月25日的违约金总数为12571.16元,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的内容,无据可证,本院对其主张内容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荣发房地产公司与被告荣发周口分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荣发周口分公司系荣发房地产公司设立,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被告也没有提供荣发周口分公司具有偿付或者部分偿付本案债务能力的证据,本案债务应当由荣发房地产公司承担。
综上,对原告埠康电梯公司要求被告荣发周口分公司、荣发房地产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84782元及违约金12571.16元(以847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自2021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荣发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埠康电梯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84782元及违约金(截止到2021年2月25日的违约金为9294元,2021年2月26日至维保费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以8478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期间被告部分支付电梯维保费的,以下欠维保费数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埠康电梯公司与被告荣发周口分公司共签订两份《电梯维保服务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委托方(甲方)为荣发周口分公司,受托方(乙方)为埠康电梯公司,委托方委托受托方对位于周口市莲花路中段北侧馨莲茗苑内10栋楼共计26台电梯实施保养服务,其中一份合同的服务期限自2017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2日止;服务费用:1、2、3、5、10号楼共14台电梯两年84000元,7、9号楼共4台电梯两年20800元,共计104800元,分别于2018年6月30日、2018年12月30日、2019年6月30日、2019年12月30日各支付26200元。另一份合同的服务期限自2018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15日止;服务费用:4号楼4台电梯两年24000元,6、8号楼4台电梯两年20800元,共计44800元,分别于2018年9月30日前、2019年3月30日前、2019年9月30日前、2020年3月30日前各支付112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产品保养方式:每月不少于2次根据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和委托方的工艺要求,对产品进行保养;若委托方未按规定时间支付费用,按未付款部分日万分之四向受托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若受托方逾期一个月未收到保养费用,属委托方违约,受托方有权终止此合同;委托方需购置零部件的费用,应在更换前以同一支付方式一次性付给受托方;本合同服务到期满后,双方未及时续签《产品保养服务合同》,但委托方仍然接受受托方继续提供服务的,视作委托方同意本合同的延续,双方应按本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埠康电梯公司为证明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荣发周口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提供了26台电梯的维护保养单,并提出截止到2021年2月25日违约金为12571.16元。被告荣发房地产公司对电梯维护保养单提出异议,认为维护保养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加盖被告印章,也未经过被告方认可,否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在庭审中虽然辩称已经足额支付维保费,双方口头达成不支付违约金的协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没有提供馨莲茗苑小区已经进行竣工验收的证据。
一、被告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河南埠康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84782元及违约金(截止到2021年2月25日的违约金为9294元,自2021年2月26日至维保费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以8478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埠康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2元,由被告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慧忠
书记员 杨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