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1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虞横,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埠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南段2号。
法定代表人:付青松,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潘中学,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临颍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公司)、河南埠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埠康公司)及原审被告潘中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21)豫1122民初8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该案由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潘中学的户籍所在地在临颍县,符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且潘中学明确提出愿意由临颍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有权选择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埠康公司答辩称,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被答辩人陈述受伤地点为西华县海通润园小区,其也是在西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本案无论是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周口市西华县,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审被告潘中学的住所地为河南省临颍县,上诉人***已向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起诉,且该院已立案受理本案,故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21)豫1122民初81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军强
审判员 刘光耀
审判员 蔡宁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超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