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埠康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1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虞横,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埠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南段2号。
法定代表人:付青松,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潘中学,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临颍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公司)、河南埠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埠康公司)及原审被告潘中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21)豫1122民初8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该案由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潘中学的户籍所在地在临颍县,符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且潘中学明确提出愿意由临颍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有权选择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埠康公司答辩称,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被答辩人陈述受伤地点为西华县海通润园小区,其也是在西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本案无论是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周口市西华县,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审被告潘中学的住所地为河南省临颍县,上诉人***已向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起诉,且该院已立案受理本案,故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21)豫1122民初81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军强
审判员  刘光耀
审判员  蔡宁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超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