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202民初1942号
原告:吉林松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尹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2月14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吉林松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城消防)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松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侯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松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利息8864.72元(自2014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15日止,2018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书》,约定对昌邑区双吉喜洋洋量贩式KTV消防工程施工,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工程,喷淋泵组安装、稳压装置(稳压泵和稳压罐)安装、喷淋泵到报警阀之间管网连接,排烟系统工程。工期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17日,合同约定了总价款为230000元(不含税),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施工等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剩余50000元未给付,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8日,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侯玉刚辩称,剩余工程款5万元没有异议,我现在手头没有钱,我同意2018年年末给付原告3万元。违约金及利息我不同意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2月10日,松城消防与侯玉刚签订《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书》,约定由松城消防对昌邑区双吉喜洋洋量贩式KTV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工程,喷淋泵组安装、稳压装置(稳压泵和稳压罐)安装、喷淋泵到报警阀之间管网连接,排烟系统工程。工期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17日,合同约定了总价款为230000元(不含税),并约定合同生效当日,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45%工程款,总计10.35万元,其余款项施工结束时一次性全部付清12.65万元。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发生违约情况,则对违约方按国家经济协议法有关条款进行处理,违约方支付2倍合同金额。后***向松城消防出具欠据一份,承诺2014年10月18日支付松城消防工程款5万元。***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
另查明,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4.75%。
上述事实有:《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书》、《欠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自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署的《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对于工程款的欠付,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虽然双方合同当中约定了违约金,但违约金过高,松城消防起诉时做了调整,主张25000元,本院认为,工程完工后侯玉刚至今四年还未支付完毕,违约情况严重,且其自述未正常使用的原因不在松城消防,松城消防请求支付违约金的25000元,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与松城消防之间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即50000元×4.75%÷360天×1257天=8292.71元(自2014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15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吉林松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
侯玉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吉林松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违约金2500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吉林松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92.71元(自2014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15日止),并支付自2018年4月20日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吉林松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元,由***负担941元,由吉林松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