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新民初字第387号
原告西安富莱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万年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邵光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
被告陕西华西建设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文景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富莱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莱明公司)与被告陕西华西建设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莱明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华西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莱明公司诉称,由于被告施工的“明苑花园”E座住宅楼二单元102室在2003年2月9日发生天花板水泥层大面积脱落造成住户人身、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对E座住宅楼28户住宅全面检查,发现所有住户天花板水泥层均有不同程度的空鼓、开裂现象,经鉴定,是被告未按施工要求,导致天花板脱落,需返修,上次法院判决中只确认11户的部分损失,对其余住户未反诉,现要求被告赔偿27户装修吊顶拆出和修复费用599214.84元及16户过渡补偿费54400元及102住户的维修费、精神损害补偿费23000元和诉讼费、鉴定费10000元。
被告华西公司辩称,合同约定保修期一年,现已过四年,被告不应承担,另外市中级法院524号判决已确认对28户天花板脱落进行赔偿,原告不应再次提出赔偿。对原告请求法院委托鉴定28户装饰工程的评估,由于被告是土建工程,而非装饰工程,以此评估不公平,故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由原告发包的位于西安市互助路8号明苑花园E座住宅楼工程,被告在工程交工验收后5天内应向原告提交工程保修书,保修期从原告代表在最终验收记录上签字之日算起,保修期间,因被告原因造成返修的费用,在保修金内扣除。2003年2月9日晚11时,由被告施工的明苑小区E座住宅楼2单元102室天花板水泥层发生大面积脱落,造成住户家具等财产损坏,并造成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对28户住宅天花板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经委托有关部门鉴定,结论为明苑花园E座28户住宅天花板出现空鼓、开裂,是被告施工不当造成,为确保住户人身安全,重做天花板粉刷层。修复费用及事故补偿金、医疗费等共计186967.67元,此项已在市中院(2003)西民四终字第524号判决书中确认。由于市中院判决中只确认了28户天花板粉刷层重做及11户事故补偿费和E座102室住户医疗费等费用。2004年元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E座27户住宅天花板装修吊顶的损失,案件审理中原告请求对27户住宅天花板吊顶装饰工程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市中级人民法院,结论为:明苑花园E座25户住宅装修吊顶拆除和修复费用为599214.84元。其余两户不配合未鉴定。
2004年7月11日,明苑花园E座住宅楼2单元102室再次发生天花板水泥层大面积脱落,造成住户家具、地板等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住户赔偿了维修费、精神损害补偿费23000元。
以上事实有房屋天花板工程质量检测报告、(2002)新民初字第1221号判决书、(2003)西民四终字第524号判决书、11户住户质量事故赔付情况说明、7户维修补偿协议及付款收据、明苑花园25户天花板吊顶装饰工程评估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华西公司施工的明苑花园E座住宅楼中,28户天花板出现空鼓、开裂,其中2单元102室天花板水泥层两次发生大脱落,造成住户财产损失、人员受伤的严重后果,经有关部门鉴定,已确认是由于被告华西公司施工不当造成,华西公司依法应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对因质量而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市中院(2003)西民四终字第524号判决中确认的是明苑花园E座11户住户天花板水泥层重做及财产、人身损害的赔偿,现原告要求对明苑花园E座27户天花板吊顶、装饰工程拆除、修复的赔偿,不存在重复计算赔偿的事实,故原告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25户吊顶装饰工程的评估报告,被告虽持异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华西公司以原告富莱明公司未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西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富莱明公司损失599214.84元、住户过渡补偿费54400元及赔偿金23000元。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369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华西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款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左立
代理审判员***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