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

齐齐哈尔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鸿鹏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克山宇祥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29民初153号
原告:齐齐哈尔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北明海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36602309871。
法定代表人:范丽珍,女,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代理律师:田艳杰,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倪海语,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
被告:吉林省鸿鹏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景阳小区**2门**。
法定代表人:孙学凤,职务:总经理。
被告:克山宇祥热电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克山县北大街二段路东1街4委**div>
法定代表人:张鑫,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律师:宋超,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齐齐哈尔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鸿鹏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宇祥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齐哈尔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代理人与被告吉林省鸿鹏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克山宇祥热电有限公司代理人经传票传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齐哈尔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16,275.37元及违约金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日,原告齐齐哈尔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城发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鸿鹏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鸿鹏公司)签订了《施工承揽合同》,工程总造价是2,216,0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吉林鸿鹏公司又增加工程量为124,044.37元,为此,工程总造价变更为2,340,044.37元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克山宇祥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山宇祥公司)的总经理张志国找到原告的项目负责人,让原告加快工程进度,并亲自参与工程监督管理,因此,原告诉被告克山宇祥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主体适格。2018年12月13日-15日,工程收尾和清理现场,并于2018年12月15日被告吉林鸿鹏公司和监理对(锅炉房)紧身封闭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果:合格。被告在此期间已支付工程款1,812,519.00元,扣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110,800.00元,尚欠工程款416,275.37元整,吉林鸿鹏公司的付款申请单下来就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可是这次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之规定: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现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工程,被告已验收合格,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给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原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省鸿鹏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说的金额有问题,416,275.37元里面包含着质保金110,800.00元;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的问题,视为验收不合格;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工程款已付1,812,519.00元,扣除质保金110,800.00元,尚欠工程款416,275.37元,质保期一年。
被告克山宇祥热电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主张答辩人给付工程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内容看,本案系一起合同纠纷;既然是合同纠纷,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根据合同中的主体来确定各方当事人。原告发起本诉时出示了一份2018年10月1日的《施工承揽合同》,该合同中的合同主体分别是齐齐哈尔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和吉林省鸿鹏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人并不是合同主体,因此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将吉林省鸿鹏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并提出权利主张,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诉主体,主体不适格。二、答辩人不欠被告工程款,答辩人对原告无法律上的责任。根据答辩人与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完工时间应在2018年11月20日,其中锅炉部分应在2018年10月20日交工、汽机部分应在2018年11月20日交工,工程款总价款1.37亿。但事实上2018年12月30日被告即全面停工,而此时工程总量只进行了60%,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以及影响了工程的进度。假设被告实际施工的部分合格的情况下(因该部分未经答辩人验收),如果按照被告实际施工量计算对应的工程款应为8220万元,如果的按合同计算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6850万元,但截止到2019年2月2日,答辩人已支付被告工程款达1.17亿余元,超出了应付工程款3000多万元。答辩人不但不欠被告工程款,反而多付了被告工程款,因此,答辩人对原告没有法律上的给付义务。综上,答辩人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主张答辩人给付工程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增加诉求违约金金额明确,并祥述了计算方法,虽然宇祥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但仅就其与吉林公司签订的合同看我方作为回应,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施工合同第九条并不是违约金条款是法定的赔偿条款,原告自述拖欠工程款416,275.37元,但其按合同总金额2,340,044.37元(包括增加工程量部分)为基数计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8,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存在瑕疵且未向法庭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相互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被告吉林省鸿鹏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吉林省鸿鹏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可依据另诉。对被告克山宇祥热电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克山宇祥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鸿鹏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发包与承包的关系;被告吉林省鸿鹏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齐齐哈尔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系承包与分包的关系。原告齐齐哈尔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鸿鹏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了《施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克山宇祥热电有限公司热源建设二期工程(锅炉房)紧身封闭工程和主厂房汽机间8-13轴维护工程;工程地点:克山县宇祥热电厂区内;承包范围:(锅炉房)紧身封闭工程、主厂房汽机间8-13轴维护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110,800.00元);工程造价2,216,000.00元,2018年10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增加工程量124,044.37元),工程总造价由2,216,000.00元变更为2,340,044.37元。原告工程施工结束后,2018年12月15日被告吉林省鸿鹏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监理对(锅炉房)紧身封闭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果:合格。截止2019年1月16日被告吉林省鸿鹏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12,519.00元,扣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110,8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416,275.37元整,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拖延至今。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87,20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齐齐哈尔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鸿鹏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揽合同》名为施工承揽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16,275.37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16,275.37元的事实存在,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及违约金187,203.00元,因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补交诉讼费,故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违约金187,203.00元,本院不予以审理;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对被告吉林省鸿鹏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克山宇祥热电有限公司主张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因被告未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对自己的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对原告反诉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它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依据另诉;对被告主张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应列克山宇祥热电有限公司为被告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发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包人为克山宇祥热电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吉林省鸿鹏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为齐齐哈尔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故被告克山宇祥热电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齐齐哈尔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鸿鹏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416,275.37元,如被告吉林省鸿鹏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逾期给付原告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款结清时止;被告克山宇祥热电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齐齐哈尔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4.00元,减半收取3,772.00元,由被告吉林省鸿鹏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士岩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莹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