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大兴安岭岭南粮库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27民终26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申海波,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兴安岭岭南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法定代表人:崔彪,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平,男,汉族,1962年8月12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东新荣街29号。
法定代表人:张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波,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齐齐哈尔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建华乡北明海公路园艺所西侧。
法定代表人:范立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东,男,汉族,1972年11月28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上诉人申海波因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岭南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岭南粮库)、黑龙江省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安集团)、齐齐哈尔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城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9)黑2701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海波、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英、岭南粮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平、牡安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波、富城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海波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9)黑2701民初50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并改判或发回重审此案;2.本案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开庭时各被告没有享有与原告同等的发言时间;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通一平”的人工费已经与***结算完毕,上诉人不欠***45,000.00元的人工费;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辩称,首先对方提到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法院审查我们也不作答辩。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们对一审判决并不完全认可,但是由于当事人生活拮据,确实也无能力承担巨额的上诉费用,所以我们也尊重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提起上诉。第三,一审法院认定拖欠人工费45,000.00元,是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单,至于对方提到了说审计报告多少人工费,因为双方对此并没有进行任何核定,所以一审的人工费也确实没有办法计算出来。第四,对方提到了法院故意偏袒一审原告,这是错误的。我们认为一审法院是有意偏袒几被告。因为几次开庭,包括原上诉到中院,我方都提出了即被告非法转包恶意造假证伪造证据,而且一审也确实存在,我们看到卷宗材料也有合同数次修改数次调整,存在非法转包,正是基于此,我们现在也正向检察院、省建设厅在举报对方非法转包一系列行为,但是检察院、省建设厅还没受理。我方提出人工费是基于我方确实实际施工的三通一平工程,在原主合同里并没有三通一平一项,后期对方又重新制作了,后期几被告又重新制作了三通一平合同,把我方排除在外,严重损害了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请求法院能够客观审查一下案件,综合评定,我方对一审判决数额认可,但是我们要求二审法院对它的非法转包还有伪造证据行为进行处罚。
岭南粮库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正确的,我们从来没有跟***签过任何合同,也没有聘用过他,从来没有把他排除合同外,为什么重新双方协商一致,又变更了一下合同的预算数额,因为我们双方认为施工期已经到冬季了,冬季施工会增加很多费用,所以调整了一下预算的数额,但是第三方审计不认可,认为该工程三通一平工程施工的时候并没有进入冬季,所以没有考虑我们的预算。被上诉人***认为我们将其排除合同之外这种提法站不住脚,因为我们从来没有跟他签过任何合同,不存在将他排除的情形。
富城发公司辩称,对这件事看法是我方和岭南粮库、牡安公司答辩意见基本一致。同意一审判决,我方将工程包给申海波以后当时为了监督他,然后陆续打了是将近二十九万的工程款,三通一平这块,所以说申海波的上诉理由我们也比较支持。
牡安集团辩称,虽然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牡安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但是从该份上诉状的内容来看,上诉人申海波主要是针对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的数额以及是否拖欠工程款事实有异议,同时根据一审法院质证以及庭审过程,已经认定的非常清楚。被上诉人牡安公司与富城发公司已经进行了全部的工程款的结算,同时与岭南粮库之间也并没有任何签订虚假合同的事实,所以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我们是不认可的,其他的我们都对一审判决是完全服从的,判决是正确的,其他答辩意见与岭南粮库的代理人答辩意见相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拖欠的人工费260,469.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欠款支付完毕时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日,岭南粮库与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牡安公司)签订一份《大兴安岭岭南粮库钢结构平房仓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岭南粮库,施工方为牡安公司。合同签订后,牡安公司将工程基础人工费一项分包给***(未签订书面协议)。按岭南粮库与牡安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场地三通一平”应由岭南粮库负责,但是***按合同约定进入施工现场时,场地并未整理,未达到施工条件,经岭南粮库法定代表人与***协商,场地“三通一平”另包给***施工,按增加工程量签证进行结算。***于合同期内按质按量完成了增加部分及合同内的工程任务,并在2013年12月末实际交付使用。合同内的人工费,***已与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基本结算完毕,但增加签证部分工程量的人工费,岭南粮库以必须和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为由迟迟不支付,多次催要未果。现岭南粮库尚欠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余万元,包括拖欠***的人工费,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岭南粮库将秋粮收购罩棚仓及简易罩棚工程以及该工程的“三通一平”工程发包给牡安集团,牡安集团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富城发公司并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富城发公司包工包料进行施工,2013年9月10日开工(以合同签订后乙方接到甲方正式通知进场施工之日为准)。富城发公司对其中的钢结构工程自己施工,将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和“三通一平”工程转包给申海波,申海波又将其承包的土建工程和“三通一平”工程中的人工费分包给***,由***雇佣工人进行了施工,工程施工机械费、材料费均由申海波支付。
2013年9月上旬,***带领工人进驻工地,先进行了施工场地的“三通一平”工作。富城发公司经由申海波同意,于2013年9月12日—2013年10月16日期间,汇给***前期工程款计289990.00元。
2013年9月25日,岭南粮库和牡安集团补签了《大兴安岭岭南粮库有限责任公司秋粮收购罩棚仓项目(三通一平)工程施工合同》和《大兴安岭岭南粮库有限责任公司简易罩棚项目(三通一平)工程施工合同》,岭南粮库将“三通一平”工程发包给牡安集团。约定工期均为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30日,工程预算金额分别为451933.02元和328724.50元。由于该合同签订之前***已经组织人力机械进行了施工,经***代表施工单位与工程监理和发包单位三方签字认证,制作了“三通一平”工程量现场签证单3张,此外,***提供的主体合同外工程量签证单还有4张。
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申海波签订了《加格达奇岭南粮库人工费最终确认单明细》,双方对***施工人工费进行了最终结算确认。申海波称该明细中“主厂房粮仓人工费”一项,实际金额应该是230000.00元左右,因为包括3张“三通一平”的签证,这一项是按275000.00元计算的。有3张“技术变更”的签证在结算时单列了“签证人工费”20000.00元。另1张小二楼的签证(办公楼图纸中没有体现的工程量,而实际施工按甲方要求已完成)在结算时单列了“办公楼”人工费15000.00元;***称“三通一平”工程是岭南粮库的领导交给***施工的,3张“三通一平”工程签证单的人工费没有计算在明细之内,双方确认的“主厂房粮仓人工费”实际人工费就是275000.00元,不包括“三通一平”工程的人工费,其他4张签证的人工费包括在了明细之内。
2015年8月15日,岭南粮库和牡安集团又签订虚假的《大兴安岭岭南粮库有限责任公司秋粮收购罩棚仓项目(三通一平)工程施工合同》和《大兴安岭岭南粮库有限责任公司简易罩棚项目(三通一平)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均为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25日,预算金额分别为500131.34元和377846.78元。2017年4月11日,大兴安岭腾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认定结算金额分别为190707.11元和146999.70元。2017年5月8日,岭南粮库将337706.81元“三通一平”工程款给付了牡安集团。
岭南粮库与牡安集团、牡安集团与富城发公司、富城发公司与申海波之间,双方均一致确认关于本案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三通一平”工程是否由岭南粮库发包给了***施工、申海波与***的结算明细中是否包含了“三通一平”工程人工费、“三通一平”工程人工费的数额如何确定,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应否支持。
***诉称岭南粮库原法定代表人与其协商,将“三通一平”工程发包给其施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而岭南粮库与牡安集团虽然于2013年9月25日补签了“三通一平”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岭南粮库与牡安集团均认可,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牡安集团将该工程又违法转包给富城发公司,富城发公司又违法转包给了申海波,申海波虽然声称***在“三通一平”工程中的身份是其雇佣的现场管理人,但是又称在2014年1月22日其与***签订结算明细时,“主厂房粮仓人工费”一项,实际金额应该是230,000.00元左右,因为包括3张“三通一平”的签证,这一项是按275,000.00元计算的。如果***是申海波雇佣的“三通一平”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应该领取个人工资,而不应该双方结算人工费,因此认定申海波将“三通一平”工程中的人工费分包给了***比较合理。
关于申海波与***的结算明细中是否包含了“三通一平”工程人工费的问题,本案涉及的签证单共有7张,在2014年1月22日双方结算时,对其中4张非“三通一平”工程签证均有明确结算项目,而对于3张“三通一平”工程签证,虽然申海波称已在“主厂房粮仓人工费”一项中包含了“三通一平”工程人工费45000.00元,但结算明细中该项并未标注包含“三通一平”工程签证的人工费,***也对申海波的主张不认可,故申海波关于“三通一平”工程人工费已经结算完毕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通一平”工程人工费的数额如何确定问题,原告以《单位工程投标报价计算表》复印件为依据,主张其施工的“三通一平”工程人工费260469.00元,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而原告也未能提供与申海波约定“三通一平”工程人工费的数额或计算标准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三通一平”工程人工费260469.00元,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确实组织人力进行了“三通一平”工程施工,该项人工费应按申海波认可的450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10月23日)起,以4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由于原告与岭南粮库、牡安集团、富城发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岭南粮库与牡安集团、牡安集团与富城发公司、富城发公司与申海波之间,工程款均已经结算完毕,故原告要求岭南粮库、牡安集团和富城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申海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关于大兴安岭岭南粮库有限责任公司秋粮收购罩棚仓项目和简易罩棚项目的“三通一平”工程人工费45000.00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8.00元(原告已预交),由申海波负担925.00元,由***自行负担4283.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海波是否欠付***“三通一平”的人工费。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申海波确认“主厂房粮仓人工费”275,000.00元包含“主厂房粮仓人工费”230,000.00元左右、“三通一平”人工费45,000.00元,所以其与***结算时人工费才是275,000.00元。上诉人申海波与被上诉人***结算明细中该项并未标注包含“三通一平”工程签证的人工费,***对申海波的主张亦不认可,故一审认定“三通一平”工程人工费45,0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申海波主张在“主厂房粮仓人工费”一项中已包含了“三通一平”工程人工费45,000.00元,“三通一平”工程人工费已经结算完毕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其给付“三通一平”工程人工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申海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8.00元,由上诉人申海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丽平
审 判 员 王云涯
审 判 员 李晓天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冯志超
书 记 员 杨 莹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