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02民初7870号
原告:***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道67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天晓,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徐秉德,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烟草机械)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草机械委托代理人张天晓,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秉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草机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搬离海港区轻安里2栋南侧1号平房1号中被告占用的一处小房间(面积约16平方米),排除妨害。2.判令被告按每日120元(市场价)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23日的房屋占用费35520元;按每日5.013元支付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5月23日小房间占用费1057.74元,总计36577.74元。最终数额以实际腾房日为准。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涉案房产海港区轻安里2栋南侧1号平房1号的产权人,2015年12月31日,原告委托子公司***金叶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托儿所承包合同》,由被告利用涉案房产经营托儿所。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二年(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承包费用每年14000元。承包期满后,原告通知被告腾房,被告拒绝并继续占用涉案房产。经多次协商,被告于2018年10月23将涉案房产的大部分交还,但仍然占用一处小房间至今拒绝腾房。被告拒绝腾房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所有权,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利用涉案房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致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涉案房屋,并支付占用费。
被告***辩称:1、烟机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搬离小房间排除妨害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并未占用该小房间。2、由于在2015年底关于修缮房屋签订合同问题双方进行协商时,出租方曾承诺在合同期满后继续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因此在2018年1月被告找王品斌续签合同交纳租金,王品斌称他们的领导回上海了,签合同交租金的事春节后再说,在春节后的3月20日左右原告就贴出了招标出租的公告,被告找到王品斌询问为什么要对外招标出租,王品斌说被告也可以参加招投标,于是被告也进行了投标,一直到2018年6月底,招投标的事也没有结果,6月29日,王品斌到出租房屋处与被告的表弟发生了言语上的不愉快,7月6日王品斌就到租房处告诉被告招投标的事废止了,让被告8月13日前搬离租赁房屋。因此,根据以往的租赁合同和上述事实情况,被告认为从2018年1月到2018年9月被告撤离之前,双方存在的是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但由于被告修缮房屋用时3个月,从公平角度讲事实租赁合同期间应扣除3个月修缮房屋的时间,实际存在的事实租赁关系应该是2018年4月到9月,6个月时间,关于租金标准结合以往从2004年到2017年的一贯租金标准,每年14000元,在2018年的事实租赁期间,也应该执行该租金标准,折合为每月1167元。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海港区轻安里2栋南侧1号平房1号房屋(原轻安里托儿园)系原告***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系海港区怡洽幼儿园(原轻安里托儿园)经营者。自2004年初开始至2018年1月1日前***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给***金叶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叶物流)管理上述房屋。烟草机械委托金叶物流将其所属轻安里托儿所承包给被告***,年承包费14000元。自2006年底开始由烟草机械委托金叶物流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
2015年12月31日,被告(乙方)与金叶物流(甲方)签订了《托儿所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必须保证房产及其附属设施完好,不得损坏,如系人为损坏,按价赔偿;乙方要保证房产的安全,如系责任造成火灾等重大灾害事故,要赔偿甲方经济损失(每平米300元);乙方不得任意改房屋建筑、设备原状,如系营业需要更改,必须经甲方同意后方可进行,所发生费用由乙方承担。承包期二年,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14000元,合计28000元。承包费每年结算一次,采用上交承包费办法,即合同签定后交一年承包费,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可优先继续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金叶物流交纳了承包费,金叶物流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称与金叶物流续签合同后,协商对所租赁的房屋进行修缮,2016年3月28日至6月25日其垫资153570元进行修缮,维修后用于开办养生会所。金叶物流、烟草机械对修缮不予认可,被告擅自改变了房屋用途未与原告进行协商沟通。合同到期后,金叶物流未与被告续租合同,被告于2018年10月23日与金叶物流办理幼儿园交接手续。
原告烟草机械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一、冀2017秦海不动产权第0059907号《产权证》。证明原告为涉案房产的产权人,建筑面积525.8平方米。被告实际使用383平方米。证二、《托儿所承包合同》。证明2015年12月31日,原告委托子公司金叶物流有与被告签订《托儿所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二年(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承包费用每年14000元。证三、《办园许可证》。证明:被告为***市海港区恰洽幼儿园负责人,幼儿园性质为个人承包。证四、《限期搬离告知函》。证明2018年9月12日原告和金叶物流向被告发函要求限期搬离涉案房产。证五、《轻安里托儿所房屋交接记录》。证明:2018年10月23日被告将涉案房产相关设施移交给原告。证六、照片3张。证明被告没有将全部房屋移交给原告,至今仍然占用一处小房间。
被告***对原告烟草机械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实际使用面积不认可,面积是被告自己计算的,***租用的只是烟机厂在宗地图上斜线标注部分的2、3两部分,1部分小房间不属于***使用。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恰洽幼儿园是***个人所办,***在本案中的主体是适格的。对证据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的三性均不认可,该小房间并非***占用。在2018年交接时没有小房间,***也没有占用过该小房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坐落于***市海港区轻安里2栋南侧1号平房1号房屋(原轻安里托儿园)系原告烟草机械所有,其委托给金叶物流对外管理使用。2015年12月31日,金叶物流与被告签订的《托儿所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海港区轻安里2栋南侧1号平房1号中被告占用的一处小房间(面积约16平方米)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已于2018年10月23日达成了诉争房屋的交接,被告已在涉诉房屋中全部搬离,无占用情况。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未在合同期满后搬离,并按每日占用费12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鉴于被告长期使用诉争房屋,并一直按14000元/年租金的标准交纳租赁费,故本院参照该标准计算租赁费,被告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23日止向原告烟草机械按14000元/年租金标准交纳占用费。关于被告***提出因在租赁期间,被告对诉争房屋进行了修缮,应将修缮期间的租赁费用予以扣除,但原告提出在《托儿所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改变房屋用途须经出租人同意,被告为改变房屋用途对房屋进行修缮,未与原告达成合意,故被告的该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按14000元/年租金标准占用费;
二、对原告***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元,由被告***负担200元,由原告***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安
人民陪审员 陈永清
人民陪审员 张立敏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杨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