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391民初859号
原告:秦皇岛恒生机械加工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秦皇岛恒生机械加工厂诉被告秦皇岛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秦皇岛恒生机械加工厂以已查明秦皇岛烟草工业机械厂轻机分厂为独立法人企业身份为由,于2018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秦皇岛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秦皇岛恒生机械加工厂撤回对被告秦皇岛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