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2657如皋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南通富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2民初2657号

原告:如皋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大司马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玉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平,如皋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如皋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南通富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益寿路**。

法定代表人:庄少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立,南通富盛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如皋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规划设计院)与被告南通富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盛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规划设计院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平、李琴、被告富盛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规划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设计费190.7万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规划设计院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设计费190.7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8日,规划设计院与富盛公司签订了《南通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万林名都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万林名都城建设工程进行设计,设计费预估为220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相关设计文件。在万林名都城工程实施过程中,因被告要求变更等原因,原告重新设计及增加了部分单体项目,根据如皋市规划局颁发的本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明确的建筑面积,计算设计费总额为256.7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设计费22万元,2015年10月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设计费合计44万元,合计支付工程设计费66万元。工程设计费余款计190.7万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富盛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设计费用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符,故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设计费用的情况。被告的股权在2017年9月发生了转让,根据原告补充提交的设计图纸签收和晒图登记表、加晒图纸签收统计均可看出上述设计工作均发生在2017年9月之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富盛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规划设计院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南通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载明:第二条、本合同中建设工程涉及项目的名称、地、地点模、投资、设计内容及标准:2.1工程项目名称:万林名都城;2.6工程项目的设计内容及标准:建筑施工图、小区道路、综合管线(不含景观、人防)最终设计成果并配合完成报批工作(详见设计任务书)。第四条、乙方向甲方交付的设计文件:1、初步设计文本8份,质量等级为审图合格;2、建筑施工图12份,质量等级为审图合格;3、小区道路、综合管线施工图8份,质量等级为审图合格;4、综合管线8份,质量等级为合格。第五条、设计费用及支付方法:5.1甲方应支付本合同中建设工程设计项目的设计费(按规划建筑面积)预估为220万元;5.2支付方法为:本合同生效后7日内,甲方应向乙方预付预估设计费总额的10%,计22万元作为定金(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乙方交付符合甲方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后7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预设计费总额的40%,计88万元;乙方施工图经有资质的审图单位审查通过后7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预计设计费总额的30%,计66万元;本项目第一栋小高层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设计费10%,计22万元。余款于本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后7日内结算并支付。取费计算标准:建筑施工图多层8元/㎡、小高层12元/㎡、高层13.2元/㎡、单建商业用房10元/㎡、非人防单建式地下车库12元/㎡(建筑面积按规划许可证面积);小区道路、综合管线计费按15万元包干结算,沿河景观配套设计按2.5万元。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提供正式发票并经甲方验证无误,乙方未提供发票或发票有误的,甲方付款时间相应顺延,并无需承担延迟付款责任。若有重大变更,双方另行协商。第七条、其他:7.4、本合同第四条规定乙方交付的设计文件份数超过《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规定的份数,乙方另收工本费。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如皋住建局)于2013年10月21日在该合同上该章确认:经审查承包方在本合同内所承接的任务符合承包方的资质范围。

2013年9月18日,富盛公司作为甲方与规划设计院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万林名都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就万林名都城项目的设计工程,甲乙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为保障合作的顺利执行,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补充条款:第一条:万林名都城项目位于如皋市经济开发区如泰运河北侧、东风河东侧、总占地面积约66814平方米,规划总建筑面积约169000平方米;第五条、设计费及付款:5.1甲乙双方商定,合同工作内容设计费按以下标准结算:商业:面积18952㎡,单价10元/㎡,总价189520元;多层:20951.59㎡,单价8元/㎡,总价167612元;高层116314.41㎡,单价13.2元/㎡,总价1535350元;非人防地下室:11777㎡,单价12元/㎡,总价141324元;综合管线设计:总价150000元【一次性包干(含小区道路、围墙、门卫等附属建、构筑);景观配套设计:总价25000元;合计总价2208806元;优惠总价2200000元。甲方应支付设计费暂定为220万元整,实际总设计费最终按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筑面积并结合上款规定设计单价确定。5.2设计费按下列进度支付:5.2.1、本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预付暂定设计费总额的10%,计22万元作为定金(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5.2.2、乙方交付符合甲方要求的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暂定设计费总额的20%,计44万元;5.2.3、乙方交付的全部施工图经有资质的审图单位审查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暂定设计费总额的20%,计44万元;5.2.4、本项目第一栋高层主体结构验收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设计费的20%,计44万元;5.2.5、本项目所有高层主体结构验收后7各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实际总设计费的90%;5.2.6、剩余设计费在本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结算并支付、5.2.7、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提供正式发票并经甲方验证无误,乙方未提供发票或发票有误的,甲方付款时间相应顺延,并无需承担迟延付款责任。5.3总设计费的增减:实际设计费总额在乙方递交全部施工图纸后按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实际总建筑面积结算(调整合同总价)。第六条、设计文件数量:6.1、乙方向甲方提供12套施工图纸。6.2、如应甲方要求,乙方需提供给甲方额外数量的设计文件文本,甲方应承担所有额外文本的成本费用。6.3、乙方向甲方提供所有单体各专业施工图光盘二份。

前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前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设计图纸交付给被告。此外,应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加晒了规格分别为A0号、A1号、A1+号、A2号图纸12张、2390张、1211张、125张,均已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万林名都城一期工程设计范围包括1、2、3、4、5、6、8、9、C、C’、南大门、一期配电房工程;万林名都城二期工程设计范围包括7、10、11、12、13、14、15、16、17、D1、D2、地、地下车库工程-4号楼、C、C’、南大门、一期配电房工程的设计单价为10元/平方米;5、6、8、9号楼的设计单价为13.2元/平方米;一期综合管线、景观配合的设计费分别为150000元、25000元;7、10-17号楼的设计单价为13.2元/平方米;D1、D2的设计单价为10元/平方米;地;地下车库的设计单价为12元/平方米号楼一二层商业改为一层楼商业、二层楼居住的修改面积为3068平方米,单价为10元/平方米;2号楼一二层商业改为一层楼商业、二层楼居住的修改面积为1862平方米,单价为10元/平方米;3号楼一二层商业改为一层楼商业、二层楼居住的修改面积为1862平方米,单价为10元/平方米;4号楼一二层商业改为一层楼商业、二层楼居住的修改面积为1962平方米,单价为10元/平方米;8号楼减一层产生设计费20000元;9号楼减一层产生设计费20000元;配电房设计的第一稿是两层,后因为规划审批未通过,改为一层,原设计产生的设计费为15000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16日,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富盛公司颁发了8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别载明:1#商住楼总建筑面积6256.56平方米(其中商业898.99平方米,住宅4262.62平方米,车库1094.95平方米);2#住宅楼总建筑面积5759.51平方米(其中车库835.09平方米、门卫19.72平方米);3#住宅楼总建筑面积5759.51平方米(其中车库874.53平方米);4#住宅楼总建筑面积5809.5平方米(其中车库904.46平方米);C#商业楼建筑面积4672.11平方米;C’#商业楼建筑面积1660.92平方米;5#住宅楼总建筑面积5081.37平方米(其中自行车库751.71平方米);8#住宅楼总建筑面积8915.81平方米(其中自行车库460.06平方米);9#住宅楼总建筑面积9198.02平方米(其中自行车库560.78平方米)。

2014年2月13日,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富盛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6#住宅楼总建筑面积12943.27平方米(其中自行车棚580.9平方米)。

2014年4月2日,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富盛公司颁发了5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别载明:10#住宅楼总建筑面积5574.49平方米(其中自行车棚296.27平方米);11#楼总建筑面积9474.3平方米(其中自行车棚220.01平方米、物业用房811.33平方米,社区用房244.03平方米);12#住宅楼总建筑面积6133.96平方米(其中自行车棚290.45平方米);13#住宅楼总建筑面积5274.18平方米(其中自行车棚293.02平方米);14#住宅楼总建筑面积10724.35平方米(其中自行车棚633.54平方米)。

2015年7月22日,如皋市规划局向富盛公司颁发了6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别载明:7#住宅楼总建筑面积10324.21平方米(其中自行车棚419.12平方米);15#住宅楼总建筑面积11338.58平方米(其中自行车棚567.68平方米);16#商住楼总建筑面积17335.70平方米(其中商业2217.85平方米、住宅15117.85平方米);17#商住楼总建筑面积17335.94平方米(其中商业2239.27平方米、住宅15116.67平方米);D1#商业楼建筑面积980.63平方米;D2#商业楼建筑面积414.57平方米。

2015年11月25日,如皋市行政审批局向富盛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地:地下建筑面积281516平方米(其中人防面积9967.46平方米)。

2016年3月7日,如皋市规划局向富盛公司颁发两份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分别载明:门卫室、南大门及水泵房建筑规模83.32平方米;一期配电房建筑规模258.88平方米。

还查明,万林名都城一期工程包括1#、2#、3#、4#、5#、6#、8#、9#、商铺C#、商铺C’#楼、南大门、一期的配电房,均已竣工验收;二期工程包括:7#、10#、11#、12#、13#、14#、15#、16#、17#、商铺D1、商铺D2楼、地、地下车库/div>

2017年9月后,因被告公司股东发生变化,被告就二期工程进行了调整,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11月24日签订了《如皋100亩项目建筑施工图设计合同》,委托原告对前述万林名都城二期工程重新进行设计。

又查明,2014年1月8日、2015年4月1日,规划设计院向富盛公司开具两张发票,开票项目均为万林名都城设计费,金额分别为22万元、44万元。2014年1月10日、2015年10月21日,富盛公司分别向规划设计院转账22万元、66万元,均为支付的设计费。

2020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2020年10月16日,规划设计院向富盛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100万元、907000元、42930元的江苏增值税发票各一张,并于2020年10月28日将该三张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交付给富盛公司,富盛公司确认该三张发票符合合同约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南通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万林名都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设计费。

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委托其设计的万林名都城一、二期工程的图纸交付给被告,且为被告加晒了部分图纸。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设计费,分为四个部分:1、一期工程;2、二期工程;3、原设计的二层配电房;4、加晒图纸的费用。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1、根据一期工程各楼幢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同约定以及双方的举证质证,设计费分别为:1号楼51616.10元(5161.61平方米×10元/平方米)、2号楼57595.10元(5759.51平方米×10元/平方米)、3号楼57595.10元(5759.51平方米×10元/平方米)、4号楼58095元(5809.5平方米×10元/平方米)、5号楼67074.08元(5081.37平方米×13.2元/平方米)、8号楼117688.69元(8915.81平方米×13.2元/平方米)、9号楼121413.86元(9198.02平方米×13.2元/平方米)、C号楼37485.50元(3748.55平方米×10元/平方米)、C’号楼11063.80元(1106.38平方米×10元/平方米)、6号楼170851.16元(12943.27平方米×13.2元/平方米)、南大门工程833.20元(83.32平方米×10元/平方米)、一期配电房2588.80元(57595.10平方米×10元/平方米)、综合管线工程150000元、景观配合工程25000元、1号楼修改面积的设计费为30680元、2号楼修改面积的设计费为18620元、3号楼修改面积的设计费为18620元、4号楼修改面积的设计费为19620元、8号楼减一层的设计费20000元、9号楼减一层的设计费20000元,以上合计1056440.39元。

2、根据二期工程各楼幢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同约定以及双方的举证质证,设计费分别为:7号楼136279.57元(10324.21平方米×13.2元/平方米)、10号楼73583.27元(5574.49平方米×13.2元/平方米)、11号楼111860.76元(8474.3平方米×13.2元/平方米)、12号楼80968.27元(6133.96平方米×13.2元/平方米)、13号楼69619.18元(5274.18平方米×13.2元/平方米)、14号楼141561.42元(10724.35平方米×13.2元/平方米)、15号楼149669.26元(11338.58平方米×13.2元/平方米)、16号楼228831.24元(17335.7平方米×13.2元/平方米)、17号楼228834.41元(17335.94平方米×13.2元/平方米)、D1号楼9806.30元(980.63平方米×10元/平方米)、D2号楼4145.70元(414.57平方米×10元/平方米)、地、地下车库218204.408183.7平方米×12元/平方米),以上合计1453363.78元。

3、原告主张的二层配电房设计费15000元,被告对该部分设计费金额没有异议,被告对该部分设计费用产生的原因即因配电房原设计为二层而未通过规划更改为一层而产生亦无异议,因原告系受被告委托对相关工程进行设计,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设计图纸不符合规划归责于原告,故该部分设计费应由被告承担。

4、关于加晒图纸的费用,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加晒图纸的单价,双方亦未就加晒图纸的费用进行约定,故本院难以确认该部分具体金额,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万林名都城一、二期工程的设计费合计为2524804.17元(1056440.39元+1453363.78元+15000元),一期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二期工程因被告公司股东发生变化而未采用原设计图纸,由被告重新委托原告对二期工程进行了设计,且已投入实施,即表明二期工程的原设计图纸未能实际使用的责任并非原告所致,现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829930元的发票,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设计费66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设计费1864804.1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富盛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如皋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1864804.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如皋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63元,由原告如皋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380元;由被告南通富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63元。

审 判 长  钟 文

人民陪审员  陈伯生

人民陪审员  蔡成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陆兰兰

书 记 员  吴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