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晋江华强防火涂料有限公司

安宁兴娣建材租赁站与乌鲁木齐晋江华强防火涂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20民初5225号

原告:安宁兴娣建材租赁部,经营者***,女,汉族,生于1972年9月22日,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晋江华强防火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西林四巷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6778973700N。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宁兴娣建材租赁部(以下简称兴娣租赁部)与被告乌鲁木齐晋江华强防火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江华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因工作调整,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娣租赁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江华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娣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65183.8元,维护费9100.7元,上下车费3710元,退还原告钢管14193.9米、扣件8723个、钢跳板904张,(如不能退还按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个7元、钢跳板每张150元计算赔偿,合计赔偿共计432763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以上合计共651757.5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1日起至租赁物还清或偿清之日止,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物资。并就租金价格、支付、丢失租赁物的赔偿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租赁物资,截止2016年7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65183.8元,维护费9100.7元,上下车费3710元,尚未退还原告钢管14193.9米、扣件8723个、钢跳板904张。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其拖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晋江华强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租赁合同、收发货单、租金结算表,经查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5月5日,原告兴娣租赁部(合同甲方,出租方)与被告晋江华强公司(合同乙方,承租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上加盖了原告印章,也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合同中双方对物资名称、赔偿费标准、合同经办人姓名(***)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1条约定:钢管租金每天0.011元/米、扣件每天0.006元/个,钢架板每天0.2元/张。赔偿标准:钢管16元/米、扣件7元/套、钢架板150元/张。其中第5条约定:租金从乙方收到租赁物的当日计算,每月末结算一次。如在次月10日前仍未支付,乙方构成违约。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资,并终止合同。其中第7条规定:乙方应于当月末至次月10日前缴清所欠的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及材料赔偿等费用。逾期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五万元。其中第8条约定:曾祥德作为乙方材料员,代表被告公司接收与退还租赁物。其中第10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应由应由甲方法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县(现为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材料,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7月31日,扣除已付的10000元,原告称被告共欠租金165183.8元,维护费9100.7元,上下车费3710元,尚未退还的钢管为14193.9米、扣件8723个、钢架板904张。

同时查明,在原告出示的37张租赁物发料单中,编号为NO003318号发料单(日期为2015年5月8日)注明租用单位经办人为***,其载明钢管为230米、扣件450个。原告在庭审中称***是被告公司材料员,但没有书面授权。并同意从发出的租赁物总量中剔除。将其剔除后,应扣租金2358.73元,维护费10元。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62825.07元,维护费9090.7元,上下车费3710元,共计175625.77元。尚未退还的钢管为13963.9米、扣件8273个、钢架板904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期限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而被告同样应合同按期足额给付租金,否则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等已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等的诉讼请求,因编号为NO003318号发料单上经办人***未取得被告公司授权,故应从发出的租赁物总额中扣除。对扣除后的合理部份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支付未退还租赁物租金的起止时间应为2016年8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违约金,虽双方在租赁合同第7条约定金额为5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主张3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宁兴娣建材租赁部与被告乌鲁木齐晋江华强防火涂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乌鲁木齐晋江华强防火涂料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安宁兴娣建材租赁站截止2016年7月31日的租金等共计175625.77元。

三、被告乌鲁木齐晋江华强防火涂料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安宁兴娣建材租赁站13963.9米、扣件8273个、钢架板904张(计算的截止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逾期未退按钢管16元/米、扣件7元/套、钢架板150元/张的标准进行赔偿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钢管租金每天0.011元/米、扣件每天0.006元/个,钢架板每天0.2元/张)从2016年8月1日起计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乌鲁木齐晋江华强防火涂料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安宁兴娣建材租赁站违约金35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6元,由被告乌鲁木齐晋江华强防火涂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