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24民初145号
原告:广西三潮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马山县白山镇西华路东一巷6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4071953247E。
法定代表人:林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广西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平,广西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金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马山县白山镇江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41996300842。
法定代表人:罗孙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云,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菲,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西三潮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潮公司)与被告广西金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金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云、陈文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3671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5135.94元(违约金计算:①以31056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计算,从2019年12月16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7月15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继续计算,直至被告付清该笔货款之日止;②以32615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计算,从2019年2月16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7月15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继续计算,直至被告付清该笔货款之日止);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法律服务费30000元;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保全保险费34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为了建设其承包的马山锦绣花园小区,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为此,双方于2019年7月29日签订《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根据其建设施工进度,指示原告向其供应(出售)相应强度的预拌混凝土,被告按照相应单价结算支付货款给原告。同时,双方约定每月月底结算一次,被告须在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给原告。被告不按约定付款给原告的,按照按日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货款的违约金。《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的指示运送预拌混凝土到其承建的马山锦绣花园建设施工工地。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9年11月30日应付货款金额560560元,被告仅支付250000元,尚欠310560元。被告当时承诺尽快付清欠款,并请求原告支持其建设施工。原告本着帮助被告、信任被告的原则,自2019年12月3日开始继续供货给被告。
截止2020年1月9日原告又向被告供货964立方米的预拌混凝土,应付货款326150元。被告再次食言,没有按照约定和承诺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双方存在商事合作关系,原告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减收被告部分违约金,按照日利率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投公司辩称,一、金投公司与广西俊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腾公司)签订有一份《借名承建工程协议书》,约定俊腾公司以金投公司的名义承建马山县锦绣花园项目,承建内容及范围:实际施工、对外分包、采购混凝土等建材或者支付贷款等。俊腾公司才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建设施工方;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即已知晓俊腾公司是合同项目下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和实际合同相对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管是供货对接或者相关建材款对接也都是俊腾公司安排人员直接与原告进行。由于俊腾公司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开发商不宜兼实际施工方,故临时借用金投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签约和施工,金投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并未实际参与项目的建设施工,因此,应当由实际施工方俊腾公司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三、原告请求的货款数额是否属实,只有俊腾公司参与到本案诉讼才能查明,所付货款系俊腾公司的财务韦月沙以个人账户转账支付,据此,应由俊腾公司加以确认和证实,同时理应由俊腾公司直接对欠付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避免相互追偿引发更多的诉累;四、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而
且起算的时间也是错误的,原告列举的时间是分两个时间段,但是交易是持续进行的,没有必要分开起算点,另外,结算单是由俊腾公司的项目管理人直接签订的结算单,达成的时间是2020年1月15日,即便要计算违约金,也应当从2020年1月15日起算,违约金计算的利率是每日千分之一,已经超出了银行贷款利率,违背相关金融管理规定,应当按照合法的利率计算;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应按照广西以及马山贫困县的标准适当调低。
原告三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混凝土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36710元的事实;3.《国家企业信息公示单》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追偿欠款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事实;5.《银行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的事实;6.《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1份,证明为追偿本案债权,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向保险公司支付了3400元担保费的事实。被告金投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借名承建工程协议书》1份,证明俊腾公司与金投公司存在借名承建工程的协议的事实;2.《证明》1份,证明俊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方,其承诺愿意承担因该工程引发的相关付款责任,应追加俊腾公司为被告并承担涉案债务的事实;3.《转账凭证》1份,证明俊腾公司已通过财务人员韦月沙私人账户向金投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佐证应追究俊腾公司为被告并承担涉案
债务的事实;4.《广西三潮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信息表》1份,证明负责对接案涉混凝土建材款的陶周林是三潮公司的股东之一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三潮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这些证据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金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金投公司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追加俊腾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追加俊腾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俊腾公司表示不同意承担本案债务。本院认为,俊腾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于2020年10月10日通知俊腾公司退出本案的诉讼。
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9年7月29日,被告金投公司为了建设其承包的马山锦绣花园小区购买预拌混凝土而与原告三潮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根据其建设施工进度,指示原告向其供应相应强度的预拌混凝土,被告按照相应单价结算支付货款给原告。同时,双方约定每月月底结算一次,被告须在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给原告。被告不按约定付款给原告的,按照按日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货款的违约金。若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诉讼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诉讼而
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此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的指示运送预拌混凝土到其承建的马山锦绣花园建设施工工地,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9年11月30日被告欠付货款310560元。2019年12月3日开始原告继续供货给被告,截止2020年1月9日被告又欠付货款326150元。2020年1月15日,双方最后结算被告欠付货款总计636710元。2020年7月20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2020年7月9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3400元。2020年7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三潮公司与被告金投公司签订的《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三潮公司已依约将预拌混凝土交付金投公司,金投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货款。但金投公司却拖欠货款至今未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三潮公司请求金投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6367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0元和保全保险费3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根据金投公司的请求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适当调整,金投公
司应当从2020年1月1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向三潮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金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广西三潮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6710元;
二、被告广西金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广西三潮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6367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
三、被告广西金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广西三潮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
四、被告广西金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广西三潮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讼保全保险费3400元;
五、驳回原告广西三潮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818元,减半收取5909元,保全申请费4770元,由被告广西金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18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农绍庚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翠英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