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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821民初721号
原告:江西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庐陵学府小区综合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742778388。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7日生,汉族,吉安市青原区人,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正盛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74647.7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47.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48.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245.75、停工留薪期工资1699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92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4元);2、本案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费用不符合支付条件,原告无需支付该部分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二款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支付。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该两项费用原告无需支付给被告。因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期工资也不应当由原告支付。被告主张护理费不符合《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没有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需护理的证明,该费用原告也无需支付。2、裁决书中认定的月工资标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按照法定标准计算被告的工伤待遇。裁决书中按照2020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行业就业人员月工资标准4249.75元作为计算被告工伤待遇的月工资标准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人月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此,本案中***工伤待遇标准应当以其工伤事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来计算。3、本案被告已经获得了***支付的保险赔偿款140000元,该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核减。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作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等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为发包单位,***为个人转包,双方对本次事故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的保险赔偿款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故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一、根据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的规定,原告应当对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1、原告将其承建的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进行施工,被告系受实际施工人招聘到项目工地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吉安市人社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为工伤具有法律依据。被告受伤后至今再未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工作,且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该对被告承担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责任。2、被告因本案事故导致严重伤情,在住院期间实施了手术治疗及**治疗,对其基本生活造成较大不便和影响,需要人进行护理属于治疗之必须。原告并未派人对被告进行护理,亦未支付护理费,劳动仲裁委据此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护理费合情合理。二、劳动仲裁裁决适用的计算相关工伤待遇的月工资标准属于较低标准,原告认为应按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工伤待遇,没有事实依据。劳动仲裁裁决适用的计算被告相关工伤待遇的标准为2020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行业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该标准低于本地社平工资标准以及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中经常适用的江西省规模以上企业建筑业相应岗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七条的规定,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2020年度工伤保险待遇适用的社平工资标准为5040元,2021年度为5548元。因此劳动仲裁裁决适用的4249.75元的标准远低于规定标准。而原告并未为被告缴纳工伤险,其主张应按平均月缴费工资来计算被告的相关工伤待遇没有事实依据。三、被告并未从实际施工人***处获得过任何赔偿,原告的声称被告已经从***处获得赔偿的说法完全不符合事实。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正盛公司承建吉安市井冈山经开区聚美河畔项目工程。2021年3月12日,原告将该项目混凝土浇筑劳务分包给***。2021年5月24日,***通过其妻***,经***介绍,雇请被告***在聚美河畔项目工地上进行浇筑混凝土作业。当日下15时许,***在聚美河畔项目工地浇筑混凝土时,因吉安永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泵车右前脚支架未垫牢固,导致泵车的大臂倒塌,泵车末端臂砸伤被告右手。随后送至吉安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中指完全离断伤,右中指末节毁损伤,右环指血管、神经、肌腱开放性断裂伤,右桡骨远端闭合性骨折,住院治疗92天,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未派人护理。2022年1月20日,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2年5月31日,经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被告工伤事故发生时,原告未为被告参保工伤保险,被告受伤后再未返回原告项目工地务工。根据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江西省2020年度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使用的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员月平均工资为5040元,2020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行业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4249.75元(50997元/年÷12个月)。2022年2月11日,经本院判决,案外人吉安永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泵车承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向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7178.6元(含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38436.97元在内)。
2022年被告***向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880元/月×4个月=23520元;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80元/月×9个月=52920元;三、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80元/月×7个月=41160元;四、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80元/月×17个月=99960元;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5880元÷21.7天×92天×70%=17410元;六、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92天=2300元。2022年12月12日,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做出井开劳人仲案字[2022]第1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原告江西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99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47.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4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245.7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92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4元,共计人民币174647.78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被告因工受伤,依法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故其应按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等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本院对仲裁裁决中原、被告均无异议裁决内容,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是否应按伤残九级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及护理费问题。被告的伤情经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为九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故应按伤残九级的标准向被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被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而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其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发生了工伤事故,原告应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江西省人社厅、财政厅《关于调整江西省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异地就医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的通知》规定,被告治疗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原告承担。由于原告未为被告参保工伤保险,本院根据江西省2020年度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使用的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员月平均工资为5040元,2020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行业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4249.75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6999元(4249.75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47.75元(4249.75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48.25元(4249.75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245.75元(4249.75元/月×17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484元(92天×27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4923.03元(5040元/月÷21.75天×92天×70%),合计174647.78元。由于原告未为被告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应向受工伤的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既构成工伤又向第者起诉侵权损害赔偿的,可采用双重赔偿标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西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99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47.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4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245.7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92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4元,合计174647.78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1394元,均由原告江西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也可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基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二条:五至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20个月、六级17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2个月、六级28个月、七级25个月、八级21个月、九级17个月、十级13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关闭、改制的,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二)五至十级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工伤职工所受伤害部位或组织器官未列入《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需要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