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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821民初1052号 原告:江西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挖机台班费42173.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2173.34元为基准,自2021年11月6日按年利率3.85%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揽某乙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中的挖机部分。某甲公司完成承揽约定后,依约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请求付款,某乙公司员工***在支付款项申请表上审查签字予以认可,确认台班费合计42173.34元。该款经某甲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未予答辩。 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某乙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予举证,亦未到庭质证。本院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揽某乙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中的挖机部分。某甲公司完成承揽约定后,依约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请求付款,某乙公司员工***在支付款项申请表上审查签字予以认可,确认台班费合计42173.34元。该款经某甲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意思表示系双方真实自愿,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产生拘束力。经核算,某乙公司确认尚欠某甲公司挖机台班费42173.34元应予支付,现逾期未付款,已构成违约。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即时支付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宣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挖机台班费42173.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2173.34元为基准,自2021年11月6日按年利率3.85%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由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