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803民初752号
原告:吉安市青原区某某钢管租赁中心,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
经营者:***,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某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包工头,住遂川县。
原告吉安市青原区某某钢管租赁中心(以下简称某某钢管)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钢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钢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金1439908元及违约金(暂计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为238062元,违约金以当月每笔实际拖欠租金为基数,每笔均从次月6日起按照同期四倍的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扣件24433只、顶托3191支及扣件螺丝6419套、顶托螺母668个或支付相应的赔偿款209891.4元(扣件24433只×6元/只=146598元、顶托3191支×18元/支=57438元、扣件螺丝6419套×0.6元/套=3851.4元、668个×3元/个=2004元);三、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钢管矫正费9269元(9269支×1元/支=9269元),扣件清理上油费38065元(190324只×0.2元/只=38065元),顶托清洗费27753元(34691支×0.8元/支=27753元),合计75087元;四、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付的下车费、弯钢管校正费等18857元;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王府中环广场项目脚手架工程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双方于2020年10月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20年10月12日至2021年12月15日止,合同到期后十日内重新办理续租手续,否则视为被告仍在使用且合同随之顺延并有效。同时该份合同对租赁物品种、数量、租赁单价(钢管0.0096元/米/天、扣件0.006元/只/天、顶托0.05元/支/天、钢对接0.006元/支/天)、赔偿标准(钢管20元/米、扣件6元/只、顶托18元/套、钢对接5元/支)、租赁物维修保养、违约责任(逾期支付租金,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从2020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11日止,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钢管312663.6米、扣件190324只、顶托34691支、钢对接4364支,租金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止总计为1789908元,但到目前为止,被告仅支付原告租金35万元,仍尚欠原告租金1439908元未支付。被告自2021年1月24日起至2022年7月26日止,共计归还原告钢管313625.6米、扣件165891只、顶托31500支、钢对接6173支,至今尚有扣件24433只、顶托3191支未归还,同时被告在归还的建筑设备中扣件螺丝缺少6419套、顶托螺母缺少668个以及弯钢管9269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租金及归还上述建筑设备均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王府中环广场项目脚手架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2020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钢管租金为0.0096元/米/天,未归还钢管赔偿价格为20元/米;扣件租金为0.006元/只/天,未归还扣件赔偿价格为6元/只;工字钢租金为0.1元/只/天,未归还工字钢赔偿价格为120元/米;顶托租金为0.05元/套/天,未归还顶托赔偿价格为18元/套;钢接头租金为0.006元/只/天,未归还钢接头赔偿价格为5元/只。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20年10月12日至2021年12月15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费每月按实际租借数量结算一次,押金不作租费处理,被告应在租赁次月五号前与原告结清上月租金,逾期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必须退还原告所有租赁品种并结算后方可无息退还押金。被告如每月押金及租金不付清款项,原告可以拒绝发货,造成工程工期损失由被告自负。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告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续租手续,原告除按被告实际租用天数并按照原合同规定收取租金外,每天加收逾期租金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缺损赔偿及修理费计算标准:1、被告租借钢管、工字钢不得截断,归还时必须按提货单上注明的尺寸归还,如用另外规格代替,应在原告允许的前提下,按照以长代短的原则,若以短代长,钢管每米赔偿5元或拒收。2、被告不得在钢管、工字钢上随意钻孔、切割、焊接或以次充好,发现上述情况,原告有权拒收。清算如有缺损视为租赁期间,钢管缺损每米赔偿20元。扣件每只赔偿6元,缺扣件螺丝螺帽每套赔偿0.6元,扣件扭曲变形、断开裂缝作报废处理,报废扣件按叁只折壹只归还数算,但每只报废扣件中必须螺丝、螺帽齐全,盖板不少一只,扣件螺丝严重生锈无法修复作废;钢管凹缺、钻孔、焊接每处0.3M-0.5M。工字钢变形、弯曲原告有权拒收,每米赔偿120元。3、钢管扣件的维修保养,加工上油等一律由原告负责,费用由被告承担。扣件每只收清理上油费0.20元,钢管弯校直费每支1.0元。5、顶托凹缺、弯折只算作废。顶托每只收清洗费0.8元。顶托螺母每只赔偿3元。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租借的钢管、工字钢、扣件及各种配件在原告仓库提货或退货,双方当场点清验收质量及数量,归还时原告不再代办运输,被告按原告指定地点送达,并按规格品种堆放,以方便双方及时清点、验收。提货退货时间上午8点—下午5点止。出入库堆放等一切运杂费由被告承担。从2020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11日止,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钢管312663.6米、扣件190324只、顶托34691支、钢对接4364支。被告自2021年1月24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共计归还原告钢管313625.6米、扣件165891只、顶托31500支、钢对接6173支。至今尚有扣件24433只、顶托3191支未归还,同时被告在归还的建筑设备中扣件螺丝缺少6419套、顶托螺母缺少668个以及弯钢管9269支。2021年10月2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钢管、扣件等上下车费合计18857元。
另查明,被告少扣件赔偿24433只×6元/只=146598元;少顶托赔偿3191支×18元/支=57438元。钢管矫正费9269支×1元/支=9269元,扣件清理上油费190324只×0.2元/只=38065元,顶托清洗费34691支×0.8元/支=27753元。扣件螺丝丢失赔偿6419套×0.6元/套=3851.4元,顶托螺母丢失赔偿668个×3元/个=2004元。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案涉租金总计为1784750元,期间被告已支付租金350000元,仍尚欠原告租金143475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被告某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送(销)货单、入库单、费用报销单、建筑设备赔偿维护费用清单、费用报销单清单、租金计算单和租金明细清单、违约金计算表为证,以及原告的陈述亦在案佐证,经庭审查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钢管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拖欠的原告钢管、扣件、顶托、钢接头等建筑设备租金、扣件清理上油费、顶托清洗费、原告垫付的上下车费、弯钢管校正费。违约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原告请求违约金过高,应适当减少,违约金从2022年8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至今未归还的租赁物,应归还或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1434750元及其从2022年8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归还原告扣件、顶托及扣件螺丝、顶托螺母或支付相应的赔偿款、支付原告钢管矫正费、支付原告垫付的下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吉安市青原区某某钢管租赁中心支付尚欠建筑设备租金1434750元及其从2022年8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吉安市青原区某某钢管租赁中心归还原告扣件24433只、顶托3191支及扣件螺丝6419套、顶托螺母668个或支付相应的赔偿款209891.4元;
三、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吉安市青原区某某钢管租赁中心支付钢管矫正费9269元,扣件清理上油费38065元,顶托清洗费27753元,共计75087元;
四、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吉安市青原区某某钢管租赁中心支付原告垫付的上下车费、弯钢管校正费等18857元;
五、驳回原告吉安市青原区某某钢管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640元,由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