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闽0212民初3171号
原告:厦门固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溪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791276571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理好,该公司员工。
被告:厦门市禹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黎安村内林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3094293480C。
法定代表人:柳祖鹏。
原告厦门固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禹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厦门固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厦门市禹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厦门固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厦门市禹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请求,系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固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厦门市禹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厦门固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裁定送达之日交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