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闽0212民初2867号
原告:厦门固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溪声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厦门市禹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厦门固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禹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原告厦门固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厦门固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厦门市禹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对于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据,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固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厦门固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款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向本院交纳。
审判员施纯在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