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道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马鞍山市花山区桃源路街道办事处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503民初4247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7月3日出生,工程项目承包人,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告:***,男,汉族,1973年4月15日出生,工程项目承包人,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上述两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祖斌,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俊,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桃源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东,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
被告:安徽安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优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桃源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桃园路街道办事处)、安徽安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道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俊,被告桃园路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东,被告安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明、先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道建设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总计867688.03元(其中合同内价款为164709.33元,签证增量款702978.7元);2、被告桃园路街道办事处就上述工程款在其未支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以867688.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桃园路街道办事处作为招标人委托马鞍山市建设工程招标中心就其珍珠园社区组织用房仙剑工程组织比选摇号。经比选,马鞍山市建设工程招标中心2014年10月27日公告,马鞍山市安道市政工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安道市政公司)以764709.33元成交。嗣后,桃园路街道办事处作为发包人与安道市政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为珍珠园社区组织用房新建工程,工程地点为马鞍山市珍珠园社区,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施工承包,签约合同价为764709.33元,同时对工程内容、合同工期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原告**与***系合伙关系,原告***与安道市政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内容、工程合同价及工期的约定与上述《合同》相同。原告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涉案工程现场签证引起了新的工程量,该签证的新工程量均由被告桃园路街道办事处进行了确认。原告申报结算新增签证部分工程款为702978.7元。涉案工程业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该工程缺陷责任期满,被告桃园路街道办事处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原告作为该工程款主张。另,安道市政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名称变更为安道建设公司。截至原告起诉时,原告只收到工程款60万元,被告尚欠包括质量保证金在内867688.03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虽承诺尽快支付,但迟迟未履行。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桃园路街道办事处辩称,1、本办事处与两原告无涉案的合同关系,两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对原告**的身份有异议,**并非适格原告;2、原告***与被告安道建设公司之间的行为无效,违反了建筑法等相关法规的规定而无效;3、本办事处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安道建设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目前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4、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也不应得到保护。综上,本办事处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对本办事处的诉请。
安道建设公司辩称,***与本公司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工程已建设完工,双方对工程款已进行核算,但目前对***主张的工程款尚不能确认;***为挂靠本公司,借用本公司资质承揽该工程;对已付的60万元工程款尚不清楚;**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其主张递交了下列证据并予以说明: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名称查询单、中共马鞍山市花山区委组织部文件、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安道市政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名称变更为安道建设公司;3、珍珠园社区组织用房新建工程比选公告、珍珠园社区组织用房新建工程成交公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安道市政公司经比选以764709.33元的金额成交新建珍珠园社区组织用房,桃园路街道办事处与安道市政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合同的承包范围、签约合同价、工程内容、合同工期以及新增工程量结算等方面内容进行约定;4、《工程承包合同》、徽商银行马鞍山汇通支行银行流水单,证明安道市政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将案涉珍珠园社区组织用房新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的事实及安道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5、工程签证单001-007号、工程量签证记录008-012号、编号001的工程联系单、珍珠园社区工程附属施工图,证明涉案珍珠园社区组织用房新建工程增加签证工作量,其中工程签证单001-007号、工程签证记录008、009、011号工程签证单、编号001的工程联系单的申报结算工程款333973.38元;工程量签证记录010、012号申报结算工程款369005.32元,合计新增工程款702978.7元;6、单位工程竣工报告,证明涉案珍珠园社区组织用房新建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且质保期已届满;7、珍珠园社区组织用房新建工程工程结算书,证明涉案珍珠园社区组织用房新建工程结算情况。桃园路街道办事处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珍珠园社区组织用房新建工程比选公告确定的中标人是安道市政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工程承包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与中标文件一致,意味着工程总价款不变,合同约定的进度款付款方式,合同12.4条约定,屋面封顶经业主审核后支付工程款的70%,竣工验收后经第三方审计后支付工程价款,但目前尚未审计,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有关质保金合同约定,合同第15.3.2规定,质保金返还按有关文件执行,即马鞍山市建管处文件,即竣工验收满一年后支付50%,满两年后全部返还;3、对证据4即《工程承包合同》以劳务分包的名义,实际是挂靠承包或者是非法转包的关系,显然违反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是无效合同;对证据5即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需核实,本工程是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量的变更需履行相关手续,除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同意外,还要有投资主体及区政府的批准通过,根据区政府文件,涉及工程量变更10%以上,需政府常务会通过,本案根据原告陈述,工程量增加近100%,另外,工程签证单即便属实,也仅仅涉及工程量,与确定价款并无关系,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应经审计确定;4、对证据5即竣工报告,第一,该竣工报告,无勘探设计单位签字盖章,第二,开工日期及完工日期均超过合同约定,工期也超过合同约定的90天;5、对证据6即工程结算书系安道建设公司单方制作,并未得到桃园路街道办事处的认可以及合同约定的审计单位的审计,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安道建设公司同意桃园路街道办事处的质证意见。桃园路街道办事处针对其抗辩向本院递交证据并说明如下:马鞍山市建管处(2016)1号文件,证明关于质保金支付节点的相关规定。**、***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该文件无建管处的印章。安道建设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安道建设公司未递交证据。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皖工工程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工工程咨询公司)对案涉珍珠园社区组织用房新建工程签证增量部分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皖工工程咨询公司依法出具了皖工造字第1-117号《工程竣工结算造价鉴定报告》,确认合同外新增变更确认部分造价为381891.82元。**、***对该鉴定意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鉴定报告的三性无异议,该鉴定报告提出鉴定造价为381891.82元,不含异议部分。根据鉴定报告,异议部分为171420.05元,原告认为异议部分原告确实进行了施工,鉴定报告明确给出异议部分的金额,原告应当获得工程款。桃园路街道办事处对该鉴定意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鉴定的造价为381891.82元,包括增量部分和新建附属工程,对于异议部分,造价是150849.64元,本项目工程价款下浮12%;异议部分不应计入造价,因为本案项目是固定总价合合同,全部包含在固定总价中,因此不应予以计算;在鉴定中,建设单位提出异议,鉴定单位未全部采纳。安道建设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持异议,予以认可。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递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因***作为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故该《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二、**、***递交的工程签证单001-007号、工程量签证记录008-012号、编号001的工程联系单、珍珠园社区工程附属施工图,因双方发生争议,两原告已申请鉴定,故应以鉴定意见为参考依据;三、桃园路街道办事处递交马鞍山市建管处(2016)1号文件系从政府网站下载,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四、皖工工程咨询公司出具的皖工造字第1-117号《工程竣工结算造价鉴定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鉴定意见已明确确认合同外新增变更确认部分造价为381891.82元,异议部分造价171420.05元不属于合同外新增变更确认部分造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安道市政公司经参加本市珍珠园社区组织用房新建工程的招投标并被确认中标。2014年12月17日,桃园路街道办事处(发包人)和安道市政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与本案争议有关的约定有:一、桃园路街道办事处将政府投资的珍珠园社区组织用房新建工程发包给安道市政公司承包施工;二、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施工承包;三、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4年1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月29日(具体开工时间以业主要求为准);四、签约工程价款为764709.33元,为固定总价合同;五、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质量验收合格标准。2014年12月12日,安道市政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与本案争议有关的约定有:一、甲方将珍珠园社区组织用房新建工程交由乙方承包;二、甲方按乙方承包项目工程总价款的4%收取管理费,承包本项目工程的全部投标费用以及企业所得税、附加费、税金、合同签证费、工程保险费均由乙方承担;三、承包方式为工费承包、材料自购、机械自备;四、进度工程款支付按甲方收到业主完成承包工程款后,按业主当期所付金额的比例扣除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后支付乙方。该合同中,其余关于工程价款、工期、价款支付与前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与**合伙承建施工了案涉工程直至全部完工。施工过程中,***和**完成了部分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项目。2015年6月15日,安道市政公司名称经核准变更为安道建设公司。***、**与安道建设公司、桃园路街道办事处就增加的工程量部分结算经协商无法达成协议,以致成讼。
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的申请依法委托皖工工程咨询公司对案涉珍珠园社区组织用房新建工程签证增量部分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皖工工程咨询公司依法出具了皖工造字第1-117号《工程竣工结算造价鉴定报告》,确认合同外新增变更确认部分造价为381891.82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确认已收到案涉工程价款60万元。
本院认为,安道建设公司在承接桃园路街道办事处发包的珍珠园社区组织用房新建工程后,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并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因***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鉴于***和**合伙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且案涉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桃园路街道办事处与安道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工程价款为764709.33元,为固定总价合同,故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的工程价款为764709.33元。案涉工程施工中,***、**完成了部分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项目,该部分工程价款经鉴定为381891.82元,故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合计为1146601.15元。***、**已收到工程价款60万元,故剩余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为546601.15元,扣除***与安道建设公司约定的4%管理费,安道建设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为524737.10元[546601.15元×(1-4%)]。***与安道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进度工程款支付按甲方收到业主完成承包工程款后,按业主当期所付金额的比例扣除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后支付乙方。”由于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的支付以安道市政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为前提,且双方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价款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并进行结算,故***、**主张的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作为实际施工人诉请桃园路街道办事处在欠付安道建设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安道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24737.10元,并以欠付工程款524737.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8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认给付之日起的利息;
二、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桃源路街道办事处在欠付被告安徽安道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6元减半收取6238元,原告***、**负担1714元,被告安徽安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庆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徐锴
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