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道建设有限公司

***、**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802民初3935号 原告:***,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安徽安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桥山路与天宝路交叉口(马鞍山转播台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63427083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安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收到原告***诉状,案件进入诉前调解程序,并于2023年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8月29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安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0万元,支付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3.追究其相应的财物侵占罪。事实与理由:被告安道公司授权**三年内在整个合肥地区承接、施工其经营范围内的工程业务,并以该***对外投标,同时对**业务进行监督、管理、指导,2016年7月份原告经**女士介绍与被告**口头约定利用被告上述安道公司投标2016年庐江县***撤并建制村道路硬化改造工程(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政府,项目概算2500万,投标保证金50万元),三方约定一旦该项目由安道公司中标该项目交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原告上交公司3%的管理费,但前提是原告需要垫付投标保证金,并向原告出示其与安道公司间的经营权合同。原告遂于2016年8月18日下午12点40分委托其亲友***将50万元投标保证金直接汇入安道公司账户,后安道公司将此款退回,要求直接打入**个人账户,原告按照安道公司要求又再次与当日下午15点46分将此款直接打入**个人账户,由**再支付安道公司,最后再由安道公司向招标单位庐江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支付保证金并进行投标。但安道公司没有中标,2016年8月25日,庐江县政府采购中心将该保证金退回安道公司,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安道公司及**至今未将此款退还原告,当事人**多次更换电话号码,隐匿行踪直至联系不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具状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未答辩。 安道公司辩称:其与***之间没有法律关系,***诉请安道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安道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诉称,安道公司授权**三年内在整个合肥地区承接施工其经营范围内的工程业务并以该***对外投标,与事实不符。2016年6月15日,安道公司与**签订《合肥地区分公司经营权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安道公司拟在合肥地区成立分公司交给**承包经营,分公司主要承接合肥地区施工业务;合同有效期三年;分公司印章由总公司提供并监督使用,印章使用必须登记且每季度上报一次等。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未履行,安道公司未在合肥地区注册成立分公司,承包经营活动自始未发生。二、***诉称,2016年7月份,***经**女士介绍与**认识并口头约定利用安道公***投标2016年庐江县***撤并建制村道路硬化改造工程,三方约定一旦该项目由安道公司中标,该项目交由***负责具体施工,与事实不符。第一,**女士从未与安道公司接洽过,更谈不上由***利用安道公司投标一事;第二,***与**有无口头约定以安道公***投标2016年庐江县***撤并建制村道路硬化改造工程,安道公司不知情;第三,即使**与***曾经洽谈过投标之事,**的行为也属无权代理,因为安道公司从未授权**以公***对外投标,且安道公司不知情;第四,***诉称内容,不符合行业习惯做法。如果挂靠承包施工业务的话,在施工行业内,都会签订一个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或直接签订挂靠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而不是如***所言仅凭口头约定,尤其是在***与安道公司不熟悉、不了解的情况下,肯定要签订书面协议。三、***诉称,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下午12点40分委托其亲友***将50万元投标保证金直接汇入安道公司账户,后安道公司将此款退回,部分情况属实,部分情况不清楚。***曾将50万元汇至安道公司银行账户,安道公司因与***没有生意往来,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当天,安道公司就根据来款账号原路退还至***银行账户。关于***是否受***委托转账,安道公司不清楚。四、***诉称,***按安道公司要求又再次于当日下午15点46分将此款直接打入**个人账户,由**再汇给安道公司,最后由安道公司向招标单位庐江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支付保证金并进行投标,与事实不符。第一,安道公司与***互不相识,从未要求其将款项直接打入**个人账户,再由**汇给安道公司用于投标;第二,安道公司也从未收到**任何转账或者是汇款。五、**从未向安道公司汇款50万元用于投标。关于2016年庐江县***撤并建制村道路硬化改造工程项目的投标保证金,是安道公司自行汇款50万元至庐江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银行账户,与***无关,也与**无关。因安道公司未中标,2016年8月25日,庐江县政府采购中心已将保证金退回安道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未到庭质证亦未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1.对***所举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安道公司与**之间的经营权承包合同、招标公告、徽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两份、中标公告及中国银行付款回单及安道公司所举徽商银行记账凭证、企业信息查询单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提交的***出具的情况说明,因***已于2023年6月6日去世,本院庭后与其生前配偶***进行核实,其配偶确认该情况说明系***本人出具并认可所载内容属实,故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提交的**出具的证明,因**本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判定;4.***当庭提交的“**”出具的借条,拟证明**确实收到保证金50万元,因借条出具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理由为“安徽安道建设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筹建资金周转”,与***诉状所述内容没有关联性,***虽解释该借条系**事后出具,其与**之间亦无其他业务往来,但其未提供借条原件,故本案中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庐江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网上发布“庐江县***撤并建制村道路硬化改造工程施工招标公告”,项目概算2500万元,该公告中载明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投标须知中规定缴纳投标保证金,同时公告保证金账户户名为庐江县政府采购中心。 ***自述其通过**介绍与**认识,意欲通过**以安道公***参加上述工程的投标。***接受***委托,于2016年8月18日12时40分将50万元转入安道公司账户,安道公司收到后即将该50万元退回***账户;***又根据***要求于同日15时46分将50万元转入**账户。 2016年8月18日,安道公司向庐江县政府采购中心转入50万元。同年8月19日,庐江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庐江县***撤并建制村道路硬化改造工程施工项目中标(成交)公告,中标人为***之都园林环境开发有限公司。同年8月25日,庐江县政府采购中心向安道公司转账500029.16元,并附言退标。 2017年10月20日,***向***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其转入**账户的50万元属***所有,此款系***要求代办支付的投标保证金,其未收到过**的退款。2023年9月27日,***的配偶***向本院陈述,其本人及***生前均未收到过**退回上述50万元。 另查,2016年6月15日,**(乙方)与安道公司(甲方)签订《合肥地区分公司经营权承包合同》,甲方授权乙方在合肥地区成立分公司,由乙方承包经营,主要在合肥地区承接、施工甲方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分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甲方授权允许的范围内开展项目经营活动;合同有效期三年,从2016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4日。 本院认为,***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6年8月18日委托***向**转账50万元,因***自认该款属***所有,本院予以确认。案涉50万元转账凭证上虽未注明转账用途为交纳投标保证金,但结合该款转账时间、过程及***提交证据综合评判,本院对***诉称转账该50万元的目的为交纳庐江县***撤并建制村道路硬化改造工程施工项目投标保证金的事实予以认定。即使***支付**上述款项的本意系交纳庐江县***撤并建制村道路硬化改造工程施工项目投标保证金,但安道公司否认其参与投标案涉项目的投标保证金系**所交,安道公司虽然收到了庐江县政府采购中心关于案涉项目的退标保证金,但***与安道公司之间既无直接的收款关系,亦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与安道公司之间即使签订了《合肥地区分公司经营权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安道公司系授权**在合肥地区成立分公司,以分公***开展项目经营活动,***无证据证明**个人有权代表安道公司或其分公司收取款项,故**收取50万元的行为效力不能及于安道公司,***要求安道公司返还该50万元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50万元应由**承担返还责任。***提供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约定了该50万元的返还时间以及未按时返还的后果,其主张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8月25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于法无据,本院确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其向本院提交诉状之日即2023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被告涉嫌犯财物侵占罪,其若认为**等人涉嫌犯罪,可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娟梅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欢 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