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03民初3449号
原告:淮南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袁庄路南段西侧一#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095926411B。
法定代表人:程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祥华,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恒嘉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架河镇前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501795193。
法定代表人:苏国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磊,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南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安徽恒嘉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恒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5537076.27元、违约金1107415.25(5537076.27元×20%=1107415.25)元,以上两项合计6644491.52元;2.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30000元。以上1、2项合计6674491.52元;3.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4951238.4元、违约金990247.6(4951238.4元×20%=990247.6)元,以上两项合计594148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工程需要,不定时、多批次向原告购买钢材,总需货量约3500吨,合计金额约1570万元。合同第七项约定了结算及付款方式;合同第八项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第十项约定了纠纷解决办法。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按合同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没有履行按期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截至2020年9月22日,原告合计共向被告供货不同型号钢材3050.95吨,钢材款合计13151238.4元;被告已付钢材款82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4951238.4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付款。截至目前,被告仍然没有给付其所欠原告的钢材款合计:4951238.4元,以及违约金:990247.6(4951238.4x20%=990247.6)元,以上两项合计:5941486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产生律师费损失3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变更建筑螺纹钢现场收货签单人的函,将现场收货签单人苏国拥(身份证号码:34040619********)变更为段传松(身份证号码:43040619********)。2020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年底还款500万元,若不能按期履行,自愿承担20万元违约金并还清以上所有欠款。但是,被告没有兑现承诺,没有如期还款。被告屡屡违约,拒不支付拖欠原告的钢材款,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催告主张权利,被告至今仍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目前,原告生产经营极端困难,原告为向被告及时供货,保障被告承建工程顺利施工,欠下银行巨额贷款无法偿还,并且还要承担银行的高额利息。原告无奈之下,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恒嘉公司辩称,1.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存在的,但鉴于被告的法人因其他案件被刑事拘留,公司经营停滞,导致本案发生,系客观原因造成,并非公司主观的意愿。2.本案原告计算的拖欠钢材款数额有误,应当以双方交易的银行流水为准,即除了被告通过公司账户支付820万元之外,还通过公司的股东、法人以及员工的账户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具体以被告提供的交易明细为准。3.原告起诉要求的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且违约的行为非被告的主观原因产生,依法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退一步说,即便存在违约金的情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4.原告要求支付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原告**公司和被告恒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公司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包括约定的违约方需支付欠付钢材款20%的违约款,以及违约方因承担原告因违约方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恒嘉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1.案涉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原告同意给甲方垫资;2.双方约定的违约金20%过高,原告未证实被告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且被告未足额支付钱款系法人被刑拘的客观原因造成的。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的买卖合同关系。
2.原告**公司提供的《承诺书》,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经就拖欠钢材款事宜进行多次协商未果的事实。被告恒嘉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庭后需与公司核实,从内容看,内容与出具的时间明显矛盾,出具时间为2020年5月9日,该承诺书仅仅是被告对原告的货款进行的单方承诺,但前提是原告应当及时负责供应案涉全部钢材,根据现在的证据,原告是否及时供应钢材未举证,因此这份承诺书也不能作数。承诺书第二条被告承诺偿还银行贷款与事实和法律相违背,此条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为被告无义务偿还原告的银行贷款。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公司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变更现场收货签单人的函,证明:买卖合同约定由苏国拥签收,后变更为由段传松签收,现场收单签单人变更情况。被告安徽恒嘉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恒嘉公司的签章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公司提供的原告的销售协议书91张,合计数额13151238元。证明:被告施工现场接受原告所送钢材的型号、品种、数量、价格等事实以及现场收货人签单的情况。被告恒嘉公司质证认为:销售协议书恒嘉公司签字人员的真实性无异议,共计91张,合计金额为13151238.142元。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钢材款合计金额为13151238元。
5.原告**公司提供的被告付款对账清单、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被告双方钢材款的支付都是通过公司对公司账户,不存在公司向个人支付钢材款的情况,公司向个人支付的其他任何款项与本案钢材款无关;原告为采购被告建设工程所需钢材而向银行贷款的情况,以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已付钢材款数额8200000元,尚欠原告诉请钢材款、其他损失等数额情况。被告恒嘉公司质证认为: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属于证据,银行转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完整性有异议,除了原告提供的流水外,被告还有支付原告货款的流水。本院认证意见:对账清单因无被告公司的签章认可,属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银行转款凭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认定被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钢材款8200000元。
6.原告**公司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为主张权利委托律师所产生的律师费用。被告恒嘉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各自请律师,各自承担各自的费用。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公司提供的结账协议复印件。证明:双方就拖欠钢材款的事实以及拖欠款项数额的约定;500万元贷款的利息与本案钢材款无关。被告恒嘉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该协议恰恰证实了在2021年4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共计55万元,原、被告共同认可该事实,因此本案原告主张的495万元的货款缺乏依据。至于另外500万元另外核算,双方没有新的核算凭证,更没有证据证明需要由被告来偿还该笔欠款的本金和利息。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8.被告恒嘉公司提供的网上转账凭证18份。证明:被告公司股东、法人、公司员工向本案原告法人及法人的爱人段宗菊共计支付本案货款1277364.61元,该笔欠款应当抵扣本案货款。原告**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与被告钢材款支付始终是公司对公司账户,至于被告与原告法人个人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钢材款无关,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回单充分证明是被告法人还500万元贷款,2019年12月20日对账单上写明“还500万元钢材贷款利息”,被告承诺偿还500万元贷款的事实是存在的,原告贷款是为了给被告买钢材,被告自愿支付利息。2021年4月26日被告法人为此支付了担保费。我与被告法人的结账协议日期为2021年4月7日,在这之前所有的结算都已经算清,被告法人支付的不是钢材款。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恒嘉公司因承建淮南龙泉广场项目需要,从原告**公司处采购钢材。2019年4月10日,恒嘉公司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垫资的总吨数与方式。甲方因工程需要,不定时、多批次向乙方购买钢材,总需量约3500吨,合计金额约1570万元,乙方同意给甲方垫资,30日为一批次,每批次乙方给甲方垫资的钢材数量不能超过200万元。二、交易方式。(1)……指定苏国拥身份证号码340406197103××××签收乙方供货单或销售协议书……七、结算及付款方式。(1)以第一车货到工地开始计算,垫资200万元钢材或30日内(先到为止),付清所有钢材款,以此类推。(2)甲方如在规定时间届满或乙方所送钢材款满200万元以后,甲方不能按时结清所欠乙方钢材款,甲方应按未支付款项的钢材吨数每天每吨3元支付违约金给乙方直至结清为止。(违约金从货到之日计算、违约金不含税不开票)……八、违约责任。(1)合同内容由双方共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按所欠钢材款20%支付对方违约金……(3)违约方应当承担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截至2020年9月16日,**公司共计向原告供应各类型钢材合计3050.95吨,钢材款合计为13151238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恒嘉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共计向**公司账户支付钢材款8200000元,尚有4951238元钢材款未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淮南市金财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恒嘉公司作为乙方,**公司作为丙方于2019年4月份签订了《资金监管账户三方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恒嘉公司为龙泉广场项目主材供应承包方,**公司为该项目的全部钢材供应商及钢材垫资方,为确保项目钢材资金的流转,丙方向淮河银行平圩支行申请贷款500万元,甲方为贷款进行担保。二、乙方在甲方指定的银行设立监管账户,乙方将龙泉广场项目的全部工程款转入乙方监管账户,并由甲丙方进行监管。三、自监管账户开立起,至乙方付清丙方500万元货款及利息以后,丙方付清银行500万元贷款及利息止。四、如甲方担保的500万元贷款到期后,乙方支付的工程款不足以偿付该贷款本息,该笔500万元贷款本息由丙方先行支付给银行,监管账户仍然有效,甲方退出监管,该监管户由丙方负责监管,直至乙方将丙方的钢材款全部支付完毕为止。
《资金监管账户三方协议》签订后,**公司向淮河银行平圩支行贷款了500万元,并由淮南市金财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该笔500万元已进入**公司账户。
2020年5月9日,恒嘉公司向**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书淮南市**商贸有限公司:恒嘉公司承建的淮南龙泉广场项目由贵公司负责提供钢筋,依据目前项目进度情况及业主方资金回收情况,现作出如下承诺:1.自5月1日起,贵公司负责及时供应项目推进所需要的全部钢材;恒嘉公司在5月30日前,支付给贵公司钢筋货款保底80万元,以后每月月底,保底支付80万元,直至项目封顶。2020年12月30日前,还清所欠贵公司所有钢材款。2.恒嘉公司在签订本承诺后将于2020年底还清**公司500万元银行贷款。3.以上事情如因承诺单位原因不能按期履行,承诺单位自愿承担20万元违约金并还清以上所有欠款。承诺单位:安徽恒嘉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20年5月9日”。
2021年4月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忠与恒嘉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国龙签订了《结账协议》,内容为:“结账协议从2019年4月5日开始,淮南市**商贸有限公司供应钢材给安徽恒嘉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泉广场项目),直到2020年9月22日结束。2021年4月初,经双方会计计算核对,恒嘉中辰下欠**商贸货款(含利息和违约金)共计55万元整。2021年4月7日,经苏国龙和程忠协商,计划2021年4月底,恒嘉中辰付款给**商贸30万元,余款在2021年5月底付清。另有500万元贷款另外核算。同意苏国龙2021年4月7日同意程忠2021.4.7”。
另查明,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恒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苏国龙、股东朱红侠通过银行转账向**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忠及其妻子段宗菊合计转账315099.46元;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12月18日期间,苏国龙、朱红侠向段宗菊转账406693.17元;2021年3月18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苏国龙、苏妍静向段宗菊转账405571.98元;2022年3月18日、2022年4月29日,王现芳、朱文清向段宗菊、程忠合计转账150000元。以上合计转账1277364.61元。其中,2019年12月20日苏国龙转账给程忠的102222.23元转账记录用途栏载明“500万元钢材贷款利息”;2020年3月18日苏国龙转账给段宗菊的101111.11元转账附言栏载明“利息”;2020年5月25日朱红侠转账给段宗菊的75555.5元转账回单用途栏载明“利息费”;2021年4月26日苏国龙转账给段宗菊50000元的转账附言中载明“担保费”;2021年4月26日苏国龙转账给段宗菊的42227.1元的回单中附言载明“利息”。
再查明,在庭审中,经本院向程忠询问500万元贷款的利息及担保费标准,程忠回答贷款利息为年利率8%,担保费每年50000元。
现**公司以恒嘉公司尚有钢材款4951238.4元未能支付以及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恒嘉公司需支付给**公司的钢材款数额是否为4951238.4元;2.**公司主张的990247.6元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向恒嘉公司交付了相应型号、数量、质量的钢材,钢材的总货款数额为13151238元,被告恒嘉公司仅支付了8200000元,尚有4951238.4元钢材款至今未付,显属违约,故**公司要求恒嘉公司支付4951238.4元钢材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恒嘉公司抗辩认为,恒嘉公司在支付了8200000元钢材款之外,还通过恒嘉公司的股东、工作人员向**公司的股东支付了钢材款1277364.61元,应当予以扣减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资金监管账户三方协议》第四条第三款“如甲方担保的500万元贷款到期后,乙方支付的工程款不足以偿付该贷款本息,该笔500万元贷款本息由丙方先行支付给银行……”、《承诺书》第2条“恒嘉公司在签订本承诺后将于2020年底还清**公司500万元银行贷款”、《结账协议》载明的“恒嘉中辰下欠**商贸货款(含利息和违约金)共计55万元整……另有500万元贷款另外核算”,再结合2019年5月27日至2022年4月29日期间,恒嘉公司股东苏国龙、朱红侠,会计王现芳、现公司负责人朱文清向程忠、段宗菊转账记录中,多笔转账摘要或附言中载明的“500万元钢材贷款利息”、“利息”、“担保费”等字样,以及支付的多笔钱款数额与程忠提供的贷款银行催要利息的短信载明数额高度相似。据此,本院认为恒嘉公司股东及工作人员向程忠、段宗菊转账的1277364.61元应当是支付**公司为恒嘉公司承建的项目而向淮河银行贷款500万元自愿支付的利息及担保费,与本案的钢材款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钢材买卖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第一项的约定“合同内容由双方共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按所欠钢材款20%支付对方违约金……”,被告恒嘉公司至今尚欠**公司钢材款4951238.4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恒嘉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因恒嘉公司迟延履行钢材款而受到的损失,故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酌定以违约行为发生时即恒嘉公司在2020年12月1日支付完最后一笔货款后不再支付货款的时间LPR利率即年利率3.85%上浮50%,以4951238.4元为基数计算给**公司造成的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经本院计算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本院制判之日(2022年7月21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数额为474173.91元(4951238.4元×3.85%×1.5/360×597天=474173.9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钢材买卖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3)违约方应当承担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规定,被告恒嘉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且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的30000元律师费发票,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恒嘉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南市**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4951238.4元及违约损失474173.91元。
二、被告安徽恒嘉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南市**商贸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淮南市**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21元,依法减半收取29260.5元,原告淮南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633.5元,被告安徽恒嘉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朋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娅
书 记 员 庄婕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法官提示:
一、诉讼费退费须知
(一)本判决生效后,本院将根据原告在立案时预留的《诉讼费退费账号确认书》直接将原告不应负担的诉讼费退回至其确认的退费账号。若原告未预留《诉讼费退费账号确认书》,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本院退回案件受理费(若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案件受理费交纳至本院以下账户:开户单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徽商银行淮南龙湖支行,账号1860********。否则将被依法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应的执行费用(若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二审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
二、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二)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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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案号【如:(2022)皖0403民初XX号】;
③费用类型(诉讼费、履行款等);
④联系方式。
(注:每笔最高限额50000元)
三、申请执行履行提示
(一)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