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06民初517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庆怀,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恒嘉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架河镇前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501795193。
法定代理人:苏国龙,总经理。
被告:淮南市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袁庄泥河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964495158。
法定代表人:吴**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安徽云君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恒嘉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市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庆怀、被告淮南市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恒嘉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92061.08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以92061.0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上述欠款付清时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淮南市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景公司)承包安徽恒嘉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公司)建设的潘集区宝辰花园项目(2#、4#、6#住宅楼、地下停车场)工程,中辰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土建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4月,原告进场施工,期间由中辰公司的项目部经理金超及绿景公司工地现场负责人对原告每月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验收及结算。截止2020年12月份,原告共计施工工程款为142105.48元,但是,二被告至今只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92061.08元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工程款,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恒嘉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淮南市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应当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故不应当承担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另外,答辩人不拖欠被告中辰公司工程款,甚至已经超付给被告中辰公司工程款,也不应当承担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支付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绿景公司质证:无异议。
二、宝辰花园项目(2#、4#、6#住宅楼、地下停车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中辰公司签订涉案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因此两被告应当受上述合同的约束,承担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涉案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绿景公司质证:合同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该合同均无绿景公司盖章或绿景公司工作人员签名,说明与绿景公司没有合同义务权利关系,且绿景公司不是该合同当事人。
三、宝辰花园项目班组月进度结算汇总表4张,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单价,原告施工总工程价款为106505.47元。
被告绿景公司质证:该组证据均无绿景公司盖章,与绿景公司无关。
四、委托付款申请书,证明涉案工程经过原告和被告中辰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结算后,剩余92061.08元工程款未支付。
被告绿景公司质证:该证据系原告方单方制作,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该申请书系原告单方为绿景公司设立的义务,未经绿景公司事先许可及事后追认,故与绿景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五、已完成工程量清单,证明原告施工工程量。
被告绿景公司质证:同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
被告安徽恒嘉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淮南市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观点,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被告绿景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绿景公司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质证: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二、三,两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四、五,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亦未经两被告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绿景公司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3月,原告与被告安徽恒嘉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宝辰花园项目(2#、4#、6#住宅楼、地下停车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辰公司将宝辰花园项目(2#、4#、6#住宅楼、地下停车场)剩余零星模板工程按单价包干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内容为:“一、工程名称:1、工程名称:宝辰花园项目(2#、4#、6#住宅楼、地下停车场);2、淮南市潘集区;3、工程内容:宝辰花园共3栋住宅楼,地下1层车库。施工范围为住宅一栋11层,两栋18层及地下车库范围内所剩零星模板工程…二、承包价款:1、本合同承包价格按照接触面每平方米综合单价57元/m2。2、计日工小工130元/工日、大工300元/工日,每日工作10小时…七、工程结算及进度款支付:1、进度款的支付:按照实际完成月进度的工作量65%进行结算。2、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甲方,双方开始结算,待双方认可全部结算金额后3个月内付款剩余工程款。3、工程进度款支付均以建设单位付款为前提,每次付款均在总承包单位收到工程进度款后支付,乙方应充分理解并予以支持,乙方不能以付款不到位擅自停工、上访。…”。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按照实际完成工作量制作月进度结算汇总表,并经中辰公司项目经理金超签字确认。2020年4月-6月30日月进度结算汇总表(2页)注明原告已完成产值合计55289.43元(30680.82元+24608.61元),2020年7月1日-8月30日月进度结算汇总表注明原告已完成产值合计21944.43元,2020年10月-12月31日月进度结算汇总表注明原告已完成产值合计29271.62元,上述合计进度款为105605.48元,该数额经过被告中辰公司项目部经理金超确认,系原告实际施工量。原告除上述由金超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外,另外原告为被告做点工的费用36500元,总合计142105.48元,被告中辰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0070.95元,剩余92034.53元。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被告答辩意见,双方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安徽恒嘉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92061.0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备所承建涉案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安徽恒嘉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虽不具备资质,其与被告安徽恒嘉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因工程已完工,其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合同约定承包价格按照接触面每平方米综合单价57元/m2,双方通过月进度结算的方式确认了工程量,被告安徽恒嘉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142105.48元,被告中辰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0070.9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2034.53元,被告安徽恒嘉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淮南市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淮南市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被告安徽恒嘉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淮南市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涉案工程并未实际交付,亦未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工程款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付,即从2022年2月10日起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以92034.53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上述欠款付清时止,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恒嘉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2034.53元(以92034.53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2元,减半收取1051元,由安徽恒嘉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昊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
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
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
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