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06民初34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代理人:程韦伟,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恒嘉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架河镇前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501795193。
法定代表人:苏国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恒嘉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恒嘉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徽恒嘉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97568元及利息25796元,合计723364元;2、被告以工程款6975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LPR)标准支付利息(自2021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3、被告支付原告消防维修整改费用31945元(庭后撤回该项诉讼请求);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消防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碧海新村3#~4#楼消防系统新增设备及维修安装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部分新增及维修安装工程和消防整改补充工程事项,协议对工程承包施工项目内容、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约定义务,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安排又对合同总价之外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对施工价款进行了决算确认。依据双方协议,工程完工移交完成时,被告应支付工程款97%比例,剩余工程款在质保一年期满时支付完毕。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案涉诉请工程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得到支付。
被告未出庭答辩。
根据原方的举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1.消防施工承包协议、消防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碧海新村消防系统维修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将碧海新城相关消防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双方对施工项目的内容、工程价款、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根据双方协议,工程完工移交完成时,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一年期满时支付。
本院认证意见:三份协议上均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2.交工验收证书(复印件)、工程移交确认函(复印件)、工程决算书、工程决算明细表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20年10月20日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2020年12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总工程款为917568.65元,被告确认、同意支付工程款的97%,剩余3%质保金于质保期届满后结清。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3.原告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已支付22万工程款。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是:
2020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消防施工承包协议》,工程名称为珠海新村3#~4#楼消防系统新增设备及维修安装工程,工程(暂定)总价款为850000元。在原被告双方履行上述协议时,又分别签订《消防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碧海新村消防系统维修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其中《消防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碧海新村商业一、商业二消防系统新增设备及维修安装工程,工程(暂定)总价款为61568.65元;《碧海新村消防系统维修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碧海新村商业部分拆除消防系统维修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款为6000元。上述三份合同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履行完毕,于2020年10月20日经淮南市绿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收认可、移交完成。
《消防施工承包协议》、《消防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9.1.(3)项均约定甲方授权王中正履行合同义务。王中正和原告于2020年11月3对上述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917568.65元。由***与王中正签字的结算书表明: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移交后,经甲方或经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审计定案后一个月内,并经物业接收认可移交完成,能够具备正常运行,甲方再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后支付。被告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2万元,尚欠工程款697568.65元。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消防施工承包协议》、《消防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碧海新村消防系统维修安装工程补充协议》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被告对工程款结算金额为917568.6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2万元,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97568元(包括应返还原告的质保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于2020年11月21日起,以工程款676641.59元为基数(工程款的97%),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息。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恒嘉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97568元、利息23646元(利息从2020年11月21日起,以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10月21日止);
二、安徽恒嘉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款697568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2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9元,减半收取5709.5元,保全费4322元,合计10031.5元,由***负担531.5元、安徽恒嘉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李孟文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明星
书 记 员 王瑞雪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