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润达水土保持有限公司

山西润达水土保持有限公司与岚县东村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127民初1076号
原告:山西润达水土保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山西蔚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岚县东村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镇长。
原告山西润达水土保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诉被告岚县东村镇人民政府(东村镇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岚县东村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达公司向本院诉称:2013年4月,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坡上桥河道景观绿化工程。工程期限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11月30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864296.85元,工程按期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补签《园林绿化工程合同》。2014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2016年1月支付6万元。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外,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04296.85元。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了404296.85元的税票,被告将票据做挂账处理。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欠款,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诿不付。现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履行《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给付原告工程欠款404296.8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时间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东村镇政府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坡上桥河道景观绿化工程。当时约定,工程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11月30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864296.85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按5:3:2的比例分3年结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底将工程款全部结清。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园林绿化工程合同》。工程按期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2016年1月支付工程款6万元,剩余404296.85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代理人陈述,《园林绿化工程合同》原件、严格提供给被告用于结算的税票复印件(系原告从被告会计处拍照取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绿化工程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04296.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验收工程合格后,本应以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拖欠不付,原告要求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岚县东村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润达水土保持有限公司工程欠款404296.85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7364元,减半收取计3682元,由被告岚县东村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五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紫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