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唐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高唐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26民初733号
原告:***,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高唐县居民,现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洪峰,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政,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高唐县清平中学教师,住山东省高唐县。高唐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高唐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北湖东岸。
法定代表人:党桂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政,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高唐县清平中学教师,住山东省高唐县。高唐县鱼邱湖街道鱼邱湖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与被告***、高唐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因***申请鉴定,2019年4月3日本院裁定中止诉讼,2019年7月16日恢复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洪峰、被告***和高唐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万元,庭审中变更为238431.3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5日17时40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高唐县泉林路与北湖路路口与***驾驶、高唐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无牌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高唐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高唐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是高唐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是在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高唐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唐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垫付了在高唐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时的医疗费用22376.27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2018年3月15日17时40分许,***驾驶高唐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无牌重型货车沿泉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湖路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和高唐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垫付医疗费用22376.2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事发后,***被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入院后完善检查,2018年3月16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股骨颈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术后卧床休息,应用抗感染及活血化瘀药物,14天切口拆线,愈合良好,2018年5月9日转入康复科,给予针灸、电针、TDP、关节松动训练、抗栓泵预防血栓等治疗至2018年6月20日出院。医嘱:1.普通饮食,加强营养;2.注意下肢肢体肌肉收缩运动,以防下肢血栓形成;3.门诊随诊。
***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5月9日在高唐县人民医院骨外科住院55天,支付住院费22376.27元,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6月20日在高唐县人民医院康复科住院42天,支付住院费8395.27元,购买坐便椅支付198元。住院期间,***由妻子李爱玲、妻兄李文东护理,李文东为高唐县文东海鲜调料店业主。
***为山东欧亚德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111.8元。
2018年8月17日,***到高唐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门诊费137元,2018年11月30日,***到高唐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门诊费27元,2018年12月28日,***到高唐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门诊费137元,2019年3月8日,***到高唐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门诊费137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事故现场红绿灯不亮,路口无监控设施,事后报案时现场已经变动,无直接目击证人,2018年3月26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的证明。
根据***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2019年5月14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12个月,护理时间为5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个月;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
***的次女许雅蕾2006年4月16日出生,儿子许振宇,2011年12月26日出生,尚未成年。
***的母亲赵士芳,1952年4月4日出生,生育两个子女,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需要子女抚养。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事故发生时事故现场红绿灯不亮,***、***应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对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更大过错,本院推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对该次事故给***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高唐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依法为***驾驶的无牌重型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事故损失先由高唐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高唐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应对***的违法行为给***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的事故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质证情况,参照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7天=291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月×6月=54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11.8元/天×360天=40248元、李爱玲护理费108.35元/天×150天=16252.5元、残疾赔偿金39549元/年×20年×10%=790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798元/年×5年×10%÷2+24798元/年×11年×10%÷2+24798元/年×13年×10%÷2=35957.1元、鉴定费3000元、坐便椅购置款198元予以认定。医疗费认定31209.54元,交通费酌定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元。原告提交的高唐县文东海鲜调料店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李文东,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鱼邱湖街道福源路西段北侧(福源居委会),注册日期2017年6月29日,经营范围零售:调味品、水产品、农副产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李文东的护理费应按山东省2018年批发零售业日均工资173.73元/天计算,本院支持李文东护理费173.73元/天×97天=16851.81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高唐县人民医院2018年8月23日收费64元、2018年9月21日收费10元、2019年1月25日收费10元系医疗花费,本院不予认定,修车2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首先由高唐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万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万元,赔偿***辅助器具费(坐便椅购置款)198元。剩余124526.95元,由高唐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60%,即124526.95×60%=74716.1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唐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共计194914.17元,扣除已支付的22376.27元,再支付17253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6元,减半收取2438元,由被告高唐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5元,原告***负担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起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东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