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11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光合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官山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MA4UJP8E9Q。
法定代表人:莫伟红,该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奕醒,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雅境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37Y。
法定代表人:关朗,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洁,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光合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合懿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雅境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13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雅境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光合懿德公司支付货款60万元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8年5月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日止,暂计至2019年6月5日为71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光合懿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光合懿德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60万元予雅境公司并从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雅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13.15元,由光合懿德公司负担。
光合懿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雅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雅境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雅境公司有义务保证空调设备正常运作,否则光合懿德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从应付款项中先行扣除维修费用。一审认为不能确定是浸水造成或空调本身问题,不能认定空调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从而支持雅境公司提出的付款请求,是错误的。虽然案涉设备在安装后至质量验收前,因遭遇台风“山竹”而浸水,但雅境公司当时承诺通过维修可以彻底排除设备浸水可能引起的故障,在此前提基础上双方才签订《中央空调主机设备维修合同》,并由光合懿德公司向雅境公司支付了696632.2元费用。加上原已支付的240万元,光合懿德公司一共付款3096632.2元。既然雅境公司收取了光合懿德公司上述高额费用,则有义务保证空调设备能够正常运行。然而机组问题依然没有得到解决,多次发生故障。2019年7月16日,中央空调设备面板再次显示机组设备零件存在故障,空调出现大面积无法制冷现象,光合懿德公司酒店的正常对外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百般无奈之下,光合懿德公司联系了空调设备的生产厂家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特灵公司),该司经检测认定雅境公司未安排原厂提供维修,案涉设备存在多处故障没有解决,如需特灵公司维修,则光合懿德公司需向该司支付774183元。双方采购合同第5.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调试运行合格后36个月;第5.4条约定,质量保证期间,任何非甲方因素而发生的故障,乙方应当负责修复至顺利运转,如果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修复,甲方有权自行处理或委托第三方修复,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从应付给乙方的任何费用中现行扣除,乙方不得提出任何异议。据此,光合懿德公司需向特灵公司支付的774183元,应由雅境公司承担,光合懿德公司有权从应付给雅境公司的任何款项中先行扣除,因此光合懿德公司无须再向雅境公司支付款项。此外,合同约定雅境公司收取最后一笔设备款前,应提交保函,该司出具的质量保函中注明的期限至2021年12月4日止,即雅境公司承诺在此期限前承担质量保证义务,但该司并无承担该义务,且于2019年10月9日向光合懿德公司发函不再承担任何维修保养义务,可见雅境公司已撤回质量保证承诺。因此,光合懿德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拒付最后一笔款项。光合懿德公司没有拖欠雅境公司款项,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光合懿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关于贵司中央空调主机设备质量问题的函》《复函》各1份,拟证明雅境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任何维修保养责任,该行为明显违反采购合同的约定。雅境公司质证认为,对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关于前述证据材料的综合认证意见,详见下文“本院认为”部分分析所论。
雅境公司答辩认为,光合懿德公司故意混淆买卖合同与维修合同关系,案涉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光合懿德公司因自身保管问题导致空调设备损坏,雅境公司仅对没有损坏的设备部分承担质保责任。光合懿德公司未支付设备尾款,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雅境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观心山居中央空调主机设备采购合同》,其缔约主体适格,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合致,依法有效成立,对缔约当事人产生约束力。雅境公司现依据该采购合同的约定,主张光合懿德公司偿付设备尾款60万元。采购合同中关于系争款项支付期限、方式的内容见于合同第7条第7.2款第7.2.2项的约定,即“全部货物运到工地现场或甲方(即光合懿德公司,下同)指定地点,甲方按照本合同第10.1款约定进行到货验收并签署《到货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25天内就位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按照本合同第10.2款约定对全部货物质量验收合格并签署《质量验收报告》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即雅境公司,下同)提交的相应支付申请及证明材料并经审核无误后的7个日历日之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6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拾万元)。”经审理查明,雅境公司销售的空调设备业已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光合懿德公司亦在《质量验收报告》上签署确认“调试合格”,由此,合同约定的60万元设备尾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雅境公司请求光合懿德公司付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光合懿德公司以雅境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违背质保承诺等作为其拒付余款之抗辩事由,本院认为,案涉采购合同第5条“质量保证期及保修服务”第5.3款约定:“质量保证期内,如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免费上门对设备进行维修或更换”;第5.4款约定:“质量保证期间,任何机件因设计不当、材质缺陷或制造欠佳等任何非甲方因素而发生故障,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按时到达现场,毫不拖延地负责修复至顺利运转(具体时间按本合同第5.5款执行)。如乙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或经修复两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甲方有权自行处理或委托第三方修复,由此发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甲方有权从应支付给乙方的任何费用中先行扣除,乙方不得就此提出任何异议。”案涉空调设备在雅境公司交付、安装完毕后因台风而被水浸泡损坏,光合懿德公司为此与雅境公司签订《中央空调主机设备维修合同》,另行付费予雅境公司对浸水设备进行维修及更换设备配件。该事实反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空调设备其时非因设计不当、材质缺陷或制造欠佳等因素而发生故障,不属于前列合同条款约定的雅境公司负责免费维修或更换之产品质保范畴。光合懿德公司与雅境公司就浸水空调主机冷水机组维修事宜成立独立的承揽合同关系。空调设备生产厂家特灵公司在《澄清说明函》中亦仅认为因其未签署案涉3台特灵机组浸水维修工作的任何协议,且相关维修工作非其司完成及更换的配件非其司提供,故不承担该3台特灵机组维修后续的质量保修责任,其并无认定案涉空调设备原存在设计、材质或制造等方面的产品质量问题。现光合懿德公司在未举证证明案涉空调设备自身存在质量问题或安装不当之情况下,援引采购合同中的质保条款对抗雅境公司本案提出的付款请求权,并要求雅境公司承担其需向特灵公司支付的维修费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光合懿德公司若认为雅境公司维修设备的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可依据《中央空调主机设备维修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雅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光合懿德公司二审期间举示的往来函件,不能支持其本案所提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光合懿德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6.3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光合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炜烽
审 判 员 禤 君
审 判 员 贾小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梁 哲
书 记 员 骆静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