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雅境机电有限公司

广州市雅境机电有限公司与佛山恒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4民初5930号
原告:广州市雅境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中279号12号四楼自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775671037Y。
法定代表人:关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恒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11号1座24层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673051128B。
法定代表人:冼锡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凌媛,女,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员工,住广东省阳山县。
原告广州市雅境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恒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2016年8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凌媛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1300000元质量保证金及逾期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空调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4台T×××××水冷三级离心式冷水机组和1台T×××××水冷螺杆冷水机组,合同总金额5030000元(大写伍佰零叁万元整),并约定了技术标准、付款方式、交货期限、货物验收与调试、违约责任等事项。该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也按约定付清了全部款项。2014年4月15日,原告未按时参加被告组织的恒福国际项目中央空调系统调试工作,经协商,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4月18日又签订了一份《空调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二》(下称补充协议二),该协议约定原告补偿被告空调主机质量导致的经济损失13000元(大写壹万叁仟元整),该费用直接与被告增加的工程费用13000元(大写壹万叁仟元整)相抵。同时,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交质量保证金1300000元(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满一年且原告按原合同第十条履行保修责任后,被告在收到退还请求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2015年6月15日,原告以已完成《空调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二》的约定为由,向被告申请退款1300000元(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被告理应在2015年7月3日前退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没有支付,特别是原告委托律师发律师函给被告,被告也没有退款。综上,被告未按约定退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1、被告称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申请退还质量保证金与事实不符。原告称于2015年6月15日已完成《空调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二》的约定为由,向被告申请退还质量保证金,并提交了一份“叶家琼”签名的《工程支付申请表》证明该主张,但叶家琼并非被告员工,被告亦从来没有授权叶家琼签收任何文件,被告未收到过被答辩人的退款申请,故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申请退还质量保证金与事实不符。2、截止至起诉日,被告并未逾期退还质量保证金,且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无关于逾期退还质量保证金需要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空调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壹年且乙方(即原告)按原合同第十条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后,甲方(即被告)收到乙方退还质量保证请求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此质量保证金给乙方。”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退还质量保证金,被告于2016年6月8日签收,此为被告第一次收到原告退还质量保证金的请求,故质量保证金退还时间应为2016年6月29日。截止至起诉(即2016年6月24日),被告并未逾期退回质量保证金。另外,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空调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空调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二》中均无关于逾期退还质量保证金需要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
诉讼中,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空调设备采购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中,并无逾期退还保证金时需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无合同依据。上述合同及协议约定退还保证金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补充协议二签订之日起满一年、原告依原合同履行完保修义务、被告收到原告退还保证金的请求,上述三个条件同时满足后,被告收到原告退还保证金的请求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
3、收据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300000元质量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4、工程保修期满验收单1张、恒福国际制冷空调主机售后回访记录2张、单项工程综合验收单1张,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保修责任并期满合格,被告已经确认原告的设备全部能正常运行使用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5、律师函、快递单(单号1073340696619)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退还质量保证金的事实,被告收到律师函后并无回应。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8日才第一次收到原告退回质量保证金的请求。
6、工程款支付申请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退还质量保证金,被告员工叶家琼已经签收。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从未收到过该申请表,叶家琼并非被告员工,被告也从未授权其签收任何文件。
7、公函1张,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再次向被告发函,要求退还质量保证金,并告知原告曾于2015年8月向被告申请退款,由被告采购部经理黎达签收。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短信截图1张,证明2015年9月2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关朗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冼锡强发送短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回复“收到!”。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9、冼锡强、黎达的名片复印件各1张,证明被告法人冼锡强对外宣称的名称并非是被告,而是以广东恒福集团公司的名义对外,被告仅是恒福公司的其中一个子公司,黎达是合约采购部总监,与原告之间的交易也是由黎达负责。
被告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名片可以由原告自行制作,被告是恒裕公司,与恒福集团是两个独立的法人。
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禅城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局调取佛山恒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7月-9月、2016年2月-4月参保人员名单。
原告对该参保人员名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证明被告购买社保的人数是不固定的,包括公司的法人冼锡强也不在社保名单中,故该份证据不能真实反映被告的在职人员。原告提交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冼锡强与黎达的名片显示两人不是在被告处任职,而是在恒福公司任职。
被告对该参保人员名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证据证明叶家琼、黎达均不是被告的员工,该两人既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也未授权其签署相关文件,证明在被告收到律师函之前,被告并未收到原告退回保证金的请求。
本院依职权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核实139××××6824号码的权属人,经查询后该公司向本院答复用户姓名为冼锡强。
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证据证明了被告法人冼锡强与原告法人关朗联系的事实,证明了原告的主张。
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只能证明该号码的用户为冼锡强,不能证明冼锡强已经收到该信息。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6、7,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申请表、公函签收人“叶家琼”、“黎达”为被告员工,且被告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将在下文论述;对证据8,由于与本院调取相关号码的权属证明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由于为原告单方提供,且被告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空调设备采购合同》(下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4台T×××××水冷三级离心式冷水机组和1台T×××××水冷螺杆冷水机组,合同总金额5030000元,并约定了技术标准、付款方式、交货期限、货物验收与调试、违约责任等事项。该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也按约定付清了全部款项。2014年4月18日双方签订《空调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二》(下称《补充协议二》),约定: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交质量保证金130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满一年且原告按原合同第十条履行保修责任后,被告在收到退还请求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原告。《补充协议二》还约定,本补充协议为原合同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补充协议未约定事宜,按原合同条款执行。同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质量保证金1300000元。
庭审中,原告现场打开手机,显示原告所提交的信息截图的收信人名称为冼锡强,系佛山移动号码139××××6824,本机号码为138××××4016,时间显示为9月22日。信息内容为:“冼总,您好!很冒昧打扰您。我是负责贵司恒福广场特灵中央空调设备的供货单位雅境机电的关生。由于去年我们的自身原因未能按时参与设备的调时工作,给贵司带来困扰。基于以上原因我们双方于去年4月份签订了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约定期限内,我司按照要求完成了相关服务内容,并得到贵司相关负责人的书面确认。根据双方约定,我们在完成相关服务的交接工作后已经提交退还保证金要求。由于临近假期,希望冼总帮忙关注该笔款项的支付进度。”收信人回复:“知道!”
另查明,《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11.1甲方(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支付逾期金额的5‰给乙方作为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律予以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质量保证金退付予原告的条件是否成就,2、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是否合法有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退回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根据《补充协议二》约定,质量保证金的退付条件为:1、自交付之日起满一年。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交付了质量保证金,故2015年4月23日起,原告有权申请被告予以退付。2、原告按《合同》第十条履行保修责任后。从文义理解,原告在交付质量保证金一年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则被告应予退回上述质量保证金。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对原告已履行了保修义务不持异议,故该条件已经成就。3、被告在收到原告退还请求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原告认为其已于2015年8月7日、2015年9月22日、2016年3月2日分别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短信截图》、《公函》向被告请求退款,但被告不予理睬。被告则确认2016年6月8日才第一次收到原告退回质量保证金的请求,抗辩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质量保证金退款条件尚未成就。首先,关于《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公函》的效力问题。虽然原告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公函》作为其向被告申请退还保证金的证据,但从本院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调取的社保参保资料看,原告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签收人员为被告的员工,故《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公函》是否已送达被告证据不足。其次,关于《短信截图》的效力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短信截图》,主张已向被告请款。庭审中,虽然被告抗辩该《短信截图》并不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已经收到该短信,但从本院查明的佛山移动手机号码139××××6824的权属人为冼锡强,其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及《短信截图》显示冼锡强回答“知道!”的事实,可以推知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申请退还保证金的请求,被告否认收到该短信,但无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故,原告向被告提出退款申请的时间应为冼锡强收到短信的时间。虽《短信截图》显示冼锡强收到短信时间为9月22日,但结合《补充协议二》签订于2014年4月18日、原告交付质量保证金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可以推定《短信截图》中的短信对话发生于2015年9月22日。根据《补充协议二》的约定,被告理应在收到原告请款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质量保证金予原告,即于2015年10月16日前退还。综上,案涉质量保证金退付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关于被告退付质量保证金1300000元的诉讼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由于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退还保证金的申请未及时退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双方就质保金的退付无约定违约金,但《补充协议二》约定,未约定事宜按照原合同条款执行,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1.1约定:甲方(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支付逾期金额的5‰给乙方作为违约金。诉讼中,原告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月息2%计付,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恒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雅境机电有限公司退付质量保证金1300000元及违约金(以13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雅境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3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9654元,由原告广州市雅境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93元,被告佛山恒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青松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谢文珠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