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13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雅境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关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丽琼,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光合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莫伟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奕醒,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盈,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雅境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光合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合懿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17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光合懿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光合懿德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一、案涉空调机组设备因台风造成水灾而浸水损坏,不属于《观心山居中央空调主机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范围,一审法院认定雅境公司未依约定提供维修等售后服务并判决雅境公司承担本案维修费用没有任何依据,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首先,案涉空调设备在雅境公司交付、安装完毕后因台风而被水浸泡损坏,因此产生的空调设备故障不属于因设计不当、材质缺陷或制造欠佳等产品本身质量问题产生的故障,因此不属于《采购合同》项下的质量保修范围。需要明确的是,案涉空调机组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但不代表雅境公司不承担《采购合同》项下的售后服务的义务。质量保修服务是雅境公司就案涉空调机组属于质量问题导致的故障进行免费维修,而售后服务既包括免费的质保维修,还包括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外的付费维修。一审法院认定雅境公司未依约定提供维修等售后服务即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属于对售后服务的误解。
其次,光合懿德公司并未证明案涉空调机组第二次维修的故障属于质量问题,光合懿德公司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空调机组在安装后因水淹导致损坏,光合懿德公司并未证明第二次维修的故障属于质量问题,一审要求雅境公司承担维修费用显然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因此,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雅境公司仅对案涉空调机组本身质量问题导致的故障提供免费质量保修服务,而对于非质量问题导致的故障,则提供付费的售后服务。一审法院在光合懿德公司并未证明案涉空调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要求雅境公司承担免费质量保修服务显然没有任何依据,依法应予撤销或发回重审。
二、维修合同系雅境公司与光合懿德公司协商一致后签订,双方协商确定维修质保期3个月也是基于案涉空调机组存在水浸事实,一审法院以维修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3个月远远短于生厂商给予的维修质保期18个月为由要求雅境公司承担本案维修款违背双方的合意,一审判决依法应予撤销。
首先,维修合同是光合懿德公司与雅境公司就维修的项目、维修的设备型号、范围、数量、金额、质保期等协商一致后签订,维修合同项下3个月的质保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一审法院无视双方对于质保期的约定而要求雅境公司承担光合懿德公司本案维修费显然违背了双方的合意,属于以司法手段干预自由经济活动。需要说明的是,双方之所以确定维修合同项下的质保期为3个月,在于案涉空调机组经水浸损坏后,因线路损坏导致的故障不能马上显现,对于维修完成3个月后出现的故障无法判断是因水浸导致的损坏亦或是维修不当导致的损坏。因此雅境公司与光合懿德公司协商确认为3个月的维修质保期。
其次,经比对两份维修合同中的维修设备、范围,两次维修的项目并无任重合,可知第二次维修的故障与第一次维修障并无重合,雅境公司的维修行为并无任何过错。雅境公司已履行完维修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一审法院以双方约定的维修质保期过短为由要求雅境公司承担本案维修费没有任何依据。
三、且不论雅境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维修费,光合懿德公司实际支付的维修款仅为28万元,其余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判决雅境公司承担光合懿德公司并未实际支付的损失违背了损失填平原则,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光合懿德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仅可证明其向第三方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维修款28万元,剩余7万元并未实际支付。退一步说,即使雅境公司应承担本案维修费的,按照损失填平原则,对于光合懿德公司并未实际发生的损失不应由雅境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光合懿德公司尚有部分维修款没有实际支付不影响其全额主张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一审法院将不属于雅境公司《采购合同》项下免费质量保修范围内的义务强加给雅境公司,无视雅境公司与光合懿德公司关于维修合同项下保修期的约定,要求雅境公司承担并非因质量问题产生故障的维修费用,且超过光合懿德公司的实际损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改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全部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光合懿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光合懿德公司辩称:
一、雅境公司主张涉案设备故障系浸水造成,应当由雅境公司举证
在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36个月免费保修保养期内,当设备出现故障时,因为光合懿德公司不是专业机构无法判断故障原因,雅境公司有义务立即到现场检查故障原因。如果检查完证明是浸水造成,雅境公司可以提起维修方案,但雅境公司的做法竟然是书面回函明确表示:“我方不再承担任何维修保养责任”,显然违反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采购合同》第5.4条约定:“质量保证期间,任何非甲方因素而发生的故障,乙方应当负责修复至顺利运转,如果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修复,甲方有权自行处理或委托第三方修复,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据此,光合懿德公司聘请第三方维修支付的维修费用35万元应当由雅境公司承担。
现雅境公司认为应当由光合懿德公司举证证明故障原因,系对举证规则的理解错误。因为合同明确约定雅境公司有维修保养义务,光合懿德公司只需要证明故障存在,有故障雅境公司就得维修,除非雅境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故障与设备质量无关属于浸水造成,显然雅境公司并未举证,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二、维修合同不能作为免除雅境公司按买卖合同承担维修保养义务的理由
首先,维修合同是针对雅境公司维修部分约定3个月保修期,并未约定减免雅境公司在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36个月免费维修保养义务。
其次,雅境公司上诉状中主张两份维修合同对应的维修内容没有任何重叠,按此说法,雅境公司更应该承担赔付维修费的责任,因为浸水事故发生后,雅境公司全面检测后向光合懿德公司出具了维修方案,建议光合懿德公司对因此受损的机件进行维修或更换,可以判断雅境公司没有提出需要维修或更换的机件与浸水无关,雅境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维修保养义务。
三、虽然维修费剩余7万元余款没有付,但是因为维修工作己经完成,维修方也开具相应的发票,该费用必将产生,如果之后针对7万元另行起诉将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其足额赔付35万元合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四、空调在雅境公司维修后再次出现质量问题与雅境公司没有按买卖合同约定提供原厂维修保养义务有关,雅境公司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请二审法院注意,双方买卖合同总价为300万元,维修合同约定总价为696632.2元,上述费用接近370万元己经全部支付给雅境公司,一审基于雅境公司违约判决其赔付35万元的维修费用合情合理。
最后,雅境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实际上在一审中都己经提出,一审判决已经充分论述,一审基于事实与双方合同的约定,根据公平原则,并运用自由裁量权判决支持光合懿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光合懿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雅境公司立即向光合懿德公司赔付维修费本金35万元和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雅境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光合懿德公司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向雅境公司购买中央空调主机设备并于2017年5月24日通知雅境公司。2017年6月26日,双方签订《观心山居中央空调主机设备采购合同》,约定雅境公司向光合懿德公司提供其经销代理的“特灵”离心机2台、螺杆机1台、风冷螺杆式热泵机组设备2台及相应零配件等,总价款300万元;质保期为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后36个月,质保期内定期上门服务,如出现质量问题则免费上门维修或更换;如未在规定时间内修复,光合懿德公司有权自行处理或委托第三方修复,由此产生的费用由雅境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七天内预付20%为60万元,初步验收后提货前3天支付60%为180万元,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签署《质量验收报告》后,光合懿德公司在收到雅境公司提交的相应支付申请等材料且审核无误后7天内支付20%为60万元;雅境公司在收取最后一笔款前向光合懿德公司提交由空调主机生产商出具的银行保函,有效期与保修期一致;雅境公司应在光合懿德公司每次付款时或之前出具相应金额的可以抵扣税款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光合懿德公司逾期付款的,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另,合同的附件三《承诺书》明确,雅境公司售出的特灵机组,其售前及售后服务由特灵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免费保修期为3年,免费保修期之后,可以签定维修保养合同,继续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合同签订后,光合懿德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未付款60万元),雅境公司向光合懿德公司交付了大部分设备。
2018年6月,上述设备已经安装好但未进行质量验收,由于台风造成水灾,地下室机房水淹,设备因水浸损坏(三台机组的所有电子模块、电子元件、排气装置等不能使用)。2018年7月,双方签订了《观心山居中央空调主机设备维修合同》,由雅境公司对进水设备(离心机2台、螺杆机1台)进行维修及更换设备配件,质保期3个月,总价款696632.2元。合同签订后,雅境公司进行了维修;光合懿德公司支付了相应的价款。
2018年11月5日,雅境公司向光合懿德公司出具了《质量验收报告》,光合懿德公司于12月5日确认“调试合格”。
2018年12月19日光合懿德公司人员签收了时间为2018年12月18日的《质量保函》,质保金44000元,保函期限为2018年12月18日至2021年12月4日。
2019年6月,雅境公司起诉光合懿德公司要求支付设备余款60万元,双方产生纠纷。光合懿德公司提出设备出现各种故障,要求雅境公司进行维修;雅境公司表示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是光合懿德公司保管不善水浸造成,且已超出质保期,故不再承担任何维修保养责任。
2019年10月25日,光合懿德公司与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观心山居项目1号楼中央空调主机设备维修合同》,约定对光合懿德公司的观心山居项目1号楼中央空调主机设备进行维修,合同金额为350000元,保修期18个月。合同签订后,维修工作于2020年1月3日完成,并于2020年7月31日通过验收。光合懿德公司则于2019年11月22日及2020年7月2日共支付维修款28万元。
另,2019年8月,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澄清说明函》,称光合懿德公司设备(2018年)的维修工作不是由其公司完成、更换的配件也非其公司提供,光合懿德公司的三台特灵机组维修后续的质量保修问题与其无关,不承担三台机组进水维修任何责任问题。2020年1月,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出具《声明函》,称在中国大陆地区,除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外,其他任何单位均未被授权开展任何“特灵”品牌的离心式/螺杆式等所有大型商用中央空调设备的售后服务业务。
对于二次维修的项目,光合懿德公司表示可能会有一点交叉,雅境公司则表示不存在重复,并表示水淹导致存在线路问题,可能不能马上显现。
一审法院认为:雅境公司所销售的设备安装好后虽因台风造成水灾而浸水损坏,但已由雅境公司进行了维修及更换损坏的配件,光合懿德公司则支付了相关的维修价款、承担了相应的责任,故并无免除雅境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光合懿德公司提供售后服务的义务。雅境公司未依约定提供维修等售后服务,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根据产品生产商的意见,雅境公司并未被授权开展任何“特灵”品牌的离心式/螺杆式等所有大型商用中央空调设备的售后服务业务,故雅境公司无法提供生产商的售后服务,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同时,雅境公司又以超过维修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由拒绝提供维修服务,且其给予的维修质保期(3个月)远远短于生产商给予的维修质保期(18个月),故光合懿德公司要求雅境公司承担本案维修款35万元,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光合懿德公司尚有部分维修款没有实际支付,不影响其全额主张,但光合懿德公司主张的利息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一、雅境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光合懿德公司维修款35万元;二、驳回光合懿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雅境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雅境公司以光合懿德公司主张的空调设备故障不属于双方《采购合同》约定的质保范围,其无须承担维修费用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采购合同》第5.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后36个月”;第5.3条约定“质量保证期内,如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乙方(雅境公司)负责免费上门对设备进行维修或更换”;第5.4条约定“质量保证期间,任何机件因设计不当、材质缺陷或制造欠佳等任何非甲方(光合懿德公司)因素而发生故障,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按时到达现场,毫不拖延地负责修复至顺利运转……”依据上述合同条款内容,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合同所涉设备出现非因光合懿德公司因素而发生的故障及质量问题时,雅境公司免费上门对设备进行维修或更换。而对于何为“免费上门对设备进行维修或更换”,该合同第5条“质量保证期及保修服务”所有条款中,并未进行特别约定或限制。因此,光合懿德公司主张只要是非光合懿德公司的因素发生的设备故障,即除非是因光合懿德公司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设备故障,或者正常使用的损耗才需要光合懿德公司承担相应费用外,雅境公司均应承担维修责任,与上述《采购合同》约定相符。
其次,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18年6月因台风造成地下室机房水淹,光合懿德公司向雅境公司购买的中央空调主机设备因水浸损坏。对此,雅境公司与光合懿德公司于2018年7月签订了《观心山居中央空调主机设备维修合同》,由雅境公司对浸水设备进行了维修,光合懿德公司因此支付了相应的维修费。在本案诉讼中,雅境公司自认光合懿德公司本案主张由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维修的设备部分与《观心山居中央空调主机设备维修合同》没有重叠,且雅境公司亦确认《观心山居中央空调主机设备维修合同》所涉维修项目是在对设备的全面检测后作出。因此,可以认定先后两次维修的项目并不相同,在雅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后维修的设备系由于水浸导致的情况下,且设备仍处于《采购合同》约定的36个月质保期内,光合懿德公司要求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由雅境公司承担维修责任,具有合同依据,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最后,雅境公司应承担的维修款数额问题。本案中,光合懿德公司提交了与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观心山居项目1号楼中央空调主机设备维修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明确载明了维修费为35万元。上述证据可证明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光合懿德公司维修的设备费用为35万元,虽光合懿德公司到本案诉讼二审时只支付了28万元维修费,但由于设备已经维修完毕,且已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未有证据推翻上述合同及发票的情况下,该35万元维修费为光合懿德公司必然发生的费用。是故,一审法院认定雅境公司应承担的相应维修费为35万元未有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雅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雅境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儒峰
审判员 刘金玲
审判员 李 炜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燕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