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雅境机电有限公司

佛山市光合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雅境机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605民初17874号 原告:佛山市光合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MA4UJP8E9Q。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雅境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37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赔付维修费本金35万元和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观心山居中央空调主机设备采购合同》(下称“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其经销代理的“特灵”空调主机设备,质量保证期为调试运行合格后36个月,质量保证期间,任何非甲方因素而发生的故障,乙方应当负责修复至顺利运转,如果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修复,甲方有权自行处理或委托第三方修复,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从应付给乙方的任何费用中先行扣除,乙方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售前及售后服务由特灵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免费保修期为5年。免费保修期之后,可以签定维修保养合同,继续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每次保修之后,将向用户提交一份保修报告备查。2018年7月3日,因部分空调机组被水淹,被告在向原告送达的关于“中央空调特灵机组事宜”函件中提出:对三台机组作全面检查发现所有电子模块、电子元件、排气装置等不能使用,要一定更换,启动柜所有接触器/变压器需要更换处理;机组内的冷媒系统、压缩机系统需拆除重新试压处理,系统内需要全面清理。2018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观山心居中央空调主机设备维修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维修观山心居项目中央空调主机冷水机组,维修费用合计696632.20元。2018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供广州银行《质量保函》,承诺至2021年12月4日前由广州银行对原被告签订的《观心山居中央空调主机设备采购合同》项下货物/工程承担质量保证义务。2019年6月至7月,案涉空调机组再次出现故障,原告工作人员通知被告维修,但被告并未解决该问题。2019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表示:两组机组存在故障而无法开启,三台机组出现停止运行状态,导致原告观心小镇及西樵希尔顿欢朋酒店范围无法正常供冷超过6小时,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大量客人因此投诉,要求被告积极处理上述问题。2019年8月13日,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下称“特灵公司”)向原告出具《澄清说明函》表示:本案所涉空调机组维修工作不是由特灵公司原厂完成及其更换的配件也不是由特灵公司提供,所以原告三台特灵机组维修后续的质量保修问题与特灵公司无关,其不承担三台机组维修任何责任。上述函件证明被告未按采购合同约定由特灵公司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已构成违约。2019年10月9日,被告发函回复原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任何维修保养义务”。即如空调机组发生故障,原告只能委托第三方维修保养。2019年10月25日,因被告违约不履行维修保养义务,原告不得不与特灵公司签订维修合同,另行委***公司对案涉故障空调机组进行维修并向其支付维修费350000元。鉴于被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构成违约,且未提供原厂维修对空调机组再次发生故障存在重大过错,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上述维修费用,故起诉。 被告辩称:一、案涉空调设备因水淹导致的故障不属于《观心山居空调主机设备采购合同》(下称“《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修范围,原告无权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免费保修或承担委托第三方修复的费用。首先,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质量保证期间,任何机件因设计不当、材质缺陷或制造欠佳等任何非甲方因素而发生故障,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按时到达现场,毫不拖延地负责修复至顺利运转”,被告负责保修的范围须是因产品本身存在设计、材质或制造等缺陷引发的故障,而非因产品本身质量问题产生的故障则不属于质量保修的范围,这既符合该条款的约定,也符合一般的法理、常识。其次,案涉空调设备在被告交付、安装完毕后因台风而被水浸泡损坏,因此产生的空调设备故障不属于因设计不当、材质缺陷或制造欠佳等产品本身质量问题产生的故障,不属于《采购合同》约定的保修范围。双方另行签订《观心山居中央空调主机设备维修合同》(下称“《维修合同》”)对浸水设备进行维修及更换设备配件也说明原告确认案涉空调设备被水淹后产生的故障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6民终11991号《民事判决书》也已确认涉案空调设备因台风而被水浸泡损害产生的故障不属于被告负责免***或更换之产品质保范畴。需要说明的是,根据《采购合同》约定,被告须向原告出具担保金额为合同总金额5%(即60万元)的银行保函,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保函金额仅为44000元,仅是风冷螺杆式冷水机组总金额880000元的5%,也即原告确认被告仅对风冷螺杆式冷水机组承担质量保证责任,而对于因水淹而损坏的案涉3台空调机组不承担质保责任。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约定,只有属于因设计不当、材质缺陷或制造欠佳等产品本身质量问题产生的故障才属于被告免费保修的范围,对于因水淹等外部因素导致的故障不属于质保范围,原告未证明案涉空调设备系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故障,无权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进行免费保修或承担原告向第三方支付的维修费用。二、《维修合同》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且被告已按照《维修合同》的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原告也未证明案涉空调设备在维修后出现的故障系因被告的维修行为存在过错。首先,案涉空调设备因台风而被水淹后,双方对维修的项目、维修的设备型号、范围、数量、金额等协商一致后签订《维修合同》,被告按照《维修合同》的约定对案涉空调设备约定项目进行了维修,经原告对维修的项目验收并确认合格,原告全额支付维修服务费。因此,被告已按照《维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维修义务并经原告验收合格。其次,且不论案涉空调设备再次发生故障是否《维修合同》项下的维修项目,即使按照《维修合同》的约定“本维修合同不押质保金,但质保期仍为3个月,质保期内属维修内容的质量问题,乙方按合同条款负责免***或更换”,案涉空调设备2018年11月5日维修完成并验收合格,2019年6-7月案涉空调设备再次发生故障,也已超过《维修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间,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按照《维修合同》的约定免费更换或承担违约责任。退一步说,《采购合同》和《维修合同》系两个独立的合同,双方之间系独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和维修合同法律关系,且不论被告是否存在维修过错行为,原告也无权以被告存在《维修合同》项下维修过错行为而要求被告承担《采购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已履行《维修合同》项下的维修义务且经原告确认合格,被告维修的项目已超过《维修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原告也未证明涉案空调设备再次出现故障系被告存在维修过错,原告更无权要求被告按照《采购合同》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案涉空调设备因水淹等非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导致的故障并不属于《采购合同》项下的质保范围,而被告已按照《维修合同》的约定履行维修责任,不存在任何维修过错,原告也未证明其与特灵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项下的维修项目系产品本身质量问题或维修过错导致的故障。因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 1.原告提交的《关于贵司中央空调主机设备质量问题的函》(附件中央空调机组问题汇总6页)、发票联(2份)及ems邮单,被告确认收到函件及发票,认为函件内容是由原告单方制作,故障并非被告维修完的2、3号机组产生的故障,且已经过了第一次维修的质保期,故障项目也不一致。经审查,双方进行交涉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维修合同,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对这些故障维修也无法确认。经审查,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单,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是第三方出具的。经审查,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提交的经销商证书、中国设备维修安装企业能力登记证书,原告对经销商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是特灵空调的经销商,并非售后服务商,但双方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应当由特灵公司提供维修保养义务;对登记证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没有提供原厂维修保养服务,即便被告有相应的资质,也违反合同约定,正因为被告未提供原厂维修服务,故导致原告多支付被告60多万元的维修费用后,设备依然发生故障。经审查,原告没有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向被告购买中央空调主机设备并于2017年5月24日通知被告。2017年6月26日,双方签订《观心山居中央空调主机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其经销代理的“特灵”离心机2台、螺杆机1台、风冷螺杆式热泵机组设备2台及相应零配件等,总价款300万元;质保期为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后36个月,质保期内定期上门服务,如出现质量问题则免费上门维修或更换;如未在规定时间内修复,原告有权自行处理或委托第三方修复,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七天内预付20%为60万元,初步验收后提货前3天支付60%为180万元,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签署《质量验收报告》后,原告在收到被告提交的相应支付申请等材料且审核无误后7天内支付20%为60万元;被告在收取最后一笔款前向原告提交由空调主机生产商出具的银行保函,有效期与保修期一致;被告应在原告每次付款时或之前出具相应金额的可以抵扣税款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逾期付款的,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另,合同的附件三《***》明确,被告售出的特灵机组,其售前及售后服务由特灵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免费保修期为3年,免费保修期之后,可以签定维修保养合同,继续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未付款60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大部分设备。 2018年6月,上述设备已经安装好但未进行质量验收,由于台风造成水灾,地下室机房水淹,设备因水浸损坏(三台机组的所有电子模块、电子元件、排气装置等不能使用)。2018年7月,双方签订了《观心山居中央空调主机设备维修合同》,由被告对进水设备(离心机2台、螺杆机1台)进行维修及更换设备配件,质保期3个月,总价款696632.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了相应的价款。 2018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质量验收报告》,原告于12月5日确认“调试合格”。 2018年12月19日原告人员签收了时间为2018年12月18日的《质量保函》,质保金44000元,保函期限为2018年12月18日至2021年12月4日。 2019年6月,被告起诉原告要求支付设备余款60万元,双方产生纠纷。原告提出设备出现各种故障,要求被告进行维修;被告表示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是原告保管不善水浸造成,且已超出质保期,故不再承担任何维修保养责任。 2019年10月25日,原告与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观心山居项目1号楼中央空调主机设备维修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观心山居项目1号楼中央空调主机设备进行维修,合同金额为350000元,保修期18个月。合同签订后,维修工作于2020年1月3日完成,并于2020年7月31日通过验收。原告则于2019年11月22日及2020年7月2日共支付维修款28万元。 另,2019年8月,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澄清说明函》,称原告设备(2018年)的维修工作不是由其公司完成、更换的配件也非其公司提供,原告的三台特灵机组维修后续的质量保修问题与其无关,不承担三台机组进水维修任何责任问题。2020年1月,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出具《声明函》,称在中国大陆地区,除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外,其他任何单位均未被授权开展任何“特灵”品牌的离心式/螺杆式等所有大型商用中央空调设备的售后服务业务。 对于二次维修的项目,原告表示可能会有一点交叉,被告则表示不存在重复,并表示水淹导致存在线路问题,可能不能马上显现。 本院认为,被告所销售的设备安装好后虽因台风造成水灾而浸水损坏,但已由被告进行了维修及更换损坏的配件,原告则支付了相关的维修价款、承担了相应的责任,故并无免除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售后服务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定提供维修等售后服务,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根据产品生产商的意见,被告并未被授权开展任何“特灵”品牌的离心式/螺杆式等所有大型商用中央空调设备的售后服务业务,故被告无法提供生产商的售后服务,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同时,被告又以超过维修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由拒绝提供维修服务,且其给予的维修质保期(3个月)远远短于生产商给予的维修质保期(18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维修款35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尚有部分维修款没有实际支付,不影响其全额主张,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雅境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光合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维修款35万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光合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327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其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