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哲能赫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哲能赫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宿迁市超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23民初797号

原告:湖南哲能赫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镇株木山村**。

法定代表人:贺进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秀丽,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兰英,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宿迁市超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沐阳县南关医院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陈志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沐,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中,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湖南哲能赫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哲能赫新能源公司)诉被告宿迁市超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群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哲能赫新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款项95028元及违约金5700元,共1007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超群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5日、2018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以及向被告两次支付了合同总价款330000元。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付款的真正目的并不是为了购买商品,实际为被告分包原告总承包的澧县2017年贫困村光伏电站建设项目中的“火连坡镇双溪村60KW光伏发电”项目的材料、安装施工费用。该分包工程价款原、被告双方已于2018年1月9日、2018年2月13日按被告所开具的发票金额全额支付,后被告又称尚余162150元未付清,并于2019年2月向原告开具了发票,原告因项目经办人及财务人员均离职,新接手人员未认真核实合同及价款即向被告按开具的发票支付了价款。被告2019年所收原告的162150元付款,系双方工作人员审核错误所致,被告收取该款项没有依据,应当向原告返还。该款项经哲能赫新能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

超群公司辩称双方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超群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不应当向哲能赫新能源公司返还该款项;哲能赫新能源公司系虚假陈述,违反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哲能赫新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哲能赫新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澧县2017年贫困村光伏电站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合同》;2、《销售合同》及江苏省增值税发票、银行电子回单;3、《澧县村级光伏扶贫工程结算评审结论》;4、中科高盛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澧县鹏翔分公司工商信息、奖金拨付清单、贺进安的湖南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科高盛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澧县鹏翔分公司收据、哲能赫新能源公司的湖南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双溪村光伏电站整改需整改项目清单表及常德农商银行电子回单;6、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长沙银行网上电子受理凭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同也并不是完整数额;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被告提交发票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对于扣点被告不知情;对证据4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没有正式发票,不具有合法性,招标代理费没有合同,与本案也没有关联;对证据5应当有整改通知书,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损坏的部分系被告造成,整改费仅有发票;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形成时间与实际支付相差一个月,不能证明被告侵占。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均不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定。

对于被告超群公司提交的证据:1、招标公告;2、付款记录;3、承包合同、发票。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招标公告是11个,最终签订合同是10个,招标是预评估金额且未签订合同不能作为最终结算金额;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打款超过应付工程款才导致诉讼发生;证据3原告不知情。被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1日,哲能赫新能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成为澧县2017年贫困村光伏电站建设项目的中标人,该项目共分为11个光伏项目,中标总金额为4942353.47元。2017年11月2日,哲能赫新能源公司正式与澧县兰江扶贫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澧县2017年贫困村光伏电站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哲能赫新能源公司承包光伏项目中的材料销售、安装施工、维护保养等项目,但将原中标时的11个项目变更为10个项目,合同总价款也变更为4145848.6元,2019年1月24日,澧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将澧县2017年贫困村光伏电站建设项目结算核定为4094652元。2017年12月5日、2018年2月8日,哲能赫新能源公司与超群公司二次以购买光伏组件的名义签订了《销售合同》,实质是哲能赫新能源公司将澧县2017年贫困村光伏电站建设项目中的火连坡镇双溪村60KW光伏发电项目分包给超群公司,并约定了由超群公司开具发票事宜,超群公司向哲能赫新能源公司开具发票后,哲能赫新能源公司向超群公司付款。2017年12月6日、2018年2月9日超群公司给哲能赫新能源公司分别开具了202100元、130000元的发票。哲能赫新能源公司收到超群公司开具的发票后,于2017年12月11日、2018年2月13日分别向超群公司支付了200000元、130000元工程款。事后,超群公司又称工程款尚余162150元未付清。2019年2月,超群公司再次向哲能赫新能源公司开具了162150元的发票,2019年2月13日,哲能赫新能源公司向超群公司支付了162150元。现哲能赫新能源公司认为,2019年2月13日,超群公司所收的162150元的工程款系双方工作人员对双方合同及财务收支情况审核错误所致,哲能赫新能源公司自愿放弃利润部分,要求超群公司将款项中的100729元返还。此后,双方多次就该款项进行协商,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哲能赫新能源公司与超群公司以销售合同为名义实质为工程分包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哲能赫新能源公司将其承包的澧县2017年贫困村光伏电站建设项目中的火连坡镇双溪村60KW光伏发电项目分包给超群公司的口头分包协议亦为无效协议。其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哲能赫新能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超群公司的行为属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由超群公司实际施工完成,且已投入使用,并对工程量予以确认且无异议,鉴于双方并未对竣工验收标准做出特别的约定,哲能赫新能源公司已经按照超群公司开具的发票付款,视为涉案工程已按照合同规范竣工验收合格。由于双方对于结算均达成一致亦未形成书面协议,依据《建设工程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澧县2017年贫困村光伏电站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哲能赫新能源公司承建的10个光伏电站项目总合同价4145848.6元,每个项目平分为414584.86元的合同价格表。2019年1月24日,澧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将火连坡镇双溪村60KW光伏发电项目的造价核减5688.54元,火连坡镇双溪村60KW光伏发电项目的结算应当核定为414584.86-5688.54=408896.32元,原告已经于2017年12月11日、2018年2月13日、2019年2月13日分别向超群公司支付了200000元、130000元、162150元,合计为492150元的工程款,超群公司应当向哲能赫新能源公司返还的金额应当为:492150-408896.32=83253.68元。对于哲能赫新能源公司主张开销招投标费用、中标服务费、咨询费、造价费等各项费用及后期维护费用,应当按照金额数分摊并承担违约金5700元的诉讼请求,因哲能赫新能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前期费用、后期费用、维护费用数额进行了约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宿迁市超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湖南哲能赫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3253.68元;

二、驳回湖南哲能赫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4元,减半收取1157元,由宿迁市超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0.5元、湖南哲能赫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训治

书 记 员  袁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