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26民初113号
原告:湖南哲能赫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镇株木山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贺进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办事处临江路社区人民西路367号。
负责人:唐学兵,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雄志,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系该分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鑫,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湖南哲能赫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哲能赫能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工业设备四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哲能赫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被告湖南工业设备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雄志、朱鑫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哲能赫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648519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9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21年1月13日,湖南哲能赫能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730226元,并支付违约金
105011.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湘北职业中专异地新建项目空气能热水系统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总承包的石门县湘北职业中专异地新建项目中的空气能热水系统安装工程。后,被告为购买前述合同中的空气能热水系统设备,双方又于2018年1月20日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空气能热水系统设备一套,送货地点为石门县湘北职业中专异地新建项目工地内,总货款为1456115.5元,质保期一年,被告需于质保期满后7天内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现原告的供货、安装义务均已于2018年6月19日履行完毕并被湘北职专使用至今,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6月19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经多次催讨,被告尚欠648519元未付。由于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后已于2018年8月15日交付使用,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的工程量价格以及合同外增补的工程量价格,扣除合同内取消的安装IC卡表的价格230400元,被告应付款为
2100226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37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730226元,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为应付总价款的5%,即违约金为105011.3元。故,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
湖南工业设备四分公司辩称,1.被告主张合同欠款730226元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根据合同和《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本案事实是因业主原因无论整个工程还是涉案工程均尚未办理竣工结算,采购材料双方也未办理完结算,分包合同和签证工程量及材料量均没有确定,原告诉讼请求计算说明均是按照合同约定单方面确定的金额,涉案工程项目业主仍然尚欠被告的工程款,原告也没有将竣工资料移交给被告,因此,原告主张后续合同款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2.因原告主张后续合同款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被告不构成合同付款违约,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税率为16%的材料款发票金额
634554.11元,违反合同约定的17%的税率,原告的诉求在以后具备付款条件时被告应当向原告减少支付634554.11元×1%=6345.54元的税金。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尚不具备付款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湖南哲能赫能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光伏设备及元器件制造;太阳能器具、光电子器件、制冷、空调设备、家用制冷电器具、电器及管道和设备的安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
2017年12月20日,湖南工业设备四分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湖南哲能赫能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空气能热水系统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湘北职业中专学校异地新建项目空气能热水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范围为安装男女宿舍空气能系统、老校区空气能及水箱搬迁至9#职教中心、男女宿舍和9#楼的室内热水管网等附属设施。工程安装内容包括空气能热水系统工程设计及安装。合同中关于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发票要求及支付方式的约定为:1.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的承包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际安装验收结算,不含税价款为:¥562206.76元,税率11%,合同含税价款(总价)为:¥624049.50元。本单价不因任何市场及国家政策变化因素而变化……3.发票要求:在甲方向乙方支付每一笔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存在不合规或不合法情形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且乙方需依法向甲方重新开具发票,并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及相关损失等……4.支付方式: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价款的20%。当乙方安装施工完成一半时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已完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计量资料,经甲方现场代表核实确认工程量,业主支付的进度款到达甲方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再支付进度款。甲方根据业主的支付情况,将与乙方相关的工程款支付给乙方。甲方按照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及调整后的“工程量报价单”对进度款进行核实、计取,并支付审核后合同总价款的35%;当工程全部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结算及竣工资料移交后5个工作日内再支付至竣工结算额的95%,竣工结算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及保修抵押金,待质量保证期满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一次性支付结清……5.工程结算编制、审核按甲方有关要求办理。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或预付款后,原则上先按比例扣除乙方应交纳的相关费用后,再将应付乙方的分包款支付给乙方。甲方逾期付款,则应承担以应付总价款5%作为违约金给乙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催讨债权的实际差旅费……8.本工程所有工程款的支付与业主同步。因业主拖欠工程款,乙方按分包工程工作量的比例分担。非甲方原因导致的工程拖欠款无法收回时,乙方按分包工程量的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失……。双方在责任和权利一项中还约定了甲方委派谭建为甲方驻施工现场代表,履行甲方职责与权利。另外,工程质量保修期按1年。
2018年1月20日,湖南工业设备四分公司(需方)与湖南哲能赫能源公司(供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湖南哲能赫能源公司为湖南省湘北职业中专学校异地新建项目部供应空气能热水系统一套,金额(含税)为1244543.16元,发票类型为专票、税率为17%,税额为211572.3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金额为:¥1456115.50元,此价格包含运费、税金,最终结算数量以需方验收的实际合格量为准。合同中约定了整个热水系统包配件及控制系统保修1年.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1.双方协商后同意按以下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供方合同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标的物按时到需方现场且验收合格,供方提供签收的送货单进行对账,货到现场后五个工作日内付到合同总额的35%货款,全部标的物验收合格且双方办理完结算总金额付至货款的95%,剩余5%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且确认标的物无质量问题后7天内全额无息支付,并提供相应同等金额的发票给需方。需方通过转账方式向供方支付所有款项,供方在收到每笔货款的同时应开具财务专用收款收据,收到95%货款前须将此合同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全部提供给需方……。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需方应按合同规定期限足额付款。由于需方原因推迟付款,交货期可相应顺延……。
2018年4月21日、2018年5月14日、2018年6月11日,湖南哲能赫能源公司分别向湖南工业设备四分公司出具了三份《工程签证单》,合同外增补的工程量价格分别为74880元、
137800元、37781元,合计250461元。前述《工程签证单》上均有湖南哲能赫能源公司的签章和湖南工业设备四分公司委派的驻施工现场代表谭建签字。
庭审中,湖南工业设备四分公司认可湖南哲能赫能源公司取消合同内IC卡表安装的金额为230400元。
湖南工业设备四分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付款500000元、2018年5月4日付款100000元、2018年8月21日付款
300000元、2018年12月28日付款200000元、2019年2月2日付款200000元、2020年1月20日分两次付款50000元和
20000元,共计1370000元。
湖南哲能赫能源公司在税务部门开具的建筑服务*空气能热水系统安装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为538704.12元,制冷空调设备*空气能热水系统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为1435417.11元(其中,发票编号为NO.01466737、NO.01466738、NO.01466736、NO.01466735、NO.01466734、NO.01466733的税率为16%,其余发票税率均为17%)。
2020年12月17日,湖南省湘北职业中专学校给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发送一份《湖南省湘北职业中专学校异地新建项目结算审计结论告知函》,“我校对你单位承建的湖南省湘北职业中专学校异地建设项目结算审计工作于2020年3月开始,负责此项审计的中介公司是湖南创迪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现在,湖南创迪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出具正式结算报告,确定湘北职专异地新建工程总造价为333617384.05元,扣除合同下浮和违约金后最终造价为306230349.91元……”。其中,空气能热水系统送审金额为3070544.75元,审定金额为2698803.50元。
2020年12月18日,湖南工业设备四分公司向湖南省湘北职业中专学校发送一份《函告》,载明“2016年12月25日我司与贵校委托的湖南省新能科燃气有限公司签订《湖南省湘北职业中专学校异地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项下的所有单体项目于2018年8月15日均已交付贵校投入使用,就该工程结算贵校委托的湖南创迪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出初步报告,目前存在部分争议尚未签字确认。截止2020年12月15日,经我公司财务与贵校对账:贵校通过石门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中心支付给我公司的工程款2.46亿元,支付给湖南省浩泽置业有限公司0.14亿元,合计2.6亿元……”。
2021年2月,石门县审计局对湖南省湘北职业中专学校异地新建项目竣工造价组织结算审计复审,同年5月20日,湖南银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载明前述项目复审金额为335898082.63元,下浮金额21830571.18元,合计314067511.45元,其中空气能热水系统复审金额为
2243815.10元。
另查明,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投资方(案涉工程发包方)湖南省皓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有《关于湖南省湘北职业中专学校异地新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双方一致同意“1.投资单位与建设单位,就湖南省湘北职业中专学校异地新建工程所办理的工程竣工结算金额,即为投资单位与乙方(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就《湖南省湘北职业中专学校异地新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两者金额完全一致。2.投资单位同意后续的工程款,由学校直接支付给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优先解决该项目的债务。”
再查明,在庭审中双方确认在实际施工中取消按照IC卡的230400元系《空气能热水系统工程分包合同》中的内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空气能热水系统工程分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工程签证单》、《告知函》、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陵支行业务凭证、长沙银行常德科技支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湖南省湘北职业中专学校异地新建项目结算审计结论告知函》《函告》《湘北职专异地新建项目投资支出一览表》、石门县审计局证明、湖南银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关于湖南省湘北职业中专学校异地新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合同签订的时间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湖南哲能赫能源公司与湖南工业设备四分公司2017年12月20日签订的《空气能热水系统工程分包合同》及2018年1月20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是石门县湘北职业中专学校异地重建总合同项下的空气能热水系统安装工程,后者的采购合同从属于前者的工程分包合同,两份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湖南哲能赫能源公司主张的货款及工程款共计2100226元(624049.5元+
1456115.5元-230400元+250461元)应当得到支持,其理由为:一是该项目工程价款远低于湖南工业设备四分公司报审的空气能部分报价3070544.75元及复审审核的此部分金额
2243815.10元;二是从原告提交的两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和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投资方(案涉工程发包方)湖南省皓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有《关于湖南省湘北职业中专学校异地新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可以看出,被告均将案涉工程项目列入了工程总造价并进行了确认,结合工程签证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共同确认的未安装IC卡表价格230400元,在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其三是两份合同的价款均约定为不变价格,在双方确认了未施工项目和增加的工程价款后,即为两份合同实际应给付的款项;四是,虽然双方在《空气能热水系统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了“因业主拖欠工程款,乙方按分包工程工作量的比例分担”,但是业主单位湖南湘北职业中专学校已经向湖南工业设备四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46000000元,未支付金额为68067511.45元(314067511.45元-246000000元),未付款比例仅占整个工程款的22%,涉及到本案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比例更低,加上案涉工程系政府投资的公益项目,湖南工业设备四分公司的权利能够得到充分保障,没有结算的原因仅是总承包方对总工程款下浮幅度提出异议造成的,况且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15日就已交付业主方投入使用,距今近三年,已经超出了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从减少当事人的损失及节约社会资源的角度考虑,湖南哲能赫能源公司在本案中就全部未支付工程款及货款提出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湖南工业设备四分公司抗辩的因业主拖欠工程款需原告按分包工作量的比例分担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湖南工业设备四分公司在庭审中抗辩的案涉工程并未与业主进行竣工结算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及货款共计为730226元(624049.5元+250461元+1456115.5元-230400元)。
此外,税率是税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制定,征税对象并不能决定税率的比例,况且湖南哲能赫能源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税率标准开具了大部分发票,若湖南工业设备四分公司还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支付货款及工程的义务有违诚信原则,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湖南工业设备四分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是否违约及如何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其支付工程款和社保卡均超出了两份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但《材料采购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只有《空气能热水系统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故湖南工业设备四分公司应当对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含增加工程)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设备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哲能赫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
730226元;
二、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哲能赫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因未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32205.52元[(874510.5元-230400元)×5%];
三、驳回原告湖南哲能赫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2元,减半收取计6076元,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喻自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覃道敏
书 记 员 陈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