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3民终2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宁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519260074。
法定代表人:林淑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住所地乐清市,组织机构代码67958195-5。
负责人:仇建吉,该支行行长。
原审被告:浙江正大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0439399XX。
法定代表人:滕永乐。
原审被告:乐清市正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经济开发区(浙江正大轴承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96485583X。
法定代表人:滕永乐。
原审被告:滕永乐,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原审被告:叶晓珍,女,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上诉人佳宁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以及原审被告浙江正大轴承有限公司、乐清市正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滕永乐、叶晓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2民初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佳宁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后未在预交期内预交案件诉讼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佳宁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林华
审判员 罗奇豪
审判员 郑建文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方如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