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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民终1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清经济开发区经六路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592886641B。
法定代表人:董彬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赞,浙江不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宁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经济开发区纬十八路2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519260074。
法定代表人:林淑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仕建,该公司股东。
上诉人吉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佳宁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21)浙0382民初8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徽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佳宁公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双方相互供货,佳宁公司与吉徽公司经对账确认,佳宁公司拖欠吉徽公司的货款为152512元,扣除该笔款项后,吉徽公司实际欠款316738元。一审法院无视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金额,在佳宁公司未提供任何退货凭证的情况下,将10600元从最终结算金额中予以扣除,明显错误。二、佳宁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吉徽公司多次要求佳宁公司进行维修和更换,佳宁公司都不予处理,目前该些货物的质量问题仍未解决,该些货物的质量问题给吉徽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佳宁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相应的经济损失金额应在本案欠款中扣除。
佳宁公司辩称:吉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佳宁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佳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吉徽公司偿付佳宁公司货款3271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712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吉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佳宁公司与吉徽公司之间互相有电器产品买卖业务往来。2021年3月至4月,佳宁公司与吉徽公司共签订11份《产品购销合同》,该11份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合计46925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票到三个月。佳宁公司均在供方处盖章,吉徽公司均在需方处盖章。2021年3月至4月,佳宁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发给吉徽公司,并出具11份发货清单,吉徽公司均在发货清单处盖合同专用章。2021年3月至4月,佳宁公司向吉徽公司出具了11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69250元。佳宁公司自认尚欠吉徽公司已到期货款152512元,并同意抵销欠吉徽公司到期货款142452元。之后,经多次催讨,吉徽公司至今未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佳宁公司与吉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吉徽公司尚欠佳宁公司货款469250元的事实有佳宁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发货清单与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认定,欠款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货款应当偿付,双方约定货到票到后三个月付款,现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佳宁公司主张债权后吉徽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吉徽公司已构成违约。佳宁公司自认尚欠吉徽公司已到期货款152512元,吉徽公司亦答辩确认该金额。佳宁公司同意抵销其中142452元,剩余10060元部分,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抵销合意,故对该部分货款由双方另案解决。因此,经抵销后吉徽公司尚欠佳宁公司货款326798元。综上,现佳宁公司起诉要求吉徽公司支付货款327128元,对其中尚欠32679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佳宁公司要求吉徽公司负担运费33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吉徽公司抗辩称,吉徽公司不应当承担330元的运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吉徽公司亦辩称,佳宁公司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驳回佳宁公司的诉请,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吉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吉徽公司应支付给佳宁公司货款326798元及利息损失(自2021年3月2日起以3267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转付。二、驳回佳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07元,减半收取3103.5元,保全费2156元,由佳宁公司负担受理费3.5元,吉徽公司负担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2156元。
二审期间,吉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平顶山市卓能电气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5日、26日分别出具的《事故沟通函》、《售后沟通函》及照片两张,拟证明佳宁公司向吉徽公司提供低压柜体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吉徽公司因此损失50500元的事实。佳宁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证据原件,且证据中的产品不是佳宁公司提供,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吉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佳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吉徽公司尚欠佳宁公司货款469250元,事实清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吉徽公司主张佳宁公司欠其的货款152512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销,但佳宁公司仅同意抵销其中的142452元。因双方对剩余10060元对应的货物质量及佳宁公司是否有权退货存在争议,故该部分款项应由双方另行处理。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吉徽公司应支付尚欠货款326789元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吉徽公司另上诉主张因佳宁公司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在本案欠款中予以扣除,但吉徽公司未对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吉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吉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海津
审判员李劼
审判员郑建文
二O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徐晓文
代书记员徐健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