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宁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佳宁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盛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382民初8000号
原告:佳宁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经济开发区纬十八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盛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上海路与银川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程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佳宁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盛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7月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盛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馈线柜、分段柜等产品,双方于2016年7月7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款计875000元,交(提)货地点为齐齐哈尔市富裕县,交(提)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35天发货,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提货付30%,货到实验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35%,质保金5%一年后付等。被告依约支付预付款260000元,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设计要求,定制了相应产品,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提货义务。2017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催告函,通知被告自收到该函之日起十日内全额提货和验收货物,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却一直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盛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6年7月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山东盛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佳宁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975元,由被告山东盛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