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艺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新余市中天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502民初22号
原告:新余市中天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袁河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林小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江西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男,1983年7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翔星,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海兵,男,1977年8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
被告:江西省艺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城北堎上路3号1栋。
负责人:胡海兵,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江西省艺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原州区高士路1344号(宜春中学斜对面名爵豪苑)。
法定代表人:刘满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琳根,江西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余市中天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下称第一被告)、**(下称第二被告)、胡海兵(下称第三被告)、江西省艺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下称第四被告)、江西省艺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五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作出(2017)赣0502民初570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赣05民终653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2日重新立案后,重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第一、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翔星,第三、四、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琳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付的赔偿款31万元及利息23382元,共计为333382元;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第一被告向原告承包新余市渝水区第六小学附属幼儿园建设项目,第一被告对项目施工质量、安全、工期负全部责任,对因施工所产生的所有纠纷、安全事故及其他纠纷负责处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2016年8月8日,被告施工过程中,其聘请的员工廖某做事时不慎触电身亡,因被告未积极处理相关赔偿,导致死者家属到原告办公场所闹事,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和社会秩序,而被告却一直拒不到场解决问题,为此,袁河办、水西镇政府出面主持调解,原告无奈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原告代被告垫付赔偿款106万元。后原告从被告工程款中先后扣除了91万元作为赔偿款,但被告却以其未同意该赔偿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可扣除被告认可的60万元工程款作为赔偿款,超过60万元的部分可另行主张。
第一、二被告收到诉状后,申请追加第三、四、五被告。申请理由:本案第一、二被告挂靠原告公司,承接新余市渝水区第六小学附属幼儿园建设工程,并由第一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在该工程建设当中,第一、二被告与第三、四被告签订了《木工劳务承包合同》,该涉案工程施工图纸所涉及木工装饰与设计变更单中所有的施工项目手工费,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第三、四被告负责施工,而廖某是受第三、四被告的雇请,于2016年8月8日在施工当中不慎触电身亡发生的事故。因此,第三、四被告作为死者廖某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故第五被告也应当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二被告辩称,1、2016年2月26日,第一、二被告以第一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第一被告以原告的名义承包新余市渝水区第六小学附属幼儿园的建设工程。2016年3月25日第一、二被告与第三、四被告签订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将涉案的木工装饰劳务工程分包给第三、四被告施工。2016年8月8日,第三被告等人聘请的廖某在施工中不慎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第一、二被告积极参与有关赔偿事宜,但是原告在未征得其他有关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单方对外签订了赔偿106万元的协议,该协议对第一、二被告没有约束力。但是赔偿协议达成后,原告获得了15万元的保险理赔款,并从第一、二被告应当获得的工程款中扣留了60万元,第一、二被告合计已经赔偿了75万元;2、原告主张的31万元及利息等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是原告主张的赔偿款106万元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赔偿规定,第一、二被告从未同意原告达成106万元的赔偿协议,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赔偿款106万元是怎么计算出来的,没有在一审当中提供廖某及家属的任何身份情况,尽管提供了水西镇政府的相关书面证明,但是也不能证明被告就同意该赔偿金额,所有的赔偿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本案赔偿涉及的是侵权法对金额怎么认定的问题,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外同意赔偿款106万元符合规定,才依法享有对第一、二被告的追偿权;3、第一、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之后将此工程承包给第三、四、五被告进行施工,第三、四、五被告雇请了廖某,第一、二被告不是廖某的雇主,不对廖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所以第三、四、五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二被告对先期承担的60万元赔偿款,保留向直接赔偿责任人主张权利的权利。
第三被告辩称,第三被告是第四被告的负责人,因此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且与原告和第一、二被告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第三被告对原告所签协议不知情,对第三被告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第四、五被告辩称,第四、五被告也不是本案诉讼的主体,原告和第一、二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第四、五被告不是协议书的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对该份协议不存在任何的权利和义务,第一、二被告是实际施工人,死者廖某由第一、二被告雇佣,不是第四、五被告雇佣,原告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第一、二被告,违反了相关的规定,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第四、五被告对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不知情,原告及第一、二被告均没有通知第四、五被告,该份协议对第四、五被告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五被告进行了质证:
一、《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1、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第一被告向原告承包新余市渝水区第六小学附属幼儿园建设项目,第一被告对项目施工质量、安全、工期负全部责任,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和风险;2、该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第一被告在项目施工、维护期间,负责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确保工期和质量,如发生一切安全事故及出现质量、工期延误,均由被告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3、该协议第四条第七款约定,被告对因施工所产生的所有经济纠纷、安全事故及其他纠纷负责处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与原告无关,如因此牵连原告,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赔偿金、违约金等。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该承包协议违反了相关规定,因此无效;2、协议书第四条第二、七款有关安全事故的约定,应当建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超出了法律规定,除非在第一、二被告同意的前提下,否则第一、二被告可以不承担责任,而且原告也应当承担责任。第三、四、五被告质证认为,该份协议是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对第三、四、五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二、接处警登记表、和解协议书、补充协议、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拟证明:1、2016年8月10日,因被告未处理好其工地上员工廖某触电死亡事故,死者家属到原告办公场所闹事,摆花圈、放爆竹等,要求原告出面谈赔偿事宜,原告报警后,警察也无法将其家属劝离,原告叫第一被告到场处理相关事宜,但第一被告避而不见,最后还将电话关机;2、2016年8月11日,在袁河办、水西镇政府主持调解下,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原告同意一次性代被告垫付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人道主义的补偿共计106万元,保险理赔款归原告所有;3、2016年8月12日,原告将该笔赔偿款106万元支付至死者家属指定的账户内。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涉案事件发生在廖某触电身亡后,第一、二被告积极的处理有关赔偿事宜,从8月8日下午4点发生事故到8月10日原告单方与死者家属签订和解协议,只间隔三天时间,在协商过程中,第一、二被告强烈要求死者家属提供赔偿的计算标准和依据,并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先行赔偿。但原告在不征得第一、二被告意见的情况下,单方对外签订106万元的和解协议,从而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对于106万元的赔偿款式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计算清单,也没有提供死者及家属的任何相关信息。第三、四、五被告质证认为,同意第一、二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三、四、五被告对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的协议不知情,更不能将赔偿责任追加给第三、四、五被告;
三、2016年10月25日收条(60万元)一份、2016年10月28日收条(20万元)一份。拟证明:1、2016年10月2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写明收到渝水六小附属幼儿园工程款60万元,其中45万元由原告扣除作为已代付的赔偿款;2、2016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写明收到渝水六小附属幼儿园工程款20万元,其中15万元由原告扣除作为已代付的赔偿款。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属实。第三、四、五被告质证认为,不清楚;
四、交通银行电子回单(15万元)。拟证明:2016年11月28日,原告收到保险公司对廖某身亡事故的理赔款15万元。五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五、2017年1月24日领条(58万元)、2017年5月31日领条(27万元)各一份。拟证明:1、2017年1月2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条,写明收到渝水六小工程款58万元,其中8万元由原告作为已代付赔偿款予以扣除;2、2017年5月3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条,写明收到渝水六小幼儿园工程款27万元,其中24万由原告作为已代付赔偿款予以扣除。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这两张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被告只认可从工程款中先行赔付60万元,而且经过了(2017)赣0502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的认定。第三、四、五被告质证认为,不清楚,这是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的关系,与三被告无关;
六、(2017)赣0502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工程款中先后扣除了91万元作为赔偿款,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可扣除被告认可的60万元工程款作为代付赔偿款,超过60万元的部分可另行主张,所以产生了本案。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第三、四、五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在判决书当中,第一、二被告认可涉案工程由其主持施工,在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9行认定第一、二被告雇佣廖某,所以三被告没有雇佣廖某;
七、户口复印件,拟证明死者廖某的近亲属关系。五被告质证认为,一审没有提交原件,对其身份关系不清楚。
第一、二被告围绕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木工劳务承包合同为证。拟证明:1、第一、二被告将涉案工程的木工装修劳务工程分包给了第三、四被告进行施工;2、根据协议第五条约定,施工中如出现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第三、四被告承担。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如属实,第三、四、五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第一、二被告并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责任。第三、四、五被告质证认为,这是份无效合同,仅仅是对涉案的工程进行约定,生效的判决书已经认定,廖某是第一、二被告雇佣,是触电身亡不是做木工时造成死亡。
第三、四、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一至六号证据,五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一至六号证据客观真实性,同时也符合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交的七号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其客观真实性可以认定;
三、第一、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虽然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但第三、四、五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以下事实:
第一、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016年2月26日,原告(甲方)与第一被告(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建设“新余市渝水区第六小学附属幼儿园建设”项目;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装饰、给排水、电气、道路、塑胶操场、绿化、消防等附属配套工程;承包方式实行包工包料,甲方同意由乙方自行组织施工队伍对项目进行施工并进行全部管理,并由乙方对项目施工质量、安全、工期负全部责任;如有任何违法行为,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风险;乙方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承包费,按工程发包方最终结算价款1.5%向甲方交纳承包费,乙方与甲方之间无须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由乙方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结算,相关风险由乙方承担;项目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一切债务、各种费用和税收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乙方负责项目施工与维护期间的安全生产,如发生安全事故及出现质量、工期延误等,均由乙方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施工中所产生的经济纠纷、安全事故及其他纠纷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与甲方无关,因此牵连到甲方,乙方应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好施工单位职责范围内的有关手续,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在协议书上盖章,乙方在协议书上签名。
2016年3月25日,第一、二被告与第三、四被告签订《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一、二被告将承建的新余市渝水六小附属幼儿园工程施工图纸中所涉及木工装饰与设计变更单中所有的施工项目手工费,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第三、四被告;第三、四被告的施工人员必须严格按规程操作,严禁违章作业,进入施工现场必须戴安全帽等,所带施工设备、材料须由施工员和现场管理员检查合格后才能使用,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否则,一切责任及损失均由第三、四被告负责,并为施工队购买团体意外保险,第一、二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及损失;合同还对质量、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第一、二被告在合同签名,第三、四被告在合同上签名、盖章。
第一、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后,雇佣廖某在工地工作,2016年8月8日廖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触电身亡,死者家属到原告处采取摆花圈、放爆竹方式向原告提出了赔偿要求。2016年8月11日,在袁河办、水西镇政府主持调解下,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主要约定,原告一次性代为垫付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一切法律规定的费用及人道主义的补偿,共计106万元;原告支付约定的款项后,本次事故死者家属应获得的赔偿款全部到位,死者家属不得再向原告或第三人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或主张任何权利,原告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和义务;原告垫付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死者家属应积极协助原告办理各项手续;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和解协议上盖章,死者家属中的胡岭珊、付桂花、廖平勇在和解协议签名。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06万元付到廖小周的银行账户内。
原告向死者家属付给赔偿款后,第一被告在2016年10月25日到原告处结算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收条,主要内容是,第一被告收到渝水六小幼儿园工程款60万元,因死者廖某触电身亡事故,原告暂扣45万元为赔偿支付款,第一被告暂领15万元。2016年10月2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结算工程款时,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主要内容是,第一被告收到渝水六小幼儿园工程款20万元,其中15万元已由原告作为死亡赔偿金扣除,实际到账5万元。原告在第一被告的工程款中已扣留代付赔偿款60万元。
2016年8月11日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死者廖某的保险理赔款全部归原告所有,死者家属收到该理赔款当日转交给原告。2016年11月28日,原告收到保险公司对死者廖某的理赔款15万元。
2017年1月24日与5月3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领条,共计在原告处领到渝水六小幼儿园工程款85万元。因原告扣除了31万元作为死亡赔偿款,第一被告不同意,第一、二被告于2017年7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赣0502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第四被告系第五被告的分公司。死者廖某于1988年8月10日出生,近亲属有:父亲廖小周(平时使用名廖平勇),1965年8月9日生;母亲傅桂花,1965年2月9日生;妻子胡岭珊,1989年8月1日生;女儿廖梦馨,2012年5月9日生;均居住在渝水区水西镇加山村委老杨溪村。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对当事人的争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与第一被告所签订协议的效力问题
本院在作出(2017)赣0502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中,已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工程承包协议书》已经无效。在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第二条第二、三项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交承包费,之间无须进行价款的结算,由第一被告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原告协助第一被告办理好相关手续,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所需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因此,该约定很明显是被告借用原告的资质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第一被告是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应对“新余市渝水区第六小学附属幼儿园建设”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的装饰、给排水、电气、道路、塑胶操场、绿化消防等附属配套工程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明知施工资质不能借用却出借给第一被告使用,因此对造成合同无效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廖某的雇佣关系问题
本院作出的(2017)赣0502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中,第一、二被告起诉认为,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即组织施工队伍从事工程建设,同时已经查明第一、二被告雇佣民工廖某。在第一、二被告提交的《木工劳务承包合同》中虽然能够证明第一、二被告与第四被告存在木工劳务方面的承包关系,但不能证明廖某与第四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定廖某与第一、二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第一、二被告是雇主,廖某是雇员。廖某2016年8月8日在对涉案工程施工时因发生触电安全事故身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但原告仍然是该协议的发包人,应与作为雇主的第一、二被告一起对廖某触电身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向廖某家属赔付后,有权向第一、二被告进行追偿。因此,对第一、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对死者廖某家属的赔偿费用问题
廖某是2016年在工地施工时触电身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由于没有发生第一款的费用,只需赔偿第二款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江西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137元,计丧葬费26068.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廖某的被扶养人为于2012年5月9日出生的女儿廖梦馨,由于被抚养人为农村居民,2015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486元,离成年还有14年,扣除其母负担部分后,计被扶养人生活费5940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廖某是在工地履行雇佣职责时身亡,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15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00元,计死亡赔偿金53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酌情确认为5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规定,廖某的近亲属可获得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五项赔偿费用合计715470.5元。原告在有关部门主持协商处理时,付给了死者家属各项赔偿与人道主义补偿共计106万元,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赔偿多出344529.5元,该费用付给死者家属的人道主义补偿和多付的赔偿费人赔偿。
四、关于原告是否通知第一被告到场与死者近亲属协商和解的问题
由于《工程承包协议书》是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第二被告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在(2017)赣0502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中才确认第一、二被告的合伙关系。第一、二被告在履行《工程承包协议书》时发生廖某触电身亡的生产安全事故,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的规定,第一、二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事故负有报告责任,但没有证据证明第一、二被告向有关部门及原告报告了事故情况。在有关部门主持下,原告与死者近亲属协商了近4天,由于涉及到赔偿等事故处理问题,在正常情况下原告会通知第一被告到场处理该事故,并要求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第一、二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没有通知参与事故处理违背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第一被告不参与事故处理,视为默认由原告处理并接受处理结果。
五、关于商业保险理赔款的归属问题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五被告均否定对涉案项目购买了事故商业保险,因此,本院认为为原告购买,受益人也是原告,保险理赔款15万元属于原告所有。由于保险是社会保障机制中的一种,其目的是为了减少风险,投保人获得了相应保险利益,只是减少或弥补了相应的损失,但不是降低或增加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
六、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追偿权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一方承担责任或实际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责任份额而对实际责任方提出的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原告与第一、二被告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工程承包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条约定一切安全事故等均由第一被告自行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均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和风险。由于第一被告不依约参与事故处理,存在过错,应视为默认由原告处理并接受处理结果,原告在触电事故发生后与死者近亲属签订和解协议并履行完赔偿死者近亲属106万元,虽然超过了有关标准,但原告有权依据法律的规定和约定向第一被告追偿。由于原告对《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存在过错,应对安全事故承担20%的责任,因此原告应对本案中的安全事故承担21.2万元,第一被告承担84.8万元。由于原告在工程款中扣留了60万元,第一被告还应付给原告代偿款24.8万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24.8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在本案项目中是合伙关系,应与第一被告一起共同向原告承担给付代偿款24.8万元的责任。第三、四、五被告虽然与第一、二被告签订了《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并履行了该合同,但没有证据证明第三、四、五被告与廖某触电身亡存在联系,因此,原告要求第三、四、五被告与第一、二被告一起共同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追偿款应当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支付利息233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市中天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24.8万元;
二、驳回原告新余市中天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4元,由原告新余市中天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84元,由被告**、**承担5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桃基
人民陪审员  王日旭
人民陪审员  周 璐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