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艺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新余市中天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502民初5703号
原告:新余市中天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袁河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67028973E。
法定代表人:林小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李娜,江西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男,1983年7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七芽、郭翔星,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海兵,男,1977年8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
被告:江西省艺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城北堎上路3号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332961457D。
负责人:胡海兵,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江西省艺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原州区高士路1344号(宜春中学斜对面名爵豪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96542934C。
法定代表人:刘满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琳根,江西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余市中天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下称第一被告)、**(下称第二被告)、胡海兵(下称第三被告)、江西省艺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下称第四被告)、江西省艺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五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李娜,第一、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七芽、郭翔星,第三、四、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琳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付的赔偿款31万元及利息23382元,共计为333382元,被告三、四、五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第一被告向原告承包新余市渝水区第六小学附属幼儿园建设项目,第一被告对项目施工质量、安全、工期负全部责任,对因施工所产生的所有纠纷、安全事故及其他纠纷负责处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2016年8月8日,被告施工过程中,其聘请的员工廖华平做事时不慎触电身亡,因被告未积极处理相关赔偿,导致死者家属到原告办公场所闹事,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和社会秩序,而被告却一直拒不到场解决问题,为此,袁河办、水西镇政府出面主持调解,原告无奈与死者家属达成了一份赔偿协议,由原告代被告垫付赔偿款106万元。后原告从被告工程款中先后扣除了91万元作为赔偿款,但被告却以其未同意该赔偿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可扣除被告认可的60万元工程款作为赔偿款,超过60万元的部分可另行主张。
第一、二被告收到诉状后,申请追加第三、四、五被告。申请理由:本案第一、二被告挂靠原告公司,承接新余市渝水区第六小学附属幼儿园建设工程,并由第一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工程在建设当中,第一、二被告与第三、四被告签订了一份《木工劳务承包合同》,该涉案工程施工图纸所涉及木工装饰与设计变更单中所有的施工项目手工费,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第三、四被告负责施工,而廖华平是受第三、四被告的雇请,于2016年8月8日在施工当中不慎触电身亡发生的事故。因此,第三、四被告作为死者廖华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故第五被告也应当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二被告辩称,1、2016年2月26日,第一、二被告对被告以第一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以原告的名义承担新余市渝水区第六小学附属幼儿园的建设工程。2016年3月25日,第一、二被告与胡海兵、艺天装饰新余分公司签订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将涉案的木工装饰劳务工程分包给胡海兵,艺天装饰公司施工。2016年8月8日,胡海兵等人聘请的廖华平在施工中不慎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第一、二被告积极的参与有关赔偿事宜,但是原告在未征得其他当事人的同意的前提下,单方对外作出了106万元赔偿协议。赔偿协议达成后,原告获得了15万元的保险理赔款,并从被告一、二应当获得的工程款中扣留了60万元。合计被告已经受偿了75万元;2、原告主张的31万元及利息等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是原告主张的106万元的赔偿款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赔偿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外提出的106万元的赔偿款约定符合规定,才依法享有追偿权;3、第一、二被告不是廖华平的雇主,不对廖华平的损害后果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廖华平的雇主是本案的其他被告,应当由其他被告承担责任。并且被告先期承担的60万元赔偿款,保留向直接赔偿人主张权利的权利。
第三、四、五被告辩称,1、胡海兵是被告艺天的负责人,第三被告是第四被告的负责人,第四被告是第五被告的分公司;2、三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所以三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3、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4、原告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第一、二被告,该承包合同应该属于无效合同,那么第一、二被告与第三、四、五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5、原告不是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而且生效的法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发生安全事故,是第一、二被告雇佣的员工廖华平触电身亡,已经认定雇主是本案第一、二被告,而不是第三、四、五被告;6、我们同意本案第一、二被告的第二点答辩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1、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第一被告向原告承包新余市渝水区第六小学附属幼儿园建设项目,第一被告对项目施工质量、安全、工期负全部责任,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和风险;2、该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第一被告在项目施工、维护期间,负责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确保工期和质量,如发生一切安全事故及出现质量、工期延误,均由被告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3、该协议第四条第七款规定,被告对因施工所产生的所有经济纠纷、安全事故及其他纠纷负责处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与原告无关,如因此牵连原告,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赔偿金、违约金等。
2、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和解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一份、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1、2016年8月10日,因被告未处理好其工地上员工廖华平触电死亡事故,死者家属到原告办公场所闹事,摆花圈、放爆竹等,要求原告出面谈赔偿事宜,原告报警后,警察也无法将其家属劝离,原告叫**到场处理相关事宜,但**避而不见,最后还将电话关机;2、2016年8月11日,在袁河办、水西镇政府主持调解下,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原告同意一次性代被告垫付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人道主义的补偿共计106万元,保险理赔款归原告所有;3、2016年8月12日,原告将该笔赔偿款106万元支付至死者家属指定的账户内。
3、2016年10月25日收条(60万元)一份、2016年10月28日收条(20万元)一份。证明:1、2016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写明收到渝水六小附属幼儿园工程款60万元,其中45万元由原告扣除作为赔偿款支付款;2、2016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写明收到渝水六小附属幼儿园工程款20万元,其中15万元由原告扣除作为死亡赔偿金扣除。
4、交通银行电子回单(15万元)。证明:2016年11月28日,原告收到保险公司对廖华平的理赔款15万元。
5、2017年1月24日领条(58万元)一份、2017年5月31日领条(27万元)一份。证明:1、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领条,写明收到渝水六小工程款58万元,其中8万元由原告作为赔偿款予以扣除;2、2017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领条,写明收到渝水六小幼儿园工程款27万元,其中24万由原告作为赔偿款予以扣除。
6、(2017)赣0502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从被告工程款中先后扣除了91万元作为赔偿款,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可扣除被告认可的60万元工程款作为赔偿款,超过60万元的部分可另行主张,所以产生了本案。
第一、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木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1、第一、二被告将涉案工程的木工装修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胡海兵,艺天装饰新余分公司施工的事实;2、根据协议第五条约定,施工中如出现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第三、四被告承担。
第三、四、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
对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五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一、二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清楚,第三至五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
第一、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016年2月26日,原告(甲方)与第一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承包建设新余市渝水区第六小学附属幼儿园建设项目,承包方式实行包工包料,原告同意由第一被告自行组织施工队伍对项目进行施工并进行全部管理,并由第一被告对项目施工质量、安全、工期负全部责任。第一被告应按工程发包方最终结算价款的1.5%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并约定第一被告因施工产生的所有经济纠纷、安全事故及其他纠纷负责处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25日,第一、二被告与第三、四被告签订了一份《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二被告将新余市渝水六小附属幼儿园工程施工图纸所涉及木工装饰与设计变更单中所有的施工项目手工费,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第三、四被告,并对质量、工期、付款方式、安全生产等进行约定。2016年8月8日,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第一、二被告下属木工班组雇工廖华平做事时不慎触电身亡。2016年8月11日,原告与死者家属在袁河办、水西镇政府主持下进行调解,达成了一份和解协议,约定由原告一次性垫付赔偿款106万元给死者家属,原告垫付上述赔偿款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2016年11月28日,原告收到保险公司对死者廖华平的理赔款15万元。2017年7月,第一、二被告与原告因工程款给付问题发生纠纷,并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确认原告扣除第一、二被告60万元工程款为对死者廖华平的赔偿款。原告代为垫付的106万元赔偿款,尚有31万元赔偿款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第四被告系第五被告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第一、二被告下属木工班组雇工廖华平做事时不慎触电身亡,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袁河办、水西镇政府主持下进行调解,达成了一份和解协议,一次性向廖华平的家属支付了赔偿款106万元。该和解协议系在政府主持下依法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一、二被告认为原告同意的106万元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其不认可。本院认为,第一、二被告作为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事故发生后应当积极参与处理,但在受害人通过不当方式主张权利时,未积极参与处理并予以逃避,原告在受害人不当主张权利压力下,基于保障受害人权利,应当地政府要求,在政府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并约束第一、二被告。故对第一、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五被告的责任应当如何确定。本案中,第一、二被告挂靠原告承接涉案工程,并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同意由第一被告自行组织施工队伍对项目进行施工并进行全部管理,并由第一被告对项目施工质量、安全、工期负全部责任,并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该协议实际系一份挂靠协议,该挂靠协议无效。但该协议无效原因在于违反国家关于工程领域承包人需具有建筑资质要求的规定。而该承包协议内容系原告、第一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由于原告只是第一、二被告挂靠方,而不是死者廖华平雇主,且对受害人的死亡不具有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行为,故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约定由第一被告对工程安全负全部责任的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第一、二被告应对其实际施工的工程所发生安全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第一、二被告应对原告代偿的106万元承担支付责任。因第一、二被告尚欠31万元,故对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支付代偿的赔偿款3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承担该款利息23382元,因原告已经在业主方付给第一、二被告工程款扣下该91万元代偿款,故对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四、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原告系依据原告与第一被告的承包协议行使追偿权,而第三、四、五被告并不是该工程承包协议的相对方,故对原告要求第三、四、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一、二被告与第三、四、五被告责任分担由其双方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新余市中天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31万元。
二、驳回原告新余市中天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4元,由原告新余市中天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4元,由被告**、**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刚
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
人民陪审员  刘晓根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