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5民终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市中天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袁河街道办事处,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500767028973E。
法定代表人:林小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兵,男,197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艺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城北堎上路3号1栋,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500332961457D。
负责人:*海兵,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艺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高士路1344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90059654293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余市中天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艺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江西省艺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7)赣0502民初5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7)赣0502民初570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蒋欢
审判员朱伟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