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烦县建筑工程公司

娄烦县建筑工程公司与娄烦县交通运输局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并民终字第6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娄烦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县城南区。
法定代表人呼晓飞,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建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烦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娄烦县城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金柱,职务书记。
委托代理人刘香香,女。
上诉人娄烦县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娄烦县交通运输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2014)娄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娄烦县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建峰,被上诉人娄烦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刘香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娄烦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04年6月21日中标娄烦县下静游至寺明庄公路改造工程,中标价为1906000元,中标通知书备注:以实际发生量和合同价为准。2004年6月25日,原告娄烦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娄烦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量为6.5KM,工程总价为1300000元。2004年底工程竣工。2005年、2007年被告分别支付原告1150000元、150000元。
关于工程的验收总价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双方存有争议,原告主张工程已验收,造价为1404257.34元,验收单上有交通局主要领导和技术员的签字,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在原合同协议书的基础追加了100716元。被告娄烦县交通运输局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工程验收单上没有交通局的盖章。补充协议书上约定的内容工程量为5.5KM与合同协议书约定的6.5KM矛盾,也没有交通局的盖章,并且对主要领导的签字也不予认可。
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书存在内容和形式上的瑕疵,原告应该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娄烦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385元,由原告娄烦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判决后,被告娄烦县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上诉本院称,涉案工程中标价为1906000元,2004年签订合同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先后付了130万元,工程竣工后还有些收尾工程做了,一共造价为1404257.34元,剩余104257.34元一直未付多年来多次找被上诉人推延未果但当时补充建设的手续上点瑕疵是由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变更造成的,当时的监理及其他技术员、原法定代表人都已验收签字仅是没有加盖公章,一审不能抛开工程收尾建设的事实及所欠工程款而简单地以补充协议瑕疵驳回,显然是违背事实的违背法律的其判定不成立,故请二审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费用。
被上诉人娄烦县交通局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一审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1)补充协议:没有娄烦县交通运输局原娄烦县交通局的公章;原法定代表人现已退休,是否是本人签字有异议;签订时间是否在工作期间也质疑;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工程量为5.5KM与原合同协议书的6.5KM不符,协议存在的真实性质疑;(2)工程结算表:仅有原审原告的项目部公章,没有原娄烦县交通局的公章,而工程的结算应当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3)工程验收单:工程验收单仅有局长和技术员的签名,签字是否是2005年1月28日质疑,其真实性质疑。2、以上事实客观存在,被答辩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均存在不同的内容和形式上的瑕疵,原判认定本案事实非常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判支持答辩人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公正裁判的结果,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和法律的尊严,请求上诉法院查清事实,维持原判,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内容和形式上存在瑕疵,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判据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违背事实、违背法律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385元,由上诉人娄烦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锡文
审 判 员  刘补年
审 判 员  赵文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田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