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娄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
被告娄烦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娄烦县城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呼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秀,男,娄烦县建筑工程公司工会主席,住娄烦县城。
原告***诉被告娄烦县建筑工程公司欠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烦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2012年期间,原告在被告公司一楼开饭店,被告公司一直在我饭店吃饭并为其安装水表,共欠下9044元,一直催要,至今未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饭款9044元,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娄烦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收据存根是真实的,上面的公章与我公司的公章相符,且有原法定代表人王美东的签字及可支字样,确认欠条后愿意支付原告9044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娄烦县建筑工程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存根,上面标注2009-2011年招待费用及水表安装费共计9044元,有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的”可支”签字并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据存根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娄烦县建筑工程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存根,且被告认可此收据存根及所载数额的真实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娄烦县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90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娄烦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慧慧
审 判 员 郝丽军
人民陪审员 王改珍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