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5民初14173号
原告:南京睿鹰润泽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310562412Q,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芝兰路18号3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办公室主任。
被告:南京立升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75944379A,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凤凰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倩文,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睿鹰润泽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鹰公司)诉被告南京立升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升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立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睿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升公司退回合同款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实验动物及垫料无害化处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服务费12000元/年,另约定按3000元/吨处理实验动物及垫料,原告存储量达500kg可以通知被告过来运输及处理。2018年4月原告储存量已满500kg,经电话、微信通知被告,均回复近期不处理。原告于2018年4月24日发文正式通知被告要求其上门运输及处理,但被告仍未有任何回复。现合同已到期,被告没有提供相应服务,要求退回合同款12000元。
被告立升公司辩称:不同意退款。1.合同约定的12000元不是用于处理垫料和动物尸体的费用,是原告为办证需要由其公司签订合同并出具其公司资质证书的服务费;2.运输需要另外收费,原告没有支付3000元,行业规则要先交该3000元其方才上门拖实验动物尸体及垫料;3.其方同意继续处理原告公司的实验动物尸体及垫料,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即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被告立升公司(甲方)与原告睿鹰公司(乙方)签订《实验动物及垫料无害化处理协议书》一份,载明为确保乙方做实验用的动物(老鼠)尸体及动物饲养时用的垫料进行无害化处理,现乙方委托甲方对其公司在实验过程中产生的实验用的动物(老鼠)尸体及动物饲养时用的垫料进行无害化处理……合同签订后乙方即支付甲方每年服务费12000元整,产生的实验用的动物(老鼠)尸体及动物饲养时用的垫料按照3000元/吨(含运费)支付甲方进行无害化处理,当乙方贮存量达到500KG后乙方提前两天通知甲方前往乙方处运输,并预付处理费用,此次所有产生全部拉至甲方公司后以过磅数字确认实际的数量,凭双方交接单上签字确认为准,甲方开具此次处理费用的正规发票给乙方。该合同有效期一年。当日,睿鹰公司支付12000元。
2018年4月24日,睿鹰公司向立升公司发送《通知》一份,载明“根据2017年5月2日与贵司签订的《实验动物及垫料无害化处理协议》,我司实验动物尸体及垫料存储量已达500KG,按协议要求,现通知贵司将动物尸体及垫料进行运输及处理,请接该通知后两日内安排人员上门运输。”该通知于次日寄达立升公司。立升公司陈述当时收件员工在休假,没有及时交接原告事宜,故公司没有及时处理。
庭审中,立升公司表示如睿鹰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3000元/吨的运费,其公司可以继续处理睿鹰公司的实验动物尸体及垫料,睿鹰公司表示在起诉后已经交由其他公司处理完毕。
上述事实,有实验动物及垫料无害化处理协议书、客户电子回单、通知、快递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睿鹰公司委托被告立升公司处理实验动物尸体及垫料,立升公司收取每年服务费12000元,且合同约定当睿鹰公司贮存量达到500KG后提前两天通知立升公司前往睿鹰公司运输,立升公司将所有产品拉回公司后过磅确认实际数量,睿鹰公司另预付3000元/吨的费用。2018年4月24日,睿鹰公司贮存量达到500KG后提前两天通知立升公司运输及处理实验动物尸体及垫料,但立升公司迟迟未回应处理。2018年5月1日,双方合同期满,立升公司未能按约前往处理实验动物尸体及垫料,应负纠纷的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睿鹰公司在起诉后已自行处理完毕实验动物尸体及垫料,立升公司无需继续履行,故睿鹰公司要求立升公司退还对应的服务费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立升公司辩称该12000元是原告公司办证需要其公司一份合同及资质证书的费用,不是处理实验动物尸体和垫料的费用,对此睿鹰公司不认可,因双方合同约定12000元是睿鹰公司委托立升公司对实验动物尸体及垫料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年服务费,未约定包含其他服务费用,故本院对立升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立升公司辩称因睿鹰公司未先付钱,所以其公司没有上门拖,但合同约定当睿鹰公司贮存量达到500KG后可以提前两天通知立升公司前往运输,且实际数量以立升公司过磅金额为准,故立升公司应按约前往运输,并在其公司确认数量后由睿鹰公司预付费用,立升公司以睿鹰公司未预付费用为由不上门运输没有依据。据此,因立升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提供相应服务,且合同无继续履行可能,睿鹰公司要求退还服务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立升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睿鹰润泽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12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立升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戴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