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商亿源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齐河美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华商亿源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4执复24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齐河美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宣章屯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董战东,总经理。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山东华商亿源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齐盛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锋,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齐河美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东公司)不服齐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齐河法院)作出的(2021)鲁1425执异14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齐河法院查明,美东公司与华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7)鲁1425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一、美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华商公司工程款57540元、增加工程量工程款17500元及质保金270000元,合计345040元。二、驳回华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华商公司(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中列明的事项(详见本院认定事实部分)将涉案工程予以修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美东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美东公司与华商公司均担;鉴定费78000元,由华商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美东公司向齐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中列明的事项(详见本院认定事实部分)将涉案工程予以修复;二、强制被执行人支付案件受理费3900元、鉴定费78000元,以上共计81900元;三、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齐河法院以(2021)鲁1425执190号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2021年8月23日,该院作出(2021)鲁1425执19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美东公司第一项执行申请。美东公司不服该裁定,遂向齐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齐河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2021)鲁1425执190号执行一案,该院已于2021年8月23日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该案的执行程序已终结。故对异议人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救济,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解决,对于法院对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处理不符,即对于法院认定给付内容不明确而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美东公司的异议申请。
美东公司称,申请人是针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请求撤销齐河法院(2021)鲁1425执异149号执行裁定书。
华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一、美东公司向齐河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请求是撤销(2021)鲁1425执190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程序;二、2021年8月23日,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425执1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美东公司的执行申请,但该裁定未赋予当事人应有的救济渠道。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齐河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320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执行机构发现不符合申请执行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对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对齐河法院作出的驳回其执行申请的裁定不服,应直接向本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依照该规定,复议申请人不服齐河法院驳回其执行申请,齐河法院应告知其直接向本院申请复议,执行异议案件并不符合立案条件,齐河法院虽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美东公司的异议申请,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齐河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齐河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5执异14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清
审判员 赵宝栋
审判员 包 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承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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