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商亿源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齐河美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华商亿源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425执异149号
异议人:齐河美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宣章屯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董战东,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华商亿源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齐盛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锋,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齐河美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华商亿源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齐河美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1)鲁1425执19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齐河美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2021)鲁1425执19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程序。事实与理由:一、异议人的请求明确具体,依据的是齐河法院(2017)鲁1425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书,所判义务明确具体,从判决内容上看权利义务主体明确,内容明确具体就是依据法院以法定程序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为标准修复,详细内容在判决书认定事实中明确载明,并且被执行人提供的施工合同、设计图纸等证据也详细载明施工内容、明细、标准等内容,也是法院查明认定事实的内容。所以不存在裁定书所说的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二、异议人在申请贵院强制执行后,贵院并没有依据异议人的申请和法律规定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书判决义务的采取查封、限高等措施,而是出于自己的“想法”将执行内容折合金钱处理,明显不当,应按法律规定先将拒不履行法律文书义务的被执行人采取惩戒措施,促使其履行法律文书义务。三、如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义务,还可以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三条的规定找第三方代履行,费用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四条规定,由被执行人承担。综上所述,异议人的申请明确具体,并且法院在没有对被执行人采取任何执行措施的情况下就直接对异议人驳回申请执行,明显不当,请求法院撤销(2021)鲁1425执19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山东华商亿源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称,(2021)鲁1425执190号案件,双方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均同意齐河县人民法院以委托评估机构确定修复费用的方式对本案进行处理,为此双方在齐河县人民法院形成执行笔录,双方和解合法有效,答辩人已经履行完毕评估款项的支付义务,齐河县人民法院应当对该案做结案处理。二、齐河县人民法院执行立案后,对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在被限制高消费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向齐河县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齐河县人民法院在认可答辩人执行担保的情况之下,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三、在答辩人已经与被答辩人就委托第三方评估确定修复费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形之下,本案没有必要再采取其他的履行措施,被答辩人的异议主张事实与理由的第三项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四、齐河县人民法院之所以驳回被答辩人的执行申请是因为其在执行过程中违反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答辩人目前仍然同意并坚持要求按照双方在执行阶段所形成的执行笔录(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对应的义务,除此之外,答辩人不再接受其他的执行措施。综上,被答辩人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齐河县人民法院继续坚持公平正义、继续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继续维护契约自由的精神,驳回被答辩人的异议。
本院查明,齐河美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华商亿源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7)鲁1425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一、齐河美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山东华商亿源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540元、增加工程量工程款17500元及质保金270000元,合计345040元。二、驳回山东华商亿源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山东华商亿源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中列明的事项(详见本院认定事实部分)将涉案工程予以修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齐河美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齐河美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华商亿源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均担;鉴定费78000元,由山东华商亿源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齐河美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中列明的事项(详见本院认定事实部分)将涉案工程予以修复;二、强制被执行人支付案件受理费3900元、鉴定费78000元,以上共计81900元;三、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以(2021)鲁1425执190号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2021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21)鲁1425执19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齐河美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第一项执行申请。齐河美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2021)鲁1425执190号执行一案,本院已于2021年8月23日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该案的执行程序已终结。故对异议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救济,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解决,对于法院对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处理不符,即对于法院认定给付内容不明确而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齐河美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宰 涛
人民陪审员 邢 军
人民陪审员 张茂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王凯智
书 记 员 董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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