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商亿源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齐河美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华商亿源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4执复115号
复议申请人:齐河美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宣章屯镇政府驻地。
诉讼代表人:胡伟山,齐河美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被申请人:山东华商亿源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齐盛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江,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齐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齐河法院)在执行齐河美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东公司)与山东华商亿源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1)鲁1425执189号之一执行裁定,认为执行内容不明确,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美东公司的执行申请。美东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齐河法院执行的美东公司与华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第二项执行请求已执行完毕。关于第一项执行请求,首先,齐河法院给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想法是将执行内容折合金钱处理,但是双方当事人意见差距太大,未能达成一致。其次,齐河法院委托评估机构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一项执行内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意见投标报价为:冷库钢柱、钢梁涂刷超薄涂型防火材料施工价格为77,849.36元,被执行人华商公司对此没有意见。但美东公司认为评估工程造价数额太低,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并要求被执行人按照判决内容继续履行修复义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3)项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的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1条规定:法律文书主文应当明确具体,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方式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流程解决执行难若干问题的规定》鲁高法[2019]11号第九条的规定:法律文书主文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环境污染修复的,应当明确修复的期限、标准以及不能修复时的赔偿数额。
根据以上相关规定,齐河法院认为本案第一项执行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不具有可执行性。依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3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美东公司的执行申请。
美东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复议,请求撤销(2021)鲁1425执18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程序。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尽到审慎义务,违法操作造成(2021)鲁1425执189号之一裁定不合法,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对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的请求审查不细致,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依据是齐河法院(2017)鲁1425民初7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所判义务明确具体:判决华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施工专业设计文件要求完成对承建的齐河美东公司冷库钢柱、钢梁涂刷超薄型涂型防火材料施工。从判决内容上看,权利义务主体明确,内容明确具体:即依据华商公司出具的施工图纸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施工,且这些内容都在法院生效判决书第9页中明确说明,并且被执行人提供的施工合同、设计图纸等证据也详细载明施工内容、明细、标准等内容,也是法院查明认定事实的内容。所以不存在(2021)鲁1425执189号之一裁定书所说的请求不明确、不具体的情形。二、本案程序严重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第1款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本案中齐河法院执行机构没有函询审判部门,径行裁定驳回执行申请,违反法定程序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三、原审法院执行过程中未依法采取相关执行措施即作出驳回申请执行的裁定,有意偏袒被执行人。(一)申请人向齐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并没有依据申请和法律规定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书判决义务的采取查封、限制高消费等措施,而是出于法官自己的“想法”将执行内容折合成金钱处理,明显不当,应按法律规定先将拒不履行法律文书义务的被执行人采取惩戒措施,促使其履行法律文书义务。(二)法院没有穷尽执行措施即作出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律明文规定如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义务,还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干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三条的规定找第三方代履行。代履行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干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四条规定由被执行人承担。综上,原审裁定置法院生效判决于不顾,违背客观事实,为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1)鲁1425执18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纠正齐河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
华商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称状称,一、(2021)鲁1425执189号、(2021)鲁1425执190号执行案件,答辩人与美东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执行和解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上述两案不能再恢复执行程序。1.(2021)鲁1425执189号、(2021)鲁1425执190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对于189号案件所涉及的执行内容“冷库钢柱、钢梁涂刷超薄涂形防火材料”、对于190号案件所涉及的执行内容“涉案冷库机房存在氨气浓度传感器安装在墙壁上”等事宜,经齐河法院对美东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战东进行谈话并形成执行笔录,美东公司明确同意将该执行内容折合成金钱的方式予以处理并同意齐河法院以委托评估的方式(司法鉴定)确定修复费用。2.答辩人在执行笔录中也同意将上述两项执行内容折合成金钱的方式予以处理并同意齐河法院以委托评估的方式(司法鉴定)确定修复费用。3.齐河法院依法组织答辩人与美东公司和解并将和解内容计入执行笔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具体如下:(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4.后齐河法院依法委托了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8日作出济南监理基(鉴)字【2021】第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上述两执行案件修复造价为人民币148,736.11元,答辩人在收到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于2021年7月27日将上述司法鉴定评估所确定的款项汇入到齐河法院账户。自此,案涉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二、齐河法院虽将答辩人支付的两执行案件修复造价为人民币148,736.11元退给答辩人,但也不能因此而否认答辩人已经履行完毕执行和解协议的事实。1.答辩人与美东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答辩人应当切实的履行该协议书。2.齐河法院单方面执意将两执行案件修复造价为人民币148,736.11元退给答辩人,答辩人无法抗拒法院的退款行为。3.无论该款项是否退还,答辩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切实履行完毕。三、虽然齐河法院退还了两执行案件修复造价款148,736.11元,因美东公司尚欠答辩人工程款345,040元,答辩人将148,736.11元的债务与美东公司所欠答辩人工程款345,040元进行了抵销,双方的执行和解协议仍属于履行完毕状态。1.齐河法院单方面执意将两执行案件修复造价为人民币148,736.11元退给答辩人,答辩人无法抗拒法院的汇款行为。2.答辩人收到148,736.11元,因为执行和解协议仍需要履行,答辩人便于2021年10月11日向14:30:58秒向美东公司发出“债权债务抵销通知书”,美东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17:59分签收。3.结合抵销的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书仍属于履行完毕的状态,这一事实不能发生改变。四、本案齐河法院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修复造价的评估是因为美东公司无端阻碍答辩人履行判决义务而采取的明智的、恰当的、合法的执行措施,该措施能够切实的解决双方之间的执行纠纷,美东公司在评估机构作出修复造价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自行承受相关法律后果。1.人民法院是解决纠纷的机构,不能随意动摇答辩人与美东公司之间已经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否认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不能随意否定答辩人与美东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否则双方之间将不断地发生新的纷争。2.本案齐河法院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修复造价的评估的背景是因为美东公司无端阻碍答辩人履行判决义务,而组织双方进行执行和解,该执行和解属于明智、高效的执行措施,该执行措施能够切实的解决双方之间的执行纠纷。3.在鉴定机构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书后,答辩人已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且将关价款交付于人民法院,美东公司单方面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自行承受相关法律后果。综上,本案因为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能再恢复执行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美东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美东公司与华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齐河法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7)鲁1425民初765号民事判决:华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施工专业设计文件要求完成对承建的美东公司冷库钢柱、钢梁涂刷超薄涂型防火材料施工。
该判决生效后,华商公司委托山东泰景楼宇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到现场施工,但双方因为施工的具体问题上不能协商一致,未能完成施工。美东公司向齐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齐河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鲁1425执189号。执行过程中,齐河法院征求美东公司和华商公司的意见,双方均同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确定修缮金额。齐河法院委托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本案中维修的内容进行了鉴定,确定修缮金额为77,849.36元。该鉴定结果作出后,华商公司将上述修缮款项汇至齐河法院,美东公司认为鉴定结果数额太低,对此不予认可。齐河法院将该款项返还华商公司。因该案中无法继续执行,齐河法院执行一庭向审判部门函询修复案涉工程的具体内容和方式,审判部门未回复。2022年4月28日,齐河法院作出(2021)鲁1425执18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执行内容不明确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美东公司的执行申请。
另查明,针对同一工程,华商公司也向齐河法院申请执行美东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质保金等共345,040元,该案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鲁1425执215号,美东公司在该案中未履行法律义务。
再查明,齐河法院于2022年3月已受理美东公司的破产案件,破产管理人为新联谊会计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齐河法院驳回美东公司的执行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执行依据虽列明了华商公司需要给美东公司维修的具体项目,但并未明确维修的标准、规格、期限、使用材料等,审判部门也未进一步明确,双方又不能为此达成一致意见。执行中,齐河法院在征求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对维修的项目进行了鉴定,将维修行为转化成货币补偿,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齐河法院以执行内容不明确裁定驳回美东公司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综上,美东公司的复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齐河法院驳回美东公司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齐河美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5执189号之一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华登峻
审判员  王子超
审判员  包 磊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陈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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