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宏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宏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加得固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7民初17142号
原告:***,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陕西省西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寒,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龙岗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深圳市宏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信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坂田永香6/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2460018X。
法定代表人:黄澍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英杨,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加得固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得固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民治路东侧馨园一栋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00107265。
法定代表人:卜文星。
原告与两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英杨、被告加得固公司法定代表人卜文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705.80元、误工费25200元、出院后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5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4236元,共计164217.8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6日,两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加得固公司承包被告宏业信公司位于深圳市××区中兴国际研发培训中心培训楼加固工程,加固工程总价8万元。经刘开洪介绍,被告加得固公司聘用原告在该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履行完8万元的工程后,被告宏业信公司继续留任原告等人为其施工。2017年5月27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2.6米高的脚手架上坠落受伤,被送至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胸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新鲜);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3、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4.骶2/3椎体骨挫伤。经过24天的住院治疗,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两个月,两周后可佩带腰围逐步下地行走,三周后可拆除石膏右下肢部分负重行走;2.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三个月、半年、一年定期复查,不适我科随诊。出院后,原告门诊复查和治疗4次。2018年9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仅被告加得固垫付部分医疗费后,就没有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赔偿未果,依据相关侵权法律规定,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宏业信公司辩称:原告将宏业信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原告受伤的工地已经由被告宏业信公司承包给被告加得固公司继续施工,案发工地是被告宏业信公司、被告加得固公司之间新增的工程量,而被告加得固公司具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宏业信公司没有实际用工关系,也不接受被告宏业信公司的用工管理,原告也不是从被告宏业信公司处直接收领劳动报酬,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宏业信公司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宏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加得固公司辩称:被告宏业信公司陈述的与事实不符,我们在合同范围之内的工程已经做完了,然后是被告宏业信公司的经理说这里有一点小活再帮忙做一下,当时被告宏业信公司给了13000元人工费,当时我们也接受他们的管理,还有吃饭住宿,所以我公司认为原告是跟被告宏业信公司有关系的。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被告宏业信公司与被告加得固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兴国际研发培训中心培训楼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宏业信公司将位于深圳市××区的中兴国际研发培训中心培训楼加固工程发包给被告加得固公司进行施工,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形式,施工合同包干价80000元;总工期从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20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由原告、案外人刘开洪、卜新卫等其他多名自然人在现场施工。履行完上述8万元工程后,原告、刘开洪等人在盐田区中兴国际专家别墅楼地下室负一楼工程继续施工,2017年5月27日,原告在施工中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被送医院救治。
2017年5月4日,被告宏业信公司支付了50000元给被告加得固公司,现金支出单注明“培训楼加固工程进度款”。2017年8月14日,被告宏业信公司与被告加得固公司结算工程款93000元,其中包含80000元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另外13000元为原告、刘开洪等人在盐田区中兴国际专家别墅楼地下室负一楼工程后续施工工程款,现金支出单注明“深圳市加得固技术有限公司结算款93000元、已付款50000元、扣保险费(总结算款×0.4%)372元”。2017年8月31日,被告宏业信公司支付了工程尾款42628元给被告加得固公司。
原告受伤当日入深圳市龙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20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医嘱:1、全休两个月,两周后可佩带腰围逐步下地行走,三周后可拆除石膏右下肢部分负重行走;2、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三个月、半年、一年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自行支付了2457.30元医疗费。原告因此次受伤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280元。原告还委托了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其伤情按《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11月27日该院出具深二医临法司鉴字[2017]临鉴第08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被鉴定人***评定为捌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56元。另外,原告称被告加得固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5000元、住院期间的护工费1500元(该1500元不包含在其诉求内,其请求的护理费10800元是出院后的护理费)、生活费1000元共计17500元。被告宏业信公司为原告投保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实际投保费用系被告加得固公司支付,通过保险理陪了医疗费13638.84元给了原告,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没有进行保险理赔。
原告于2018年2月1日以宏业信公司、加得固公司为被申诉人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其两被申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6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深龙劳人仲(坂田)案[2018]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诉人即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案号为(2018)粤0307民初11675号,原告在该案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宏业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8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8)粤0307民初1167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宏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已生效。
另查,原告对到工地过程称:老乡刘开洪打电话告诉我有中兴国际研发培训中心有木工活干,我就去了,直接就去工地,没有办理入职手续,被告宏业信公司的代表周军安排免费住宿,伙食费是被告宏业信公司从被告加得固公司的工程款中扣,是先给被告加得固公司做工,大概2017年4月底培训中心的工程做完了,之后停了十几天,周军又跟被告加得固公司说木工不好找,说别墅那里有点活继续干一下,2017年5月12日我才到别墅区干活直至受伤。
再查,原告没有取得从事木工职业资格证;原告属农村居民;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办事处梅富社区工作站于2018年8月15日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起至今登记居住在深圳市××区××街道××社区××702。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加得固公司从事临时性工作,按实际工作天数领取报酬,没有受被告加得固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加得固公司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从被告宏业信公司提交的现金支出单及转账记录看,被告加得固公司履行完与被告宏业信公司于2017年4月6日签订的《中兴国际研发培训中心培训楼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后,继续承包了盐田区中兴国际专家别墅楼地下室负一楼工程后续施工,该工程属增量工程,原告在从事该增量工程木工工作时受伤,属从事被告加得固公司的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加得固公司称该增量工程系其帮忙被告宏业信公司做的与在案证据指向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加得固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从事劳务作业中应当对自身安全尽注意义务,且其未取得从事木工职业资格而从事相关工作,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加得固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加得固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宏业信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加得固公司,被告宏业信公司无过错,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7457.30元,其中被告加得固公司支付了15000元,原告自行支付2457.30元,原告主张其自行支付2705.80元,但仅提供了2457.30元医疗费发票为证,应以发票金额为准;2、误工费14703元,原告受伤住院24天,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可计误工84天,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890元标准核算,原告应得误工费为14703元(63890元/年÷365天×84天);3、出院后护理费0元,原告请求出院后护理费10800元,因未提供出院后仍需护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计为2400元;5、交通费1000元,由本院酌定;6、营养费1000元,由本院酌定;7、残疾赔偿金31560元,原告属农村户籍,虽提供了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办事处梅富社区工作站出具的《居住证明》,但未提供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为31560元(15780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280元,原告主张两次鉴定费损失,其中委托进行工伤致残等级评定所支付了鉴定费1956元,该费用属原告委托不当而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只支持另外2280元的鉴定费损失;综上,原告损失共计80400.30元。依上述认定,被告加得固公司需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加得固公司应赔偿56280.21元(80400.30元×70%)给原告。被告加得固公司已付医疗费15000元、生活费1000元合计16000元,该费用应予扣减,另外,被告加得固公司通过保险理赔支付了13638.84元给原告,该费用亦应予扣减,即被告加得固公司仍需支付26641.37元(56280.21元-16000元-13638.84元)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加得固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26641.37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4元(本院已批准原告缓交),由原告负担1483元,被告加得固公司负担291元,原告、被告加得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丹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