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利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与**、乌兰察布市利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9民终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段根源,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永,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委托代理人刘艳,内蒙古博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
委托代理人闫向东,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利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斌,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
负责人贾雪凤,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7)内0902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向东到庭参加诉讼。乌兰察布市利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原告接受被告***雇用在被告乌兰察布市利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地工作时左腿碰伤,送往乌兰察布医专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后交叉韧带断裂、外侧副韧带损伤等,原告住院治疗53天,做了骨折内固定手术和韧带修补手术等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被告***垫付。2015年11月10日,被告乌兰察布市利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雇员每人责任保险限额赔偿五十万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下属单位,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告**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足趾活动障碍伤残程度构成X级;左下肢损伤程度构成X级。
一审法院认为,乌兰察布市利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雇员每人责任保险限额赔偿五十万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下属单位,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因此对原告受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65352.9元,伤残赔偿金917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1329元、母亲1329元、次子3281.4元、误工费36047元、住院伙食费5300元、护理费16272元、营养费6700元、鉴定费27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243593.3元,应当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失费45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二十四万三千五百九十三元三角。
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理由为: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2.鉴定结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进行伤残鉴定,依据明显不当。3.***垫付的医疗费应当返还给***。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理由为:我垫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95352.9元,请求**予以返还。**认可***垫付的金额,并同意在本案中进行一并处理,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其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情况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乌兰察布市利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十八条之约定,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对该部分费用不应当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承担,应当由雇主乌兰察布市利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624号鉴定结论,在该结论作出前,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并未要求人民法院依据何标准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垫付的95352.9元,包括医疗费及30000元的其他费用,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承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65352.9元、伤残赔偿金917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1329元、母亲1329元、次子3281.4元、误工费36047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700元,以上共计2138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护理费16272元、营养费67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9772元,由雇主乌兰察布市利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获得赔偿后,返还***垫付的各项费用95352.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集宁区人民法院(2017)内0902民初24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二十一万三千八百二十一元三角(21382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乌兰察布市利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万九千七百七十二元(297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四、**获得赔偿后,返还***垫付的费用九万五千三百五十二元九角(95352.9元)。
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件为双方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2184元,由***承担1092元,由**承担1092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费用2904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由乌兰察布市利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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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王雪峰
审判员  格希图
审判员  孙维钦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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