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利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与***、乌兰察布市利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9民终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安永熠,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颖,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春,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51岁,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枫,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利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交用,公司员工。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7)内0902民初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颖、李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枫,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利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邸交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乌兰察布市利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英大雇主责任保险。2016年5月原告***受雇于乌兰察布市利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架线工作,月工资8000元。2016年7月7日,乌兰察布市利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人员变更申请在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购买的英大雇主责任保险中将***变更为被保险雇员。保险限额为伤残费用保险金60万元、医疗费用保险金5万元。2016年8月27日19时55分,原告乘坐乌兰察布市利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普货汽车在下班返回驻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丰镇市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责任。***受伤后先后在丰镇市医院、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3-9,右侧4-7),左侧包囊性胸腔积液、脾切除。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脾切除伤残程度构成Ⅷ级,8肋以上骨折伤残程度构成Ⅸ级。
一审法院认为:雇主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所雇用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保险单位所载明的与保险人的业务有关的工作时,因遭受意外事故而受伤、残疾的,被保险人根据法律或雇用合同,须负担医药费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应支出的费用,由保险人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乌兰察布市利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其雇佣人员***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英大雇主责任保险。***属于雇主责任保险的雇员范围,事故发生在其下班途中。保险单载明的工作所遭受的意外,致伤、残或死亡,符合国务院的工伤条例规定的,其损伤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利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作为利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应当对在保险期内造成的雇员伤害事故予以赔付,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务工费用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该案件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侵权人是肇事车辆,我公司是保险合同履约方,只在保险约定内履行赔付责任。按照合同约定伤者达到两项伤残等级的,按照高等级为赔偿等级。按照8级伤残比例给付30%,减去交强险的优先赔付伤残赔付金的差额进行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中不包括住院期间的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承担伤者暂时丧失工作能力五天以上,经医院证明对于超过五天的误工损失,按照当地最低标准赔偿误工费最长赔偿天数为365天,并以伤者评残前一天为限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14158元(30594﹤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年×35%﹤伤残等级﹥=214158元)、11484.9元(21876﹤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年﹤被抚养人15周岁﹥×35%÷2﹤父母两人﹥=11484.9元)。两项合计225642,9元;医疗费35627.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损失费37067.13元,本院予以支持24000元(8000元÷30天×90天=24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英大雇主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85270.5元。上述赔偿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利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理由为:1.鉴定结论采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错误,应当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2.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3.一审法院按照每月8000元的标准赔偿***误工费错误。***、乌兰察布市利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作了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情况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与乌兰察布市利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如实履行。集宁区人民法院委托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书面申请,一审庭审笔录中载明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二审期间以鉴定引用标准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也没有超出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该项费用。***提供的月工资为八千的证据仅为书写有2016年5月、6月的白头条,在无法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的误工工资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对于***的误工损失本院重新核定为10206元(113.4元/天×90天)。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总计271476.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集宁区人民法院(2017)内0902民初538号民事判决;
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二十七万一千四百七十六元五角(271476.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1300元,由乌兰察布市利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79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承担5379元,由***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雪峰
审判员  张 英
审判员  边 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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