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出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无锡出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初字第1595号
原告项爱国,
被告无锡出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洛社镇杨市社区。
法定代表人曾涌,该公司董事长。
项爱国诉无锡出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爱国及委托代理人鲁萍,被告出新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剑明、丁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项爱国诉称,其原系出新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塑料工。出新公司于2014年1月通知塑料车间解散并入钣金车间,通知被选入钣金车间的人去钣金车间上班,未通知到的就不要来了,其未被通知到钣金车间上班,其认为出新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出新公司还存在未付工资及加班工资情形。但劳动仲裁裁决仅支持2014年1月至2月工资7878元、2012至2013年加班工资23789元,未支持经济赔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出新公司支付2014年1月-2月工资7878元、2012年至2013年双休日加班工资23789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92525元;如符合获得经济补偿金条件,则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6262.5元。
被告出新公司辩称,其公司并未解除与项爱国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后,公司还通知其继续上班,双方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关于工资及加班工资,公司认为劳动仲裁裁决正确并未向法院起诉,仲裁后公司亦通知项爱国来领取仲裁裁决的工资及加班工资,但项爱国未来领取。现项爱国不服劳动仲裁诉至法院,其认为除2014年1月工资公司同意支付外,2月工资及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项爱国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项爱国2001年12月进入出新公司工作,岗位为塑料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项爱国在出新公司工作至2014年1月28日。2014年春节前,出新公司通知塑料车间解散,塑料车间员工包括项爱国由钣金车间主任挑选,挑选到的人员春节后至钣金车间工作,未挑选到的人员未作安排。项爱国属于未被挑选到钣金车间工作人员之一。后出新公司员工匡家骓向项爱国发送短信,内容为:“项爱国你好!我是匡家骓,请你到公司来,签公司给你的经济补偿协议,你的补偿金是19318元。”项爱国未去领取上述补偿金。2014年3月14日,项爱国向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出新公司2014年1月至2月工资;2012年至2013年双休日加班工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在仲裁委案前调解过程中,出新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书面通知项爱国回公司上班,劳动仲裁立案后出新公司再次通知项爱国到公司上班。2014年5月29日,仲裁委裁决出新公司支付项爱国2014年1月至2月工资7878元、2012至2013年双休日加班工资23789元。2014年6月3日,出新公司通知项爱国领取仲裁裁决确定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并同时通知项爱国上班。但项爱国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项爱国2013年全年工资为47262元。
审理中,项爱国陈述:“年前老板说塑料车间解散,挑到的人去钣金车间,没挑到的人自己回家想办法。年后我没有被挑到钣金车间,我就回家了。过几天去找老板和匡家骓,对他表示公司要解除劳动关系辞退我也是可以的,但要给我办退工手续。老板当时同意给我经济补偿金的。后来匡家骓就让我去领补偿金,我觉得数额太少就没有领,之后匡家骓就给我打电话和发短信,但我没去领补偿金。”出新公司陈述:“匡家骓发短信没有经过公司授权,是个人行为,公司不予认可。”为查明事实,本院向匡家骓询问,匡家骓陈述:“我确实发了项爱国短信,但是项爱国说已找到了新单位,要辞职,要求我发短信给他证明已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短信内容都是按照项爱国的要求写的,我不知道项爱国是否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我出于好心按照他的要求这么做的。”经质证,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项爱国对内容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短信内容、工资条、通知、证人证言、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但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出新公司解散项爱国所在的塑料车间后未安排项爱国工作,上述事实与匡家骓短信内容互相佐证,再结合项爱国陈述,可以证明出新公司确实向项爱国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与项爱国就解除劳动关系协商一致,且出新公司同意支付项爱国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事实。虽然双方就经济补偿金数额并未达成一致,出新公司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多次通知项爱国上班,但上述事实均不影响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故出新公司主张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出新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项爱国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项爱国工作年限,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资及加班工资问题。出新公司在仲裁裁决后未向法院起诉且主动要求履行仲裁裁决书,审理中亦表示仲裁裁决正确,应当视为出新公司认可并同意支付仲裁裁决确定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其在审理中再次表示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出新公司应支付项爱国2014年1月至2月工资7878元、2012至2013年加班工资2378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出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项爱国2014年1月至2月工资7878元、2012至2013年加班工资23789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6262.5元,以上合计77929.5元。
二、驳回项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出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玮
人民陪审员  陆惠良
人民陪审员  金 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正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03版)
第二十八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签订协议,双方各执一份。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一)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劳动者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的。
前款第(一)项中,有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济补偿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工资。
当事人约定的经济补偿金超过前款规定的,从其约定。